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 告 楊菊子
楊金源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同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與訴外人楊連樹於與楊枝梅於99年6 月
4 日簽訂「桃園市○○段○○○ ○○○○ ○○○○ ○○○ ○○號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即原證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顯係基於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被告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