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沈德鈞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鈺被 告 廖金助
廖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陳靖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內經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10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7 日平資字第145450號登記)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解除。
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全部拆除騰空,暨坐落其地下之油管、油槽全部挖除,將土地點交予原告,並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被告丁○○、丙○○應將其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依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三八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分別依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 ○號土地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丁○○、丙○○,並變更上開聲明為:
㈠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土地內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10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解除(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9月7 日平資字第145450號登記)。㈢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等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暨地下之油管、油槽等全部挖除點交予原告,並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㈣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面積75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000 分之14350 )分割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㈤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面積75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000 分之60650 )分割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8頁)。嗣因地政事務所依兩造約定出售上開757 地號分割線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第㈣項及第㈤項為: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面積38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000 分之7175)分割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面積38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000 分之30325 )分割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或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前同意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建物出賣予原告,被告丁○○、被告丙○○則同意將所有坐落同上地段757 地號土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面積約116.12坪出售予原告,故兩造於101年9 月14日就上開756 、757 、758 地號土地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建物(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 萬元,簽約第一期款480 萬元、第二期款1,120 萬元(於101 年
9 月21日前,雙方備齊一切過戶文件資料及用印同時,由買方支付之),第三期款則同二期款一併支付,第四期款3,200 萬元(過戶完成後,貸款撥款當日給付);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則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或尾款付清同時由賣方於現場點交買方。兩造復於10
1 年9 月28日簽立協議加註事項(下稱加註事項),及10
1 年10月1 日簽立協議再加註事項(下稱再加註事項)約定雙方應遵守事項。原告嗣於101 年9 月14、17日依約履行應繳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1,600 萬元,並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帳戶),詎被告卻遲未依買賣契約書第3 條及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約定備齊相關辦理過戶文件、用印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且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於加註事項第四項中雖訂明爾後標的物無法作為農業區建地使用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然依嗣後另簽立之再加註事項規定,此部分選擇解約或繼續履約之主動權者乃屬原告,且系爭不動產仍然得為建地使用,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退步言,縱認不能取得建地使用,然原告既主張履行契約,則是否給付不能之不利益即由原告承擔而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仍應履行契約。
(三)聲明:㈠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土地內桃園縣政府95年度11月10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解除(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7 日平資字第145450號登記)。㈢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等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暨地下之油管、油槽等全部挖除點交予原告,並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㈣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面積38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000 分之7175)分割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㈤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面積38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000 分之30325 )分割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1 年9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復於101 年9 月28日簽立加註事項,而被告丁○○亦於101 年10月1 日與原告委任之地政士甲○○約定前往辦理抵押設定,惟原告或甲○○均未依加註事項第六項約定「賣方同意將同段75
6 、757 、758 、769 地號等四筆持分全部之土地(含地上物)另含3 段之建物全部先由買方反設定,設定金額2,
000 萬、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無,於地政機關審查同意登簿時,即可由賣方洽信託銀行動用款項」到場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原告已違約在先。嗣原告亦未依加註事項第二項約定,於101 年12月31日前先行償還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約1,200 萬元之債務,再次違約,故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加註事項第二項、第六項約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過戶之義務。又不論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係可歸責於何方事由,該條項乃攸關被告是否可提前動用履保帳戶內之1,600 萬元,係屬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故縱使被告未提供土地予原告完成設定2,00
0 萬元抵押權,因被告始終未能先動用上開1,600 萬元,對於原告權益毫無影響,亦因被告既未動用該1,600 萬元,自亦無提供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義務,被告當無任何違約可言。
(二)系爭756 、758 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11月10日以府環水字地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禁止拆除、新建、增建,故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 項已無法達成,顯構成加註事項第三項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再者,依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7 月9 日桃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並無法作為農業區「建」地目之用途使用,顯亦構成加註事項第四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即視同兩造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準此,被告以答辯狀及102 年12月27日桃園中路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至兩造簽立之再加註事項第二項雖約定10
2 年6 月30日仍未結案時,買方(即原告)有權決定解除契約或繼續履約等語,惟此乃係針對加註事項第四項以外之約定而言,蓋其他約定均有給付之可能,僅生是否給付遲延之問題,而加註事項第四項約定則屬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待原告選擇,即視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三)綜上所述,本件買賣標的物並無法解除公告地下污染控制場址、且土地有無法供「建」地目用途使用之契約解除事由,及原告違反加註事項第二項、第六項約定未先代償被告渣打銀行債務、未依約到場辦理反設定抵押權,故被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無條件沒收原告已給付之1,600 萬元價金抵作違約金。復因原告遲未履約,致被告出售他筆土地謀籌清償渣打銀行之債務,故原告已無代償渣打銀行1,200 萬元債務之實益,惟依契約精神,原告仍應將原應代償之1,200 萬元存入履保帳戶以充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1 年9 月14日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訂定買賣契約書,總價4,800 萬元,原告依約已將第一、二期款共1,600 萬元,存入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履保帳戶,兩造並分別於101 年9 月28日、101 年10月1 日另簽立協議加註事項(六項)、協議再加註事項(二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2 紙、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加註事項、再加註事項(見本院卷第7 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買賣標的物土地無法供「建」地目用途使用,已屬給付不能,契約已合意解除,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買賣標的物有無法解除地下污染控制場址公告之契約解除事由,其已合法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未先代償被告渣打銀行債務,違反加註事項第二項約定,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到場辦理系爭土地反設定抵押權,違反加註事項第六項約定,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丙○○應將其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依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383.86平方公尺,分別依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丁○○、丙○○主張附圖所示分割線位置(即附圖B位置)其面積應為南側376.03平方公尺處分割,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土地內桃園縣政府95年度11月10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解除,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等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暨地下之油管、油槽等全部挖除,將土地點交予原告,並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買賣標的物土地無法供「建」地目用途使用,已屬給付不能,契約已合意解除,有無理由?⒈按兩造固於加註事項第四項約定:「本案若買方無法取得
政府建管機關函示案內標的物仍可作為農業區『建』地目之用途使用時,則本件契約買賣雙方同意立即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惟查,系爭756 、757 、758 地號土地均為「建」地目,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倘經廢止加油站使用,而有被告所舉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示:系爭
756 、758 地號2 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區農業區,容許作加油站使用,倘經廢止,仍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暨相關規定辦理適用者,亦僅有其中系爭756 、75
8 地號2 筆土地,757 地號土地非在該函示範圍之內,其是否無法供農業區「建」地目用途使用,尚未可知。而系爭756 、758 地號2 筆土地如為都市計畫區農業區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其仍可供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如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亦非無法達到「建」地目使用之目的。且觀之加註事項第四項約定,所謂「農業區建地目用途」並未限定何種目的之建地用途;又觀諸加註事項第四項內容乃係利於買方之約定,賦予買方經過努力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作為其意欲建地用途使用時,預定雙方應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究其真意應係由買方努力後無法取得其所需目的之使用,始令賣方應同意解除契約,而買方是否已無法取得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建地用途使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謂買賣標的物已給付不能,難認可採。參以嗣後兩造另簽立之再加註事項第二項中已賦予買方「若於最遲結案日102 年6 月30日仍未結案時,則買方有權決定解除契約或繼續履約,…」之選擇權,亦即本件契約於102 年6 月30日仍未結案時,是否解除契約應由買方決定,買方屆時如認為即使無法取得意欲「建」地用途使用,亦願選擇繼續履約,對於賣方並無不利益,此亦經賣方同意而簽署再加註事項。系爭不動產被告迄未於過戶資料上用印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不爭,且已逾102 年6 月30日仍未結案甚明,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102 年1 月30日)、及於102 年12月17日委任巫宗翰律師函覆被告主張沒收1,600 萬元價款之回函中(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均已表明選擇繼續履行契約,是兩造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洵無足取。
⒉至被告抗辯依再加註事項第二項雖約定102 年6 月30日仍
未結案時,買方(即原告)有權決定解除契約或繼續履約等語,乃係針對加註事項第四項以外之其他事項約定,不包含第四項給付不能情形,在符合第四項事由下無待原告選擇,即視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云云。惟上開再加註事項第二項解除權約定係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所為最後之協議約定,依該條文文義並無排除適用加註事項第四項情形,應認兩造間全部契約、協議加註事項、再加註事項約定均有適用。
(二)被告抗辯買賣標的物土地有無法解除地下污染控制場址公告之契約解除事由,其已合法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 項約定「標的物若作為環保局所公告之地下污染控制場地等設施,需由賣方負責處理解除完畢無異。」。本件系爭756 、758 地號土地桃園縣政府前於95年11月10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稽。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上開公告是否可以解除?及其解除條件為何?經桃園縣政府以102 年5 月17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致土壤或地下水或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如依上開法律規定程序進行污染物濃度減低之適當措施後,達到低於管制標準時,可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上開土地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公告,是系爭買賣標的756 、75
8 地號土地地下水污染控制場之公告即非不能解除。被告辯稱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公告無法解除,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先代償被告渣打銀行債務1,200 萬元,違反加註事項第二項約定,有無理由?被告依兩造簽立加註事項第二項約定:「照本件原契約約定於101 年12月31日前先由買方貸款償還原賣方之渣打銀行債務後(約償還1,200 萬元正),仍按原賣方提供予渣打銀行之擔保品,再反設定與買方,以保障買方之權益。」乃抗辯原告有先代償渣打銀行債務義務,被告始有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之義務,原告未依加註事項第二項約定,於101 年12月31日前先行償還被告積欠渣打銀行約1,200萬元債務,有違約事由,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云云。惟查,依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過戶完成後,貸款撥付當日給付3,200 萬元。本款應先由甲方(買方)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乙方(賣方)原渣打銀行、合庫銀行之貸款本息。…」,並於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8 項約定「買方之貸款,需代償賣方之貸款銀行時,先償還渣打銀行後,再清償合作金庫…」,均表明是以買方之貸款來清償賣方之貸款銀行債務。而此買方之貸款當係指本件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而取得之貸款撥付;又觀諸加註事項第二項亦載明係依「照本件原契約約定於10
1 年12月31日前先由買方貸款償還原賣方之渣打銀行債務…」,上開所謂「照原契約約定」,則對照其原契約約定內容應係指依照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2 項約定,買方預定以尾款金額為銀行貸款,應俟貸款撥款下來後,以該款項代償賣方積欠渣打銀行債務,而一般銀行貸款之撥付,必待過戶完成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始能核撥,此為擔保借款金融常識,足徵應係在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後,原告始有代償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先代償之義務,洵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到場辦理系爭土地反設定抵押權,違反加註事項第六項約定,有無理由?⒈查證人甲○○到院證稱:伊為兩造委任之地政士,伊於10
1 年10月1 日與被告丁○○、原告、聯邦銀行人員相約辦理2,000 萬元抵押權設定,惟當日因丁○○、丙○○用印及證件不齊全,故無法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因為未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即無法動用聯邦銀行履約帳戶中之1,600 萬元,其後丁○○有說會提出其與丙○○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但經伊及仲介公司催告,被告丁○○一直說好,一直到現在都尚未補正。雖兩造於101 年9 月28日有另行協議加註事項第六項約定只要將設定2,000 萬元之文件送交地政機關審查同意後,就可由被告向聯邦銀行辦理動撥款項事宜,但因被告證件不齊全,無法將設定文件送交地政機關審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
136 頁背面),顯見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而未能完成抵押權設定及辦理過戶登記。況自101 年10月1 日當日未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迄今,被告均未配合提出設定抵押權之必備證件及印章,是兩造未能完成抵押權設定之申請係肇因於被告無正當理由遲未能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所致,足堪認定。至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怡蓁,欲證明其曾邀約地政士甲○○於101 年10月2 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在等候甲○○時遇見證人陳怡蓁並告知其在該處等待之原因,以證明係原告違約未到場辦理設定抵押權云云,然被告自承證人陳怡蓁是聽其所述在場原因,亦係聽聞自被告一方陳述,縱被告當時在場為真,仍無法就兩造是否有於該日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事項(被告是否備妥證件資料並通知原告或地政士於該日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項)為適合之證明,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⒉又被告以原告違反加註事項第六項約定未進行反設定抵押
權,使被告未能先行動用履保帳戶內之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契約性質屬買賣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之主要義務為交付標的物或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他方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他方所負之主要義務即為支付價金。被告主張原告負有將上開不動產進行反設定抵押之義務此節,與被告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蓋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反設定抵押乃其權利,非其義務,而係被告欲先行動用履保帳戶中價款所應負擔之義務,其雖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為請求,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揆諸前開見解,仍無法認此反設定抵押之權利(義務)與被告應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況本件未能進行反設定抵押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反設定抵押義務以前,被告可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於法並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丙○○應將其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依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383.86平方公尺,分別依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丁○○、丙○○主張附圖所示分割線位置(即附圖B位置)其面積應為南側376.03平方公尺處分割,有無理由?⒈依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價款支付方式:其中第二期
備證款1,120 萬元應於101 年9 月21日前,由雙方備齊一切過戶文件資料及用印同時,由買方支付;及第4 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應於第3 條備證同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證件交予雙方委辦地政士…;第2 項約定:甲方(原告)預定銀行貸款為尾款金額,於乙方(被告)交付證件同時,甲方需交付貸款所需之一切文件委託承辦地政士辦理貸款…。查,原告主張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價款共1,60
0 萬元,其無遲延給付價金,業提出聯邦銀行支票2 紙為證,並有證人甲○○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背面),而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事由及契約已解除等節,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已依約定時程給付價款,依約被告應備齊過戶文件並用印交付地政士,然因被告違約不為履行,亦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丙○○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將其出售面積383.86平方公尺部分,分別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至被告丁○○、丙○○主張其出售系爭757 地號土地面積
有誤,應僅出售附圖所示B位置南側376.03平方公尺處為分割云云。查,依買賣契約第1 條記載出售系爭不動產標示,其中原告向被告丁○○、丙○○購買其共有之系爭75
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約為面積116.12坪,另於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 項亦載明「本標的物同段757 地號僅出售部分面積約為116.12坪…」,復於契約附件之地籍圖謄本上標示分割線乃自758 地號與759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延伸跨越757 地號至608 地號土地邊界,往南方向平行位移
1.5 公尺為界(見本院卷第11、18、19頁)。經本院於10
2 年12月19日會同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依上開地籍圖所示分割線實地測量,該所於102 年12月25日檢具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依此方式分割,被告出售部分面積為
412.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7 頁)與買賣契約約定出售面積之116.12坪(如換算成平方公尺應為383.86平方公尺,116.12÷0.3025=386.86)不符。兩造契約既已約明移轉面積應為116.12坪即386.86平方公尺,本院經原告同意再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出售部分面積為383.86平方公尺之分割線,經該所於103 年7 月9 日檢具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07 頁)。惟被告卻以系爭757 地號土地其於90年9 月25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1316號建造執照,依建造執照記載,加油站之保留地面積為376.0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其可出售該地號之部分僅限於376.03平方公尺範圍內等語。本院衡酌兩造契約既已約定757 地號土地買賣之面積,有拘束買賣雙方之效力,且契約並未約明被告出售757 地號部分土地面積須以建造執照上記載之保留地面積為範圍,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僅得出售該保留地面積37
6.03平方公尺,亦屬原告內在之動機錯誤,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抗辯系爭757 地號土地僅出售376.03平方公尺。是以被告上開主張,亦無所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土地內桃園縣政府以95年11月10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解除,有無理由?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 項約定「標的物若作為環保局所公告之地下污染控制場地等設施,需由賣方負責處理解除完畢無異。」,而系爭756 、758 地號土地現為政府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系爭756 、758 地號土地現仍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依契約約定即應由賣方即被告負責解除,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等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暨地下之油管、油槽等全部挖除,將土地點交予原告,並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有無理由?依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項約定「標的物現場部分所作為之加油站及其他建物、油管、油槽、需挖除及建物拆除,現場所留凹洞不填土,現況點交,另鄰地建物之共同壁則共同使用,以上建物拆除後,解除建築套繪及費用,則由賣方負責(建物滅失)」,並另於買賣土地現況說明書中約定地上物、油管及油槽均應拆除(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詢:系爭756 、758 地號土地前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其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包括地下管線、油槽)可否拆除、修建或改建?經桃園縣政府函復稱:土地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其上建物之拆除、修建或改建,依目前建築相關法令尚無限制,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5 月17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上開建物拆除及油管、油槽之移除,並無法令限制不可為之。買賣契約既約定應由賣方即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拆除上開建物、挖除油管、油槽後點交土地,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等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暨地下之油管、油槽等全部挖除,將土地點交予原告,並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供「建」地目用途使用,依契約約定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其另以因系爭土地無法解除地下污染控制場址公告、且原告違反代償被告渣打銀行債務約款、及未進行反設定抵押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等,主張其業於102 年12月27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云云,亦無理由;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買賣契約仍然存在。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性質尚非單純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桃園縣│平鎮市 │台水│ │756 │建│546.54 │廣興加油站│全部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2 │桃園縣│平鎮市 │台水│ │758 │建│61.36 │廣興加油站│全部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編│建 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建物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 │--------------------│(平方公尺) │ │ │ ││號│ │ 建 物 門 牌 │ │ │ │ │├─┼───┼──────────┼─────────────┼─────┼───────┼─────┤│1 │31 │桃園縣平鎮市○○段 │總面積:205.16 │廣興加油站│全部 │ ││ │ │756 、758 地號 │一層:157.99 │有限公司 │ │ ││ │ │------------------- │二層:47.17 │ │ │ ││ │ │桃園縣平鎮市○○路3 │ │ │ │ ││ │ │段650號 │ │ │ │ │└─┴───┴──────────┴─────────────┴─────┴───────┴─────┘附表三: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所有權人 │移轉權利範圍│備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1 │桃園縣│平鎮市 │台水│ │757 │建│757.93 │丁○○ │共移轉如附圖│應依附圖所││ │ │ │ │ │ │ │ │丙○○ │所示B部分土│示B位置分││ │ │ │ │ │ │ │ │ │地面積383.86│割線辦理分││ │ │ │ │ │ │ │ │ │平方公尺(上│割(出售面││ │ │ │ │ │ │ │ │ │開土地面積,│積為383.86││ │ │ │ │ │ │ │ │ │應按丁○○應│平方公尺)││ │ │ │ │ │ │ │ │ │有部分14350/│ ││ │ │ │ │ │ │ │ │ │75000、廖玉 │ ││ │ │ │ │ │ │ │ │ │琴應有部6065│ ││ │ │ │ │ │ │ │ │ │0/75000之比 │ ││ │ │ │ │ │ │ │ │ │例移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