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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源龍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和輝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百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9,212,000 元【即以人民幣141 萬元乘以4.894 (即原告起訴時即102 年10月31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賣出匯率1 :4.894 )+人民幣47萬元乘以4.918 (即原告追加起訴時即102 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賣出匯率1 :4.918 )換算核定為新臺幣9,212,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27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新臺幣89,11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3,1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第 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係依據兩造間簽訂之股份轉讓合約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向本訴被告訴請給付業已到期之各期股份買賣價金,而反訴原告則係依據民法第7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開股份轉讓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前者訴訟標的為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請求給付業已到期各期股份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至後者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訴請撤銷股份轉讓合約書意思表示之「形成權」,堪認二者之訴訟標的顯屬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94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1592號、98年度上字第662 號裁判意旨主張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毋庸繳納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11-115 頁),然細繹上開裁判之案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947 號係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則主張該債權存在,並依據該債權提起給付借款之反訴;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592號係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反訴原告則訴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98年度上字第662 號則係原告提起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本訴,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是上開裁判意旨之案例事實中,本反訴訴訟標的均為「同一債權」,然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請求權」,反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4條之「形成權」,兩者迥然不同,是與前開裁定所指涉之情況並不相同,本件自不應比附援引前開裁定,是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撤銷上開股份轉讓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即有依法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237,730元【即以人民幣283 萬元乘以5.031 (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即103 年1 月13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賣出匯率1 :5.031 )換算核定為新臺幣14,237,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37,312 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請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