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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捌元,及自民國一百0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9年3 月17日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37,820,000

元(承攬金額36,019,048元、營業稅1,800,952 元)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161KV龍潭-聖亭線#11-#14電纜管路工程(第一工區電纜附掛設施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且依被告通知於99年11月12日開工,並於101年6月29日竣工。茲就各項請求款項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050,000 元:

⑴被告於原告竣工後,以原告實際施工日數487 日扣除契約工

期240 日、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6日、不計工期98日及逾期後例假日42日後,認原告應計逾期罰款日數為81日,並以每日罰款50,000元計算,共罰款4,050,000 元。然被告所謂之實際施工日數487 日,乃係以上揭開工日及竣工日所經過之日曆天596 日扣除經核准之停工日109 日,惟並未扣除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一章第12.2款規定不得出工之國定假日(包括週休二日)147 日,故倘扣除前揭147 日後,原告實際施工日應為340 日,再扣除契約工期240 日、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6日及不計工期98日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提早竣工24日,並無發生逾期竣工之情形。準此,被告以原告逾期竣工81日而罰款4,050,000 元,顯然有誤,且原告為此履次請求被告返還罰款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50,000 元。

⑵至於,系爭契約第6 條雖約定系爭工程應於240 日曆天竣工

,然依系爭契約工程工期預估表可知,該240 日曆天實為實際所需要施工日期即契約工期工作天。又原告主張不得出工之國定假日係147 日,退步言,倘依被告所提出之簡表計算,被告所指原告於上開147 日中有申請施工之24.5日,其中有6 日實際上並未出工,則原告於被告所指不得出工之國定假日中僅出工18.5日,不得出工之國定假日為128.5 日,以此計算,原告實際施工日數為358.5 日,扣除契約工期240日、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6日及不計工期98日後,原告仍係提早5.5 日竣工,並無逾期。再退步言,縱以被告所指稱之原告有申請施工24.5日計算,不得出工之國定假日為122.5 日,則原告實際施工日數為364.5 日,扣除契約工期240 日、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6日及不計工期98日後,原告逾期竣工日數亦僅為0.5 日,並非為被告所稱之81日。

⒉被告應給付增生工程款1,567,768 元:被告應給付下列各項增生工程款,共計1,567,768元(含營業稅74,656元):

⑴支承座重新製作費用41,281元:原告係依被告設計之支承墊

尺寸製作後,因與原圖說之銜接構件支承座無法契合,原告乃於100 年8 月20日以煇字第000000000 號函詢問被告是否重新製作,並告知將增加費用41,281元,被告後於100 年8月31日以D 桃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同意支承座採加大尺寸辦理,且被告亦同意給予不計工期41日,是此項因此增生重新製作費用41,281元,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⑵施工便道使用費300,000 元:系爭工程投標勘查時,該處有

通道可供施工進出使用,復無補償費之問題,然因擁有該處通道之訴外人團隊發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團隊公司)拒絕提供原告使用,嗣經兩造派員協商後,團隊公司同意提供南側土地由原告自行新闢便道約300 公尺作為進出口,然需給付過路使用費300,000 元,並由原告先行墊付,而本項費用係屬系爭契約之漏列工程,自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有給付義務。另契約圖說中僅塔基與塔基之間有施工便道,故詳細價目表中所列之施工便道乃塔基與塔基之間便道,並非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進出工地便道。

⑶施工便道變更設計增加費用1,031,816 元:如上揭⑵所述,

原設計施工便道進出口因團隊公司拒絕提供使用,經給付過路使用費後,團隊公司始同意提供南側之土地作為施工便道出入口,因本項為變更設計施工便道之進出口,屬系爭契約之漏列工程,所增加費用1,031,816 元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有給付義務。

⑷欄杆高度變更增加費用5,576 元:此部分依被告之答辯為準

,主張依被告答辯之金額即5,576 元請求本項費用。⑸管架橋涵洞上版#5鋼筋用量增加而增生費用25,695元:因工

安及支撐問題,新購#5 鋼筋450支而增生費用70,875元。系爭工程原設計為水平吊樑推進施工法,故原告引用H 型鋼吊模工法替代重型施工架場撐法,又為解決原設計管架橋涵洞上版兩邊外側支撐、底模拆除及工安問題,乃函請被告所屬之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同意將管架橋涵洞上版#5鋼筋裁切成三段,先行完成上部外翼版部分,並告知此工法變更需增加#5鋼筋用量,復經被告所屬之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函覆同意,是此項工法變更而致增加#5鋼筋用量應屬系爭契約之漏列工項,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就增加之費用70,875元自有給付義務,惟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出願加給之數額25,695元;至於被告雖同意加給工期4 日,然原告認前述鋼筋重新訂料、裁切、加工、運輸等施作時程均為工程要徑之一部分,且重新訂料需3日、鋼筋製作需5日、出廠至工地需2日、裁切需4日、原有鋼筋組立需2日、新購鋼筋組立需4日,故合計應增加工期20日始為合理。並請依此扣除逾期違約金。

⑹重新訂料製作繫帶增生費用40,320元:原設計圖繫帶尺寸與

設備長度不符,需重新訂料製作而增加費用40,320元。系爭契約圖說標示尺寸雖係承攬廠商之施工依據,圖說標示尺寸與實際施工尺寸誤差在所難免,然誤差應有合理限度,而系爭契約圖說S-04中不鏽鋼繫帶及斷面圖C,原設計1條不鏽鋼繫帶長度為870 公厘,然實際施作需要長度為1026公厘,兩者差異為156 公厘,比例高達18%,並非一般誤差,原設計之不鏽鋼繫帶長度顯然不足,且係被告設計錯誤所致,故此項重新製作繫帶應屬系爭契約之新增工項,自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增加之費用自有給付義務。

⑺上述⑴支承座重新製作、⑷欄杆高度變更、⑹重新訂料製作

繫帶等三項係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新增工項,因單價改變,增生費用應由兩造協議補充單價計算給付;⑵施工便道使用費、⑶施工便道變更設計、⑸管架橋涵洞上版#5鋼筋用量增加則係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契約漏列工項,因未有單價,其增生費用應由兩造協議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方式給付,然被告就原告依約請求給付上述增生工程款均未予理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章E3 第2 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共1,567,768元(含5%營業稅74,656元)。

⒊被告應給付管理費772,573 元:

⑴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計207 日,展延之理由或係天

候,或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不當所導致,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負有工地管理之責,並因而增生管理費,而系爭契約中雖未明文約定管理費增加之計算方式,惟此應屬契約疏漏,原告爰比照援引臺北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管理費772,573 元(含營業稅36,789元)。

⑵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辯,展延工期須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始

可給付管理費云云,然依展延工期明細表可知,至少編號14、28、29、32、33等五項,由請延理由及核延理由觀之,其分別核延40日、2 日、19日、3 日、2 日及同時記載支承墊重新製作施作及排訂停電作業期程75日,合計141 日,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甚明。蓋就展延工期明細表編號14項部分,因支承座、支承墊均係按被告所設計尺寸而製作,完成後發覺無法契合,乃經協調後重新製作,自可歸責於被告;就展延工期明細表編號28項部分,因被告設計之防震拉條於現場無法安裝而請求示疑,自可歸責於被告;就展延工期明細表編號29項部分,欄杆高度原即係被告所設計,後被告要求變更提高為135 公分,自可歸責於被告;就展延工期明細表編號32及33項部分,因被告設計不清楚致原告產生繫帶設計錯誤之疑慮,自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至少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管理費526,245元(含營業稅25,059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系爭契約工程240 日係指日曆天,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工作天

,且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得否扣除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旨而定,而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一章第12.2點已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國定例假日,包括週休二日,除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外,乙方(即原告)概不得出工…」,亦即履約工期計算包括國定例假日(含週休二日)之日曆天數,故原告主張應扣除國定假日147 日云云,並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又依兩造契約條款約定不得出工之國定例假日應計入日曆天計算,故原告主張施工期間遇國定例假日不應計入工期云云,亦不足採。又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依該範本於240 日曆天中例假日又天雨不能施工之情況仍計入工期;另依系爭契約土木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20.9.1項約定,倘原告於施工期間遇例假日天雨或道路泥濘打滑不能施工之情形時,依約提報得展延工期或停工。

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遇國定例假日(含週休二日),而原告依

約申請且經被告同意之假日施工者,共計24.5日。原告之逾期天數係以開工至竣工期間天數596 日,扣除停工累計天數

109 日、不計工期天數98日、原契約工期天數240 日及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天數26日,即為123 日曆天;又逾期罰款計算天數係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10⑴計算,亦即逾期天數123 日曆天扣除逾期後假日天數42日,為81日曆天,並以每日罰款50,000元計算,共罰款4,050,000 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下各項增生工程款,意見如下:

⑴支承座重新製作費:系爭契約圖說已詳細載明支承座尺寸,

亦同時載明支承墊係由承攬人即原告依結構載重等條件自行設計,則支承墊之型式、尺寸設計等既已有所依循,故原告自行設計之支承墊無法相接合而需重新製作支承座,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但被告不否認原告設計之支承墊確有經被告同意;又支承墊工料費用大於支承座成本,亦係原告自行提報選擇重新製作支承座,故本項重製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就此同意給予原告不計工期41日曆天,乃係考量原告重做支承座期間現場亦無法施工。

⑵施工便道使用費:依契約土木工程施工規範(總則篇)內3.

1.2 ⑶所載「…因施工而損害之地上物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⑷「…施工所需運搬道路,概由乙方負責辦理…」,故本項施工便道使用費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工程投標勘查階段至本案決標,或至系爭工程開工之現場環境均無改變,故「無過路補償費」之認知應僅係原告單方面判斷,自無足採。團隊公司向原告請求300,000 元係作為原告設置施工便道所需移植或可能損及地上物之補償,而該路徑之地上物均為投標勘查階段時即已存在。契約詳細價目表亦有編列「水土保持設施(含施工便道設置與回復)」,以供投標勘查階段參考及履約計價。

⑶施工便道變更設計增加費用:被告於兩造與團隊公司協商通

路進出事宜時係屬會同之立場,且另闢便道作為施工進出亦有影響團隊公司日常營運,而此另闢便道並非被告書面指示與規劃,乃係原告與團隊公司之協商合意結果,故被告並無給付增加費用之義務。況系爭契約圖說並未指定○○○區○○○路徑,則就新闢便道與否、何處進入工區等,均屬原告規劃完成系爭工程之專業考量範圍。原告於工程近完工階段時突來函請求另闢便道費用及工期,被告考量後乃增予工期11日曆天協助其完成工程。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3項「水土保持設施(含施工便道設置及回復)」之施工便道當然泛指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路徑,「P1塔基至P2塔基間之施工便道」係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便道之一部分。

⑷欄杆高度變更增加費用:被告同意就本項增加給付5,576 元

。被告為使橋面結構之欄杆提早發揮功能,並考量施工作業人員之安全,故指示原告提早設置欄杆。原告於部分施工期間有獲減少設置臨時欄杆之利益,且因欄杆立柱僅增加15公分,依比例計算增加約5,576 元,被告復就本項工事增予工期15日曆天。無論欄杆是否加長,此15公分均以混凝土澆置,並無工料增減。原設計為欄杆底有方形基座以4 支螺栓固定接於橋面頂版,經變更為焊接方式使原告減少製作方形基座及螺栓之供料成本。

⑸管架橋涵洞上版#5鋼筋用量增加而增生費用:被告以增加鋼

筋量及費用計算,就此部分同意加給工程款25,695元;另參考日報表涵洞上版#5鋼筋施工期間為6 日曆天,則按工作量分析同意增加工期4 日,亦即少扣增生工作量之4 日逾期費用。

⑹重新訂料製作繫帶增生費用:依系爭設計圖說記載尺寸為87

0 公厘,然繫帶之目的係為繫緊PVC 管,故應有伸縮空間,而系爭設計圖說亦已明確註明長度係配合現場加工以能繫緊

PVC 管為準,故原告承攬時即應知悉該要求目的,而非僅依尺寸之記載為依據。準此,本工項估價時雖係以870 公厘為計算基準,然原告仍應依實際上能繫緊PVC 管為其工件之內容,蓋系爭契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乃重在工作之完成,故原告承攬時應自行估計其可得之工作報酬及應完成之工作,亦非僅以被告之估價作為其承攬要件。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部分:系爭契約約定就停工事由

倘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得就期間必要費用由兩造協議,然本件停工期間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由,其主張自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指展延工期明細表編號14、28、29、32、33等五項之展延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就展延工期明細表編號14項部分,原告製作支承墊之尺寸確實經被告准許,然製作後發現不符使用,惟仍不能歸責於被告;就展延工期明細表編號28項部分,因圖說註解不完全,被告有同意展延工期,且同意有過失;就展延工期明細表編號29項部分,欄杆原係被告所設計,且係被告基於增加安全性考量而要求變更設計;就展延工期明細表編號32、33項部分,繫帶並無設計錯誤,圖說已註明要依實際需要能繫緊為準,圖說亦無錯誤,蓋經被告說明後,原告即順利施作,故僅係施工方式溝通問題。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於99年3 月17日以總價款37,820,000元(承攬金額36

,019,048元、營業稅1,800,952 元)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161KV 龍潭- 聖亭線#11-#14 電纜管路工程(第一工區電纜附掛設施部分)」(即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為憑,且依被告通知於99年11月12日開工,並於101 年6月29日竣工。系爭契約附有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工程規範等附件。

㈡被告於原告竣工後,以原告實際施工日數487 日扣除契約工

期240 日、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6日、不計工期98日及逾期後例假日42日後,認原告應計逾期罰款日數為81日,並以每日罰款50,000元計算,共罰款4,050,000 元。

㈢支承座部分:系爭契約圖說已載明支承座尺寸,亦載明支承

墊係由承攬人即原告依結構載重等條件自行設計,原告完成支承墊設計後,有經過被告准許(見本院卷第269 頁),但嗣後發現無法契合,原告提議重新製作支承座,經被告同意,並以支承座重新製造不可歸責於原告,同意不計工期41日曆天。

㈣施工便道部分:訂約當時被告並未設計○○○區○○○○道

,亦未告知原告進出施工便道何在(見本院卷第228 頁),施工圖說中僅有塔基與塔基之間的施工便道,開工後原告與團隊公司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原告支付30萬元,團隊公司同意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中施工過路,原告另支付施作施工便道之款項1,031,816 元。

㈤欄杆高度增加部分:被告指示原告變更此部分工程之施作,

同意支付增加之工程款為5,576 元,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請求(見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第269 頁)。

㈥管架橋涵洞上版鋼筋用量增加部分:被告同意此部分工程依

原告主張之方式變更,且因此項工程變更係因被告要求先施作欄杆始發生鋼筋增加之事,故願意支付增加工程費用25,695元(原告嗣改以此金額請求,見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同意多給工期4 日。但被告就原告主張因此部分工程變更重新訂料需3 日、鋼筋製作需5 日、出廠至工地需2 日、裁切需4 日,且此20日均屬本件工程要徑等情,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9頁正、反面)。

㈦重新製作繫帶部分:設計圖記載:「繫帶長度預計為870mm

,但實際長度以配合現場加工能繫緊PVC 管為準」,原告實際施作所需長度為1026mm,增加費用為40,32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逾期罰款部分:

1.系爭契約所定工期為240 日曆天或工作天?國定假日(週休

2 日)是否為屬於工期?

2.管架橋涵洞上版鋼筋變更施作方式,原告請求多予工期20日是否有理由?

3.被告以原告逾期81日罰款405萬是否有不當得利?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製作支承座所增加之費用,是否有理

由?㈢原告主張○○○區○○○○道為系爭契約漏列項目,應由被

告負擔施工便道之土地使用費及便道施作費用,是否有理由?㈣重新製作繫帶部分:原告主張係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新

增工項,應就增加長度部分給付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㈤被告同意多予工期部分是否應按比例給付工程管理費?

五、本院之判斷㈠逾期罰款部分:

1.系爭契約所定工期為240 日曆天或工作天?國定假日(週休

2 日)是否為屬於工期?查系爭契約明定本工程應於240 日曆天竣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H.

9 ⑵約定:日曆天及限定完工之計算準則,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H.9 ⑶規定者均已計入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乙方如須於H.9 ⑶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7 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乙方仍應在規定工期內竣工,且不得要求展延工期。H.9 ⑶約定:假日及休息日含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不出工(見本院卷第92、93頁),已敘明縱然假日及週休原則不得出工,仍計於日曆天之工期內,惟原告可申請經被告同意後出工。復觀諸原告主張之特訂條款12.2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所有國定例假日,包括週休2 日,除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概不得出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僅係重申前開一般條款之約定,並無針對假日是否計入工期有不同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工期240 日應為工作天,而非日曆天,應扣除國定假日及週休2 日等情,核屬無據。

2.管架橋涵洞上版鋼筋變更施作方式,原告請求多予工期20日是否有理由?查此項工程變更係因被告要求先施作欄杆始發生之變更,故被告願意支付增加工程費用25,6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因此部分工程變更,工期有所增加,重新訂料需3 日、鋼筋製作需5 日、出廠至工地需2 日、裁切需

4 日,且此20日均屬本件工程要徑等情,均不否認。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變更設計如有增減工期者,應一併辦理契約變更(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工程變更應展延工期20日,自屬有據。

3.被告以原告逾期81日罰款405萬是否有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工期應扣除國定假日及週休2 日,尚非可採,但主張管架橋涵洞上版鋼筋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20日則屬有理,因此原告逾期日數應扣減20日,而原告就此20日所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100 萬元(205 萬元=

100 萬元),即屬被告無法律原因所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製作支承座所增加之費用,是否有理

由?查系爭契約圖說已載明支承座尺寸,亦載明支承墊係由承攬人即原告依結構載重等條件自行設計,而原告完成支承墊設計後,有經過被告准許,但嗣後發現與現場無法契合,原告提議重新製作支承座,經被告同意,並以支承座重新製造不可歸責於原告,同意不計工期41日曆天等情,兩造均無爭執,已如前述,既然原支承座為被告設計,原告支承墊之設計又為被告准許,但嗣後卻發現不能使用,可見被告之原設計應有錯誤,而被告同意原告以重新製造支承座為應變措施,此與被告變更設計之意義應等同視之,當可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重新製作支承座增加費用為41,281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核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區○○○○道為系爭契約漏列項目,應由被

告負擔施工便道之土地使用費及便道施作費用,是否有理由?查原告自承施工地點本來就有一條路,但是要經過別人的土地,被告並沒有說那條路是本件的施工便道,但沒有說不可以用,所以原告認為該路就是本件的施工便道,可以供公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對照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陳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履勘時因為團隊公司在該處本來就有施工便道,我們考慮由該處進出,後來因為團隊公司考慮要保護樹木,所以叫我們走另一條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足見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本件施工便道何在,係原告自行臆測訴外人團隊公司在現場之施工便道可供本件施工,但事後遭團隊公司拒絕,因而衍生原告須另行支付費用取得土地供施工便道使用及出資設置施工便道等問題。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3.1.2 ⑴約定:各塔基施工,甲方僅提供塔基地權範圍予乙方使用,實際施工超出部分,概由乙方自行向地主洽商租用。⑶塔基施工所需運搬道路,概由乙方負責辦理,且完工時須予復舊並付擔一切費用(有關費用請妥於估入標價內)(見本院卷第94、95頁),可知本件有關施工便道本應由原告自行向地主洽商取得使用權利,且原告應事先就施工便道之土地使用及施設費用估入標價中,此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 頁項次三之3 列有水土保持設施(含施工便道設置與回復)亦可得明證,則原告事前自行臆測可利用現成道路,無庸支出此部分費用,故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就此部分費用列入議價,事後施工時始遭他人拒絕使用土地並衍生相關費用,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之產生顯無可歸責事由,被告就本件工程施工便道部分應支付之費用應限於兩造契約所定,即上開詳細價目表之內容,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支付新施工便道使用土地費用及施設新施工便道之工程費用,均屬無理。

㈣重新製作繫帶部分:原告主張原設計之繫帶長度為870mm ,

施作中發現繫帶長度應要1026mm,施工費用有增加,此部分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新增工項,應就增加長度部分給付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支付繫帶長度增加後「增生」之工程費用,可見原長度繫帶之工程費用已列入工項內,是難認此部分屬於新增工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尚非可採。又觀諸第13條第2 項記載: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價達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範下,以契約變更增減之。而政府採購法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查本件繫帶費用,在詳細價目表並未標明實作實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惟因繫帶之設計圖已載明長度配合現場加工已能繫緊PVC 管為準,且適用PVC 管之尺寸亦已詳載圖面(見本院卷第103 頁),繫帶長度足夠與否,應由原告事先估測並於列於標價中,因此此部分繫帶長度之變更,核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未能預見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㈤被告同意多予工期部分是否應按比例給付工程管理費?

1.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期間207 日,原告負有工地管理之責,因而增生之管理費,系爭契約雖未明訂計算方式,應屬契約之疏漏,主張應援引台北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增生之工程管理費。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就停工屬可歸責於甲方原因前提,乙方得就期間必要費用雙方協議,並申請展延工期(見本院卷第26頁),本案停工期間無可全然歸責甲方之情事,原告請求無理由。依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條款,兩造固有約定於可歸責被告之情形下,得就展延工期請求必要費用,惟就必要費用之計算方式並無明定,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可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處理(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主張依台北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計算方式尚無不合,且被告就此計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本院認就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工期部分,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管理費應為合理。

2.於兩造不爭執之展延工期明細表中,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項目為編號14:支承座位置不相應執行方案待評估期間40日、編號28:待設計顧問公司適疑防震拉條2 日、編號29:

待欄杆出廠19日、編號32及33管架預留孔、繫帶疑義無法施工共5 日及支承墊重新施作41日及排定停電作業35日共75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查支承座位置不相應展延40日及支承墊重新施作部分展延41日,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編號28部分可歸責被告、編號29部分係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見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堪認共計102 日展延工期可歸責被告。至於編號32、33部分,經兩造確認設計圖說並無錯誤,係施工方式溝通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70頁),難認有何可歸責被告之處,另就排定停電作業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亦難憑採。從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契約總價百分之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被告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為362,560 元(計算式:37,820,0000.025 =945,50

0 ,945,500 266 【原告係以工期240 日曆天加計原變更追加工期26日為266 日,較以240 日計算為有利於被告,故可採】102 =362,560 )。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逾期罰款部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00 萬

元,又被告應再給付欄杆高度增加工程款5,576 元、管架橋涵洞上版鋼筋用量增加之工程款25,695元、重作支承座增加工程款41,281元、展延期間增加工程管理費362,560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共計456,868 元,均為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56,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2 年

3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