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 告 許寶春原 告 游輝鑫兼上2人及下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輝淇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輝宏被 告 林順清被 告 葉文苑被 告 張錦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強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寶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游輝淇、游輝鑫、游輝宏各新台幣壹佰玖拾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各自民國102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寶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游輝淇、游輝鑫、游輝宏各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 千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願意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102 年12月17日提出書狀,就賠償金額部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寶春920 萬元、連帶賠償原告游輝淇、游輝鑫、游輝宏各360 萬元,計2 千萬元,嗣又於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賠償金額部份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寶春財務損失310 萬元,精神慰撫金
600 萬元,共計910 萬元。其餘原告部分,請求喪葬費327,
500 元,計每人109,166 元;財產損失每人30萬元,計90萬元;慰撫金部分,每人312 萬元,合計每人3,938,332 元。
以上合計共19,688,436元,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錦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份: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凌晨結夥
並攜帶兇器共同侵入原告許寶春及被害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游象經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之47之住處,除強盜原告許寶春及被害人游象經之財物外; 並共同殺害被害人游象經,巷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等犯非事實,業經鈞院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9707 號、第20838 號、第22252 號提起公訴,刻為鈞院刑事庭法院以102 年矚重訴字第1 號谷判處罪刑在案( 原告就上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強盜致人於死論罪部分,業經聲請檢察官依法上訴) ,被告三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及財產權、侵害原告許寶春之身體及貼產權等侵權事實,業經上開刑案起訴書及鈞院刑事庭法庭判決認定在案,至堪憑認而無容卸責。被告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等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依據:
(一)原告許寶春部分:請求連帶賠償910萬元
1 、財物損失:
依刑案起訴書附表所作如附表一所示被強盜財物之損害共計
310 萬元( 不含被繼承人即被害人游象經被強盜之財物部分,此部分由另原告三人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項請求之依據。
2 、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許寶春為遭被告共同強盜之直接被害人,且於親歷並目睹被告三人持械強盜並殺害原告之配偶即被害人游象經之施暴惡行後,精神嚴重受創,心理上之恐懼陰影迄難消除而夜夜難眠。又被告三人為奪人錢財而以兇殘手段共同殺害原告之配偶,更已致原告頓失依靠,精神上所受永難回復之傷痛,誠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4 條、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共600 萬元,亦難彌補原告所受之傷痛。以上共計920萬元。
(二) 原告游輝淇、游輝鑫、游輝宏部分: 各請求連帶賠償每人各360 萬元
1.喪葬費用: 327,500元(參原證一)原告三人為辦理先父之後事,共花費喪葬費327,500 元,有榛軒生命禮儀服務估價單( 原証一) 足憑。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每人各109,166 元(327,500÷3=109,166元).
2.財產損失:90萬元原告之先父於生前遭被告強盜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載,原告四人業協議此部分之財物損失之賠償請求權由原告三人行使。爰依民法第184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30萬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告3 人共犯強盜殺人惡行,為奪人錢財而不惜取人性命,且手段兇殘,瞬間即剝奪一手撫養原告3 人( 原告3 人年幼即喪母) 倍受原告3 人敬重倚賴之父親之寶貴生命。原告3人因頓失父親致心靈上所受傷痛,無與倫比。對於被告3 人罪無可逭之滔天罪行,原告3 人永難寬恕! 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
312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上明細,合計原告游輝淇、游輝鑫、游輝宏3 人每人各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29,166 元元(109,166 元+30萬元+312 萬元=3,529,166 元)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許寶春910 萬元、連帶賠償原告游輝淇、游輝鑫、游輝宏各3,529,16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錦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稱:伊只分到現金約35,000元,還有一個鑽戒、伊無能力賠償,對的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則均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惟被告林順清以只有分到35,000元,經濟情況不好,被告葉文苑以分贓時沒有看到鑽戒等語,其餘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為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於101 年9 月25日晚間共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之47被害人游象經、許寶春住宅附近,並在後方香蕉園會合,於凌晨3 時許,3 人見許寶春住宅熄燈,認屋內人員均已熟睡,以時機成熟,即基於犯意聯絡,進入屋內,變更原本加重竊盜犯意為加重強盜犯意,引發被害人呼吸性休克死亡,3 人隨搜刮置放許寶春房間保險箱物品,共計得手現金11萬元、鑽戒2 個(1 克拉與2 克拉)、紅寶石戒指1 只、翡翠戒指1 只、翡翠手鐲1 個、鑲鑽手鐲1 個、金項鍊3 條、客票7 張、勞力士手錶1 只、搭配門號0000000000手機、路易十三洋酒1 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軒尼士洋酒1 瓶、珠寶盒1 個、游象經之勞力士手錶1只、鑽石戒指1 只、皮夾1 個等物品等,被告3 人對於前開事實均不否認,且被告3 人因犯本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分別被判處有則罪刑等情,分別有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故堪認原告為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規定有明文。查被告等3 人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已如述如前,且被害人結果與被告等3 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許寶春為被害人、原告4 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后:
(一)喪葬費用部份:原告游輝淇、游輝鑫、游輝宏係被害人游象經之子,此有3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3 人為辦理被害人游象經之後事,共花費喪葬費327,500 元,為被告3 人所均不爭執,且有榛軒生命禮儀服務估價單(參原証一)足憑。此部份原告3 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每人各109,166 元(327,500÷3 =109,166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財物損失部份:
(1)原告許寶春財物損失部份,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被強盜財物之損害共計310 萬元,並提出行情、估價單為證(參第
197 頁)( 此部份不含被繼承人即被害人游象經被強盜之財物部分,此部分由另原告三人求償)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項請求之依據,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害人游象經財產損失部份:原告游輝淇、游輝鑫、游輝宏之父即被害人游象經於生前遭被告強盜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提出行情、估價單為證(參第197 頁),原告四人業協議此部分之財物損失之賠償請求權由原告三人游輝淇、游輝鑫、游輝宏行使。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30萬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份:
(1)原告許寶春部份:查原告許寶春為遭被告3 人共同強盜之直接被害人,且於親歷並目睹被告3 人持械強盜並殺害原告之配偶即被害人游象經之施暴惡行,其精神嚴重受創,心理上之恐懼陰影迄難消除,又被告3 人為奪人錢財而以兇殘手段共同殺害原告之配偶,更已致原告許寶春頓失依靠,精神上所受永難回復之傷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許寶春依民法第194 條、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審酌原告許寶春之學經歷(附本院卷第253 頁)、所得、財產狀況(如本院卷第58─69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3 人均表示無資力,且參酌其等所得、財產狀況(如本院卷第113 ─121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以200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游輝淇、游輝鑫、游輝宏部分: 被告3 人共犯強盜殺人犯行,為奪人錢財而不惜取人性命,且手段兇殘,原告游輝淇、游輝鑫、游輝宏3 人為被害人游象經之子,其3 人因此心靈上所受傷痛,自無與倫比,原告3 人依民法第194 條、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審酌原告3 人之學經歷(附本院卷第253頁)、所得、財產狀況(如本院卷第70─112 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3 人均表示無資力,且參酌其等所得、財產狀況(如本院卷第113 ─121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原告許寶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0 萬元(310 萬元+200 萬元=510 萬元),被告游輝淇、游輝鑫、游輝宏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9,166 元(109,166 元+300,000 元+1,500,000 元=1,909,1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02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份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附表一.原告許寶春被強盜財物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197 頁)┌──┬───────┬───┬───┬────────┐│編號│ 品項 │單 位 │數 量 │價額( 新臺幣/元)│├──┼───────┼───┼───┼────────┤│ 1 │鑽戒(2.08 克拉│ 只 │ 1 │ 110萬 ││ │) │ │ │ │├──┼───────┼───┼───┼────────┤│ 2 │鑽戒(I克拉) │ 只 │ 1 │ 30萬 │├──┼───────┼───┼───┼────────┤│ 3 │紅寶石戒指 │ 只 │ 1 │ 30萬 │├──┼───────┼───┼───┼────────┤│ 4 │翡翠戒指 │ 只 │ 1 │ 20萬 │├──┼───────┼───┼───┼────────┤│ 5 │1翡翠手鐲 │ 只 │ 1 │ 20萬 │├──┼───────┼───┼───┼────────┤│ 6 │鑲鑽手鐲 │ 只 │ 1 │ 20萬 │├──┼───────┼───┼───┼────────┤│ 7 │金項鍊 │ 條 │ 1 │ 30萬 │├──┼───────┼───┼───┼────────┤│ 8 │勞力士手錶 │ 只 │ 1 │ 60萬 │├──┴───────┴───┴───┴────────┤│ 總計320萬元(請求310萬元) ││ │└───────────────────────────┘附表二. 被害人游象經被強盜財物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197 頁)┌──┬───────┬───┬───┬────────┐│編號│ 品項 │單 位 │數 量 │價額( 新臺幣/元)│├──┼───────┼───┼───┼────────┤│ 1 │ 鑽戒(l克拉) │ 只 │ 1 │ 30萬 │├──┼───────┼───┼───┼────────┤│ 2 │ 勞力士手錶 │ 只 │ 1 │ 60萬 │├──┴───────┴───┴───┴────────┤│ 總計9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