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 告 許長虹(原名:許名偉)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宋守正被 告 王曾素娥
鄭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王曾素娥應給付原告:⑴新台幣(下同)1,419,200 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572,500 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美珠應給付原告:⑴1,707,500 元及自87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572,500 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曾素娥、鄭簡秋香應連帶給付原告:⑴18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6,966,214 元及自99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曾素娥、鄭簡秋香應連帶給付原告912,805 元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第三項為:
被告王曾素娥、鄭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⑴180 萬元及自10
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6,966,214 元及自99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又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之請求,並撤回對被告鄭簡秋香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原告撤回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之請求,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具狀撤回對於鄭簡秋香部分之起訴,業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該部分自生訴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高永吉(1.3125股)、呂彥霖(1.3125股)、
許簡月嬌(1.3125股)、戴建東(1.3125 股)、許名雄(0.5股)、許三元(0.5 股)、徐凱啟(0.25股)、莊興得(0.
5 股)等八人於85年間,集資購買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段○○段○○○ ○○○○ ○號共0.4026公頃農地,總價款為54,803,925元,將做為興辦「福鈺勗爾」幼稚園之用,因該2 筆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數人共有,故暫以呂彥霖名義登記,每股股金為7,829,132 元,85年11月10日各股先繳交100 萬元,合計700 萬元做為購買前開土地之定金,買賣雙方並約定由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 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為興建幼稚園之用(按即為原證16買賣契約第4條所提建蔽率是否可達30%以上之問題) ,等待臺灣省政府確定建蔽率為40%後,延宕至第三次付款日86年8 月30日始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
㈡後續各合股人股權有所轉讓變動,且各合股人另外陸續出資
興建幼稚園房舍,其中高永吉、呂彥霖兩人將其所有股權(幼稚園所在之房屋、土地所有權各5/28)以2,290 萬元轉讓與原告(此時股金除包含原證16契約書中購買幼稚園土地之價款外,另增加投資興建房舍之資金) ,被告王曾素娥則於87年8 月13日以10,029,132元向原告價購1 股股權,嗣被告王曾素娥、鄭美珠雖已各取得1 股,但企圖增加股權而不想再投資現金,遂主張將高永吉、呂彥霖讓渡給原告之股權當作2 股(全部仍為7 股) ,由兩造及莊興得各承受0.5 股,其中尚有未付款2,061 萬元,(87年6 月30日原告與高永吉、呂彥霖兩人簽立原證2 買賣契約時以大園鄉農會支票2 張給付229 萬元) ,並以呂彥霖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信用貸款2,300 萬元,用以給付餘款2,061萬元(2,290 萬元-229 萬元=2,061 萬元),所剩餘款項
239 萬元(2,300 萬元-2,061 萬元=239 萬元)除支付工程款外全部存入籌備處之帳戶(兩造共同開戶) 用以支付貸款利息,前項公款不足支付利息時則由渠等四人依所持股份分擔之。嗣被告王曾素娥主張因合股人及股權、股金已有變動,自行洽請代書以原證16之契約書為藍本,僅就「合股人與出資比例、每股股金(1,090萬元) 、以原告與被告王曾素娥名義登記土地、刪除原第五條㈢、第六條增列登記負責人為張重雄先生由所有股東共同監督負責」等事項做修改,其餘付款方式、時間、金額皆未變動,而將原證16之契約書轉化成原證1 之契約書,惟簽約日期未填寫,此時股東與股權即詳如民事起訴狀之附表最左欄所示;另原證1 之契約書中並未提及興建幼稚園房舍事宜,致原證1 之契約書中存有諸多疑竇,惟原告基於股東間相互信賴之誠信基礎,一時不察未仔細詳閱而與其他股東貿然簽署。
㈢被告前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原告遂於87年11月2 日由原
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匯款1,419,200 元至被告王曾素娥指定之新竹企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聖德園幼稚園籌備處王曾素娥」),將1,707,500 元匯至被告鄭美珠指定其父親鄭清水新竹企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惟渠等迄今均未返還原告,故被告二人各應返還原告上開借款金額及遲延利息。又被告於87年10月29日簽訂原證3 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各認購0.5 股,除應依約定貸款本金、利息由渠等及原告、訴外人莊興得四人共同分擔外,渠等亦應分擔該2 股股金由原告所墊付之229 萬元,原告既已為被告墊付229 萬元,該筆款項係為入股股金與合夥財產無關,被告二人於2 股中各占0.5 股,每人應分擔572,500元(229萬元÷4 =572,500 元) ,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故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572,500 元及自87年10月30日(合約簽訂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王曾素娥辯稱「聖德園幼稚園籌備處」帳戶係「聖德幼
稚園」之帳戶,而該幼稚園乃合夥經營「福鈺勗爾」改名後之名稱,企圖以公款名義迴避私人借貸事實,惟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 條載明「所借款除付交應付款及應付工程款後之餘款,議定全部存入籌備處之帳戶( 帳戶以王曾素娥、戴鄭美珠、許名偉參人印章共同開戶) 做為支付借款利息用(應付工程款優先支付) 」,顯見兩造於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聯名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聖德園籌備處」,此帳戶始係公款帳戶;原告匯款至前開新竹企銀之帳戶,並非原告與上開人等合股經營幼稚園之公款帳戶,而係被告王曾素娥個人使用之帳戶,且當時以被告王曾素娥之股權數量並不多(僅占全部7 股中之1.5 股) ,為何該帳戶上僅列有其名字?顯見該新竹企銀帳戶與原告等合股人興辦幼稚園之公帳無關。又被告辯稱如要借貸,一般亦是支借整數,而不可能有9,200 元之尾數云云,亦屬無稽,個人間之借貸以實際需求為主,豈會限定非萬元整數不可。被告鄭美珠辯稱原告將1,707,500 元匯至鄭清水帳戶內係原告清償積欠鄭清水之債務云云,惟原告與鄭清水雖係同鄉,但僅止於認識並無交情,何時向其借貸?且原告與被告二人及其他合股人集資興辦幼稚園時尚有豐厚資產,例如87年8 月28日即存入600 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毋需向他人借貸。
㈤原證1 之契約書應係87年10月29日之後始簽訂,若原證1 之
契約書於85年間成立,被告王曾素娥已列有1.5 股,為何要在87年8 月13日向原告價購1 股,又於87年10月29日以貸款方式承受0.5 股?若原證1 之契約書於85年間已成立,再經上開二次增加股權,被告王曾素娥之股權豈非變成3 股。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就起訴狀附表一之股數不爭執,顯見被告於87年時僅有1.5 股,此1.5 股即為前述87年8 月13日、87年10月29日所獲得,故原告所稱原證1 之契約書於85年間成立絕非事實,而係於87年10月29日以後修改原證16契約書而成。若原證1 之契約書於85年間成立,該契約書記載被告王曾素娥、鄭美珠各有1.5 股,為何原告於87年6 月30日與原股東高永吉、呂彥霖簽訂總價為2,290 萬元之買賣契約時,被告二人並未在契約書後簽署,而簽署之股東均是86年8月30日簽訂之合股契約書所列之合股人,是以,被告至少在86年8 月30日時並非股東,即原證1 之契約書絕非85年成立。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以87年之支票來證明85年幫忙墊付,顯然是以移花接木之方法主張伊曾代墊229 萬元云云,毫無可採。另系爭合約書第2 條全文為「議定公款不足支付利息時,合夥人應依所持股份比例交付出應分攤付款額,如合夥人中未能按期付出時,應無條件讓出股份,並將該股份讓給出面交付利息之本約合夥人。」,被告竟斷章取義,無視合約第2 條之起頭為「議定公款不足支付利息時」,此乃合約第二條之關鍵條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返還原告572,50
0 元一事,與系爭合約書第2 條完全無關。㈥依據原告與其他股東86年8 月30日簽訂之契約書第5 條內容
「本買賣標的物係屬農地,…故暫以呂彥霖先生名義向地政機關登記並…」,故於87年10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載明「今以呂彥霖名義向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做為交付股份款及工程款等開銷用」,惟事後幼稚園2 筆土地雖已於86年10月3 日登記於呂彥霖名下,但尚未辦理貸款,嗣因被告王曾素娥取得1.5 股後要求股東重新簽訂原證1 之契約書並約定「承購標的物由許名偉、王曾素娥代表全體股東辦理所有權登記」,致使呂彥霖不願意辦理貸款,故改由資力及信用較好之原告擔任借款人,由被告等其餘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前開2 筆幼稚園土地做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2,
300 萬元,而幼稚園所在之系爭320 、321 地號土地則於88年5 月17日始從呂彥霖名下分別移轉登記於原告(320地號)及被告王曾素娥(321地號) 之名下。該筆借款於87年11月16日撥款入原告帳戶;而此2,300 萬元之借款於11月16日當日即匯出2 筆10,305,000元(合計2,061 萬元) 分別給呂彥霖、高永吉用以給付渠二人出讓股權價金之餘款(總價2,290萬元-原告已付229 萬元=2,061 萬元),另匯出2,243,715元至幼稚園公用帳戶,即兩造於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聯名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聖德園籌備處」,用以支付幼稚園工程款、借款利息等費用;另有10萬元、46,285元二筆支出,係為支付貸款手續費、代書費、規費等,以上五筆支出合計恰為2,300 萬元,且符合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向銀行信用貸款2,300 萬元做為交付股份款及工程款等開銷用」,此借款2,300 萬元雖然由原告擔任借款人、撥款入原告之帳戶,惟該款項所有支用與原告個人支出無關。
㈦聲明:⒈被告王曾素娥應給付原告:⑴1,419,200 元及自8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572,
500 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戴鄭美珠應給付原告:⑴1,707,500 元及自87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572,
500 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曾素娥、鄭美珠各向其借貸1,419,200 元、
1,707,500 元,均不實在。原告所主張之新竹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其戶名為聖德幼稚園,兩造原先打算將合夥幼稚園名稱定為「福鈺勗爾」,嗣改成「聖德」,該筆1,419,200 元係匯入合夥經營之聖德幼稚園,並非被告王曾素娥向原告所借貸。且如要借貸,一般均係支借整數,焉可能有9,200 元之尾數。另匯給鄭清水之1,707,500元,應係原告清償鄭清水之債務,並非被告鄭美珠向原告之借款。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229 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
證明其已向呂彥霖、高永吉二人給付二紙支票,不能以該支票證明此為原告之墊付款。且原證2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87年6 月30日簽訂,原證1 之合股契約書則係85年間即成立,於合股契約成立後,各立契約書人均須依契約內容履行,亦即各股東均已依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付款,嗣幼稚園方能正式開始營運,原告以87年之支票來證明85年間幫忙墊付,顯係以移花接木方式主張其曾代墊229 萬元。又原告主張曾以呂彥霖名義向銀行借貸2,300 萬元,於87年11月16日撥入原告名下云云,惟該2,300 萬元單純係原告個人之借貸,被告二人係因銀行作業規定須覓連帶保證人,且為了幼稚園之經營,及與原告之交情,方才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既係主債務人,於自己清償後,豈能再向被告求償,因此就貸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原告主張該2,300 萬元之貸款其內部關係係由兩造及莊興得四人共同負擔云云,則兩造既係成立合夥關係,於尚未決算前,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分擔。另系爭合約書第2 條載明「…合夥人應依所持股份比例交付出應分攤付款額,如合夥人中任何一人未能按期付出時,應無條件讓出股份,並將該股份讓給出面交付利息之本約合夥人」,倘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各承受0.
5 股,本件之229 萬元為其所代墊乙情為真,則於其他合夥人均未依約付款時,原告只能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讓出股份而已,而不能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曾素娥、鄭美珠於87年11月2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419,200 元、1,707,500 元,原告已將前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又兩造及莊興得於87年間向高永吉、呂彥霖購買福祿貝爾大園分校之股份總價2,290 萬元,原告已先墊付229 萬元,而被告就前開款項迄今均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首應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應返還代墊款572,50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曾素娥向其借款1,419,200 元,有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37頁),被告王曾素娥雖不爭執原告匯入新竹企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聖德園幼稚園籌備處王曾素娥)之金錢係原告匯款予伊,但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王曾素娥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於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王曾素娥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曾素娥清償借款1,419,200 元之本息,即屬無據。況依常情,140 多萬元之金額非屬少額,當事人間理應會書立借據或借貸契約以為佐證,並就清償之本金、利息、清償期限及方式為明文約定,惟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借貸關係中之借貸本金、利息、清償方式及清償期限等,均付之闕如,原告之主張顯有違常理。
⒊原告復主張於87年11月2 日匯款共計1,707,500 元至新竹企
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鄭清水帳戶,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上揭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1,707,500 元至新竹企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鄭清水帳戶,尚難僅憑該匯款之事實即遽以證明電匯款項之原因,甚而推定原告與被告鄭美珠間就該1,707,500 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抗辯該匯款係原告清償前向鄭清水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鄭美珠之父即證人鄭清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借錢給原告?)他有跟我借錢,我女兒鄭美珠帶他來的,因為我跟他不熟。」、「(問:何時借給原告的?)十幾年了,忘記了。」、「(問:有無擔保品或是借據給你?)沒有,借條是寫便條,但是他錢還我以後,他就把借條拿回去。」、「(問:是不是每一次借錢都有寫借條?)是,現寫。」、「(問:總共借多少錢?)100 多萬元,詳細數字我忘記了,那麼久。」、「(問:原告何時還你錢?)我也忘記了,沒有幾年,大約80幾年時。」、「(問:錢如何還給你?)匯到我的帳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鄭美珠辯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鄭清水與原告間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係其基於與被告鄭美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自不能因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鄭美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鄭美珠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應返還代墊款572,5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 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6 月30日與原股東高永吉、呂彥霖
簽訂總價為2,290 萬元之買賣契約,向渠二人購買福祿貝爾大園分校之股份貳股,並於當日以大園鄉農會支票2 紙給付頭期款定金229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支票二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嗣兩造與莊興得於87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該合約載明:「…共同承讓呂彥霖、高永吉所有坐落福祿貝爾大園分校股份貳股,由合夥人各承受0.5 股(承受之貳股總價為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萬元正),尚欠未付款新台幣貳仟零陸佰壹拾萬元正,今以呂彥霖名義向銀行信用貸款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正作為付交應付股份款及工程款等開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件兩造與莊興得均既同為呂彥霖、高永吉就福祿貝爾大園分校貳股股份之買賣承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平均分擔債務。按原股東高永吉、呂彥霖所持有之2 股,既由原告、被告二人及莊興得每人各承受
0.5 股,則該貳股股價2,290 萬元即應由渠等4 人共同負擔,即每人應分擔5,725,000 元(2,290 萬元÷4 =5,725,00
0 元),而原告就其所代墊之229 萬元,並未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5,725,000 元,原告既尚未為自己所應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即尚未符合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之要件,而被告等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各返還572,500 元,即無理由。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便論時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惟被告2 人則否認有開口向原告各借貸572,500 元等情,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上述款項,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就此項事實,並未能證明其為真實,尚難遽依原告與被告等、莊興得向高永吉、呂彥霖購買股份,原告已先行支付229 萬元之事實,即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87年10月29日兩造向呂彥霖等人購買股份之合約書本文約定「今立合約書人王曾素娥、戴鄭美珠、許名偉、莊興得共同承讓呂彥霖、高永吉所有座落福祿貝爾大園分校股份貳股,由合夥人各承受
0.五股(承受之貳股總價為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萬元正),尚欠未付款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壹萬元正,今以呂彥霖名義向銀行信用貸款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正,做為付交應付股份款及工程款等開銷用」等語,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訂約日期為87年10月29日,然而原告主張支付上開部分股款之229 萬元,卻係於87年7 月3 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145,000 元之2 紙支票,原告顯然係先付款事後才簽訂合約書,姑不論其簽發支票時,尚不能確定被告2 人是否同意一同向呂彥霖等人購買股份,單從上開合約書之記載方式「尚欠未付款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壹萬元正」,顯係原告以先前簽發之支票抵充自己應支付之股款,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幫被告等代墊或繳納部分股款之意。又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14號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另主張曾以呂彥霖名義向銀行借貸2,300 萬元,於87年11月16日撥入原告名下云云,並於該案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許名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他字卷第64頁、第92頁至第100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9頁)等為證,然依據原告提出之87年10月29日合約書本文約定,尚欠未付款2,061 元,是要以呂彥霖名義向銀行信用貸款2,300 萬元,作為付交應付股份款及工程款等開銷用等語,已如前述,惟事後原告卻係以自己名義貸款2,300 萬元,而被告答辯稱該2,300 萬元單純係原告個人之借貸,被告二人係因銀行作業規定須覓連帶保證人,且為了幼稚園之經營,及與原告之交情,方才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既係主債務人,於自己清償後,自不能再向被告求償,從而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借款代被告等給付購買呂彥霖股份之股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曾素娥、鄭美珠各向伊借款1,419,200 元、1,707,500 元,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另依代墊款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572,500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