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上 訴人 即原 告 原健光
日商Chabi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原知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王師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姜金蓮、日燦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7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