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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李長興被 告 黃農翔

潘秀義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酌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黃農翔、潘秀義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及其上同段468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段

603 建號停車位(建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地下室底三、四樓,權利範圍238 分之1 )(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與不動產有關之訴訟事件;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非設於本院土地管轄範圍,惟本院對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被告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之效力提早發生,故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部分,不宜僅因原告供擔保即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1 頁),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係:「被告潘秀義就前開土地及建物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農翔所有。」等語,嗣於102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將上開聲明「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農翔」部分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張建賢及被告黃農翔於101 年5 月18日簽立保證書

,承諾就訴外人育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育誠環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新台幣(下同)2,400 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育誠環保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惟自101 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詎被告黃農翔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

101 年7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秀義。被告黃農翔對此自當明知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秀義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足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自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再者,被告黃農翔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且被告黃農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市場行情差距太大,上開行為顯然已使被告黃農翔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詐害債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7 月1 日所為買賣

行為及於101 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潘秀義就前開土地及建物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農翔曾到庭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潘秀義,當時出賣系爭不動產係委託他人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秀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育誠環保公司邀同被告黃農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訴外人育誠環保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就此取得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債權憑證。詎被告黃農翔於10

1 年7 月17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秀義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18、19頁、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農翔所不爭執,至被告潘秀義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是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然為被告黃農翔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原告就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確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撤銷訴權所應具備之要件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據地政機關留存之系爭買賣登記資料卷宗顯示,

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總計為1,178,791 元,換算每坪約26,353元,與市價每坪約12.82 萬元顯不相當,系爭買賣行為損害原告債權等語,然實務上不動產交易之當事人向地政機關申報之買賣金額,僅供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捐之用,非能確實反應實際買賣價金;再者,房屋買賣價金之高低,實涉及多種變數,縱屬同地段之房屋,亦會因房屋型式、建案評價、屋齡、屋況、所處相對位置、樓層、屋內裝修狀況、買賣雙方個人因素之不同而有極大之差異,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買賣係成立於101 年8 月1 日實價申報登錄制度施行前,故無系爭買賣之登錄資料),其上並未顯示建物內部之實際狀況,且該物件之屋齡、屋況、樓層、房屋類型並非必然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若再參酌建案評價、屋內裝修狀況、買賣雙方個人因素等變數,更難僅憑上開網路列印資料即率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低於一般市價,更無從認定被告間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尚無足採。

㈢雖原告又主張:被告潘秀義於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知

悉原告對被告黃農翔有債權存在,應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原告除以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為由外,自始均未能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是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潘秀義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形成確信。準此,原告既未能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故縱被告就其所為抗辯亦不能舉證,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仍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要件確屬存在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