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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原健光

日商Chabi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原知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王師凱律師被 告 日燦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姜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 人 嚴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姜金蓮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貳萬分之陸拾玖)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權利範圍貳分之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健光。

被告日燦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商Chabi 株式會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日商Chabi 株式會社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燦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1697、180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為日本籍之外國人及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法人,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及類似委任之混合無名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因債之關係契約成立地及履行地均為中華民國,兩造復未爭執準據法,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所給付金錢之事實發生地亦為中華民國,則不當得利給付原因地法及侵權行為地法均為我國法,故本案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次揭規定,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日商Chabi 株式會社(下稱會社)係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且未經依我國法申請主管機關認許,固非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惟仍得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案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關於「茶美中華料理店」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雖約定如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37頁背面),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兩造復當庭同意本院有管轄權(見卷第159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並追加日商Chabi 株式會社為原告、日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燦公司)為被告及下述備位聲明(見卷第68頁以下),核屬訴之變更與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健光及其配偶原知佳於民國100 年間來臺投資,經客

戶即被告之子川幡隆史(中文姓名:余堅偉)介紹被告姜金蓮與伊等相識,並由被告姜金蓮協助伊等處理投資事務。因被告姜金蓮向伊佯稱「日本人在臺無簽證,不得自行出面交易」云云,向伊收取申請簽證之相關費用。伊又先後購置「竹城富良野」建案即桃園縣○○鄉○○街○○號不動產,第一次購買上址4 樓及10樓,約定以原知佳為所有人,第二次與被告姜金蓮合資購買上址2 樓,並於100 年8 至10月間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嗣被告姜金蓮佯裝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證明予伊,伊嗣後才發現僅係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非所有權狀,且其上記載之所有人竟皆為被告姜金蓮,建物門牌號碼亦分別為歐楓街55號4 樓之2 、65號10樓之1 、55號2 樓之1 ,與當初約定之內容全然不符,顯見被告姜金蓮利用伊等不通中文、不諳臺灣法令制度等弱點,詐取伊之資金,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㈡被告姜金蓮復向伊提議合資設立系爭餐廳,嗣於100 年10月

3 日以原告會社與被告姜金蓮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日燦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黃宗正律師事務所,由伊以原告會社董事之身分與被告姜金蓮簽訂「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餐廳資本額為1000萬元,雙方出資比例各為85%、15%,惟實際上被告日燦公司應出資之金額亦由伊先行支出而於同年月5日在大眾銀行臺北市敦南分行內交付現金0000000 元給被告姜金蓮,再由被告姜金蓮存入被告日燦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11月7 日再以相同方式補足被告日燦公司應出資之餘款50萬元。又被告姜金蓮表示系爭餐廳尚有裝潢費用及其他雜支,伊遂於同年11月14日至兆豐銀行大阪府淀屋橋分行以原知佳名義匯款日幣3000萬元至被告日燦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月16日實際入帳新臺幣00000000元)。然被告姜金蓮一再拖延系爭餐廳之設立,致伊資金週轉維艱,遂於同年月21至29日間收回總計新臺幣600 萬元,然截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止,仍有餘額0000000 元未收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以本起訴狀為意思表示,撤銷其因被

告姜金蓮詐欺而陷於錯誤所委由被告姜金蓮代伊購買不動產、申請簽證及設立餐廳之意思表示,而相關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依同法第144 條視為自始無效並準用同法第

113 條被告姜金蓮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姜金蓮收受前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姜金蓮應返還不動產價金及相關費用00000000元及申請簽證與設立餐廳費用0000000 元,合計00000000元。又被告姜金蓮上開行為同時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00000000元之損害,同時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向被告姜金蓮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

㈣再者,系爭契約應屬共同出資及類似委任之混合無名契約,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會社自得以本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姜金蓮於101 年3 月

1 日與伊等在日本大阪府希爾頓飯店協商時,已以口頭承諾返還系爭餐廳剩餘資金0000000 元,應可解釋其所代表之被告日燦公司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之餘額0000000 元。又此部分亦得同時適用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

㈤如鈞院認原告原健光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原告

原健光爰以102 年4 月26日書狀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告姜金蓮返還申請簽證及設立餐廳費用0000000 元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健光。

㈥並先位聲明:①被告姜金蓮應給付原告原健光0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日燦公司應給付原告會社0000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被告姜金蓮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健光。②被告姜金蓮應給付原告原健光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日燦公司應給付原告會社0000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原健光既自認於101 年2 月22日即知悉被詐欺之事實,

起訴狀繕本卻未向伊實際住所為送達,送達要非合法,自不生撤銷效力,至原告另以102 年4 月26日書狀充任撤銷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亦難謂合法。㈡原告原健光於認識伊之前,即已在臺與訴外人陳建甫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足見其早已知悉日本人可在臺為法律行為。又原告原健光係因僅持觀光簽證(護照)無法辦理臺灣手機門號,且伊為原告原健光代辦之手機門號,雙方已約定待其「公司簽證好,再辦理過戶」,顯見其自始未因「日本人無簽證不得在臺為交易行為」之說法而陷於錯誤。

㈢原告原健光購買系爭不動產4 樓及10樓部分,原欲贈與其配

偶原知佳,然其等嗣後婚變,其為與伊結婚,遂將系爭不動產4 樓及10樓部分贈與伊作為聘金,但因直接自建商移轉所有權登記,不能以贈與為移轉原因,遂以買賣為名直接移轉登記予伊。至系爭不動產2 樓部分,為兩造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故原告原健光僅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

㈣原告原健光雖於100 年11月16日匯給伊00000000元,然其同

日旋即立據借出日幣3000萬元(折合前揭新臺幣匯款金額),此有借據可稽。足見原告原健光前揭匯款被其挪借,與未出資無異,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原健光對於被告日燦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內100 年10月5 日存入0000000 元、11月7日存入50萬元為其所存入,及交付0000000 元現金作為申請簽證與設立餐廳費用,應負舉證責任。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173 頁):㈠原告原健光於100 年1 月15日與陳建甫簽訂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之租賃契約。

㈡原告原健光、原知佳與被告姜金蓮初識於100 年1 月28日,

被告姜金蓮嗣於同年2 月10日為原告原健光辦理亞太電信門號,辦理當時原告原健光僅有觀光簽證。

㈢原告原健光於100 年6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東京美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獲核准。

㈣原告原健光於100 年7 月5 日與訴外人陳上民簽訂臺北市○

○○路○段○○○ 巷○ 弄○○號1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11月7日提前解約。

㈤系爭不動產4 樓、10樓部分於100 年9 月30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姜金蓮名下;系爭不動產2 樓部分於同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余建堂名下,再於同年12月8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姜金蓮名下。

㈥系爭不動產2 樓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惟均登記於被告姜金蓮名下。

㈦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四記載與系爭不動產實際門牌號碼不同為筆誤。

㈧原告起訴狀第3 頁附表除現金支付部分外,及原證五銀行本

票影本部分,合計2011萬元(326 萬+302 萬+423 萬+45

6 萬+243 萬+261 萬)確由原告原健光支付。㈨原告原健光於100 年11月14日以原知佳名義至兆豐銀行日本

大阪府淀屋橋分行匯款日幣3000萬元至被告日燦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6日入帳新臺幣00000000元。嗣原告已自被告日燦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回收600 萬元。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健光雖主張其因被告姜金蓮誑稱「日本人在臺無簽證,不得自行出面交易」而陷於錯誤,致為委由被告姜金蓮代伊購買不動產、申請簽證及設立餐廳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其既自認於101 年2 月22日發見詐欺,其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是日起1 年內為之,其雖於除斥期間內之102 年1月18日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本院依起訴狀載之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送達繕本,固於同年月24日補充送達(見卷第65頁),惟被告姜金蓮否認有收受並否認戶籍地為其實際住所地(見卷第117 頁背面),原告原健光未舉證證明起訴狀繕本之意思表示業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到達被告姜金蓮,自難認原告原健光已於遭詐欺為意思表示後1年內合法撤銷意思表示,其主張撤銷即非有據;況依其所提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姜金蓮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姜金蓮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亦非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

66、1551號判決參照)。關於系爭不動產4 樓、10樓部分,被告姜金蓮否認係受原告原健光委任而以自己之名義取得,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原健光自應就此部分與被告姜金蓮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其所提原證三(見卷第21頁),並無契約之形式外觀,至多僅為被告姜金蓮單方之意思表示,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亦為原知佳,無從認定原告原健光有委託被告姜金蓮處理事務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原健光與被告姜金蓮間就此部分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原健光主張以102 年4 月26日書狀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即失所附麗,洵非無據。關於系爭不動產2 樓部分,被告姜金蓮已自認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見卷第118 頁背面- 第119 頁),又依土地法第17、18、19條規定,原告原健光雖非中華民國人,尚非不能取得住宅之所有權,則原告原健光於被告姜金蓮自認範圍內,主張以102 年4 月26日書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姜金蓮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因被告姜金蓮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主張係其自己所有,此情並與原告所提原證四(見卷第22頁)記載:原健光先生與姜金蓮女士共同購買房屋…兩人各占二分之一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可採,原告主張即非有據。

六、原告原健光雖請求被告姜金蓮返還申請簽證與設立餐廳費用0000000 元(見卷第8 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姜金蓮復否認兩造間有該部分之金錢往來,原告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七、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略以:「雙方議定共同合作…經營餐廳,由乙方出名辦理營業登記」、第2 條略以:「甲方(原告會社)出資85%,即850 萬元;乙方(被告日燦公司)出資15%,即150 萬元」、第4 條略以:「雙方同意聘請姜金蓮女士擔任餐廳經理,負責餐廳業務,月薪定為每月6 萬元」,核屬共同出資及類似委任之混合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會社主張以102 年4 月26日書狀終止與被告日燦公司間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繕本等情,被告對此不爭執(見卷第240 頁背面),核無不合,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會社合法終止,原告會社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日燦公司返還剩餘出資,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已於100 年11月16日以原知佳名義至兆豐銀行日本大阪府淀屋橋分行匯款日幣3000萬元至被告日燦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6日入帳新臺幣000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兆豐銀行跨國匯款水單(見卷第214 頁),被告當庭不爭執有收受此款項(見卷第240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被證十一之形式真正,被告未就該借據之形式真正盡舉證責任,自不發生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

6 號判決意旨所示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自仍應由被告就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然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否認有該借貸之事實,被告空言抗辯,即屬無據。然原告固主張得取回系爭餐廳剩餘資金0000000元,惟原告已當庭陳稱尚未經兩造結算(見卷第243 頁背面),原告復未說明剩餘資金何以是0000000 元之依據,則依系爭契約原告會社應出資850 萬元,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嗣後已收回600 萬元以觀,堪認原告會社尚未取回之剩餘資金,僅為差額250 萬元。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原告雖另提出證人林美香子經日本公證人認證之陳述書,然證人林美香子上開書面陳述或當庭陳述,均無法佐證原告主張上開剩餘資金之數額為正確或經被告姜金蓮承認,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日燦公司應出資150 萬元,實際上亦係其所借貸一節,縱然屬實,亦屬兩造間另行成立150 萬元之借貸關係,與系爭契約無涉,非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給付,自不在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範圍內,非本案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02 年4 月29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卷第240 頁背面)可憑,則原告會社請求被告日燦公司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原健光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姜金蓮將附表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原告會社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請求權,請求被告日燦公司返還剩餘資金25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他部分,因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權利範圍 │├───┬────┬──┬───┤地目│(㎡)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桃園縣│蘆竹市 │公埔│750 │空白│4929.04 │1萬分之186│└───┴────┴──┴───┴──┴────┴─────┘┌──┬──┬──────────┬────┬────┐│編號│建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建 物 門 牌 │ │ │├──┼──┼──────────┼────┼────┤│ │ │桃園縣蘆竹市○○段75│101.29 │全部 ││1 │1774│0地號 │ │ ││ │ │桃園縣蘆竹市○○街55│ │ ││ │ │號4樓之2 │ │ │├──┼──┼──────────┼────┼────┤│ │ │桃園縣蘆竹市○○段75│70.48 │全部 ││2 │1871│0地號 │ │ ││ │ │桃園縣蘆竹市○○街65│ │ ││ │ │號10樓之1 │ │ │├──┼──┼──────────┼────┼────┤│ │ │桃園縣蘆竹市○○段75│101.29 │全部 ││3 │1781│0地號 │ │ ││ │ │桃園縣蘆竹市○○街55│ │ ││ │ │號2樓之1 │ │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