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簡榮瑞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被 告 簡松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78年5 月3 日與訴外人簡永祿就坐落桃園縣○
○鎮○○段下崁小段32、32-2、32-3、33、33-1、34、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惟斯時之訴外人祭祀公業簡光武公之代表管理人為訴外人簡阿炎,遂約定俟該公業之管理人變更後,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祭祀公業簡光武公之管理人已於99年間變更為被告,而被告並於同年6 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向原告收受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報酬,詎約定辦理期限即10
1 年6 月30日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雖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藉故拒未履行,甚要求原告以更高之代價或將系爭32、3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渠始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雖同意將系爭3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然被告仍拒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縱認被告無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上開故意違約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11,547,9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桃園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32、32-2、32-3、33、34、34-2地號土地原係出賣予簡永祿,嗣有徐姓地政士前來遊說被告與其他宗親商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兩造原係約定將系爭33-1地號保留予祭祀公業簡光武公,詎徐姓地政士卻於系爭協議書誤載為將系爭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將32-2地號土地保留予祭祀公業簡光武公,被告一時未予詳查而簽章其上。被告與其他宗親協商,而其他宗親表示因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毋庸置理。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約1 至2個 月即發現上開錯誤並以電話及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時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復欲將55萬元之報酬返還原告,然原告不予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32、32-2、32-3、33、33-1、
34、34-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簡光武公所有(見本院卷第7-13頁)。
㈡原告於78年5 月3 日與訴外人簡永祿就坐落桃園縣○○鎮○
○段下崁小段32、32-2、32-3、33、33-1、34、34-2地號土地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俟該公業之管理人變更後,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4-17 頁)。㈢祭祀公業簡光武公之管理人已於99年間變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4-77 頁)。
㈣兩造於99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6 條記載委
任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名義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9-23 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82頁):㈠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是否有權將登記予祭祀公業簡光武公名下之系爭六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保留予祭祀公業的土地是32
-2地號,而非被告主張兩造間原本約定的33-1地號土地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被告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合理?
五、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依照原告與簡永祿之契約書第4 條末段約定「…俟管
理人變更後再予協助辦理過戶程序手續。」(見本院卷第15頁)上開契約書簽約當時之管理員仍為簡阿炎,一直到99年10月25日始變更管理人為簡松茂(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得依約請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起始時點為99年10月25日之後,而原告於99年間與擔任管理人之被告協議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上開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99年6 月15日,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期間則為99年6 月15日至101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20 頁),故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六、被告是否有權將登記予祭祀公業簡光武公名下之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㈠按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
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第411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既為訴外人祭祀公業簡光武公而非被告個人所有,被告個人雖於99年6 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然「祭祀公業簡光武公」尚有其餘派下員(見本院卷第19-23 頁),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雖同意將「祭祀公業簡光武公」所有之上開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今履行期業已屆至,原告並以訴請求被告履行,然被告則因系爭六筆土地並非渠等所有,顯為「給付不能」,故原告先位之訴訴請被告等應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求命不能履行之給付,依法自屬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
七、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保留予祭祀公業的土地是32-2地號,而非被告主張兩造間原本約定的33-1地號土地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被告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此亦為民法第90條所明定。被告抗辯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基於錯誤所為,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93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簡光雄到庭證稱:「(問
:本院卷第19頁協議書在特約事項後面有手寫註記辦理移轉的六筆地號,並有兩造的蓋章,當初是否看過之後才蓋章?)是的,整頁看過後彼此還有意見,當時還有再溝通,溝通後寫下這些文字後再蓋章。」、「(問:當初是否有說要保留一筆土地給祭祀公業簡光武公?是何地號土地?)有,代書當時有口述出來這件事,是沒有講到地號,但是有說是林地,協議書上有寫了6 筆土地,少了的那1 筆就是被告所保留的那塊土地。…代書徐小姐事前有跟被告溝通,他們講得很簡單,7 筆土地是徐代書在現場加上去的,少了那1 筆就是預定要給被告的。…當時沒有講到保留土地的地目,但是有強調是林地。」、「(問:被告是否曾以上開地號不符為由,向原告表示要撤銷系爭協議書?)我們簽完協議書後的
1 年,我們去了三次做追蹤要問被告辦理的進度,當時被告才有提出這件事,時間應該是在100 年7 月5 日,是在被告家中跟我們說的,當時被告說上面的地號並不是他願意要的,但被告當時沒有說不要此份協議書,也沒有說此份協議書是無效的,但被告都沒有說是何時發現這件事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 頁)。證人即地政士徐綉慧亦到庭證稱:「(問:本院卷第19頁協議書在特約事項後面有手寫註記辦理移轉的六筆地號,並有兩造的蓋章,當初是否看過之後才蓋章?)是的,是協議好後,被告也要留一筆,當初是講好要給我們公司辦理,所以契約的部分是兩造先協議好,如果要給我們公司辦理的話,再打一份契約,當初都是講好了才會簽名、蓋章,雙方都有看過,上面手寫的部分是我幫他們寫的,打字的部分是我們公司小姐打的。」、「(問:當初是否有說要保留一筆土地給祭祀公業簡光武公?是何地號土地?)如附件所載之32-2地號。…而且系爭所留之土地也是被告所同意的,所以才會簽名。當初沒有提到保留土地之坐落位置和地目,是有去現場,而且看公告現值是300 多萬的土地是林地,而且被告也知道是林地。…沒有講過33-1,一直都是講32-2。…我們要簽約之前有特別跟被告說要保留的地是32-2,被告也是同意。」(見本院卷第113-116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且系爭七筆土地中僅有32-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兩造間簽立系爭土地時,就保留予祭祀公業簡光武公之土地確為32-2地號土地一節已有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被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可言,且依證人簡光雄所言,被告遲至100 年7 月5 日始就上開保留地號不符之事提出異議,距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即99年6 月15日已逾1 年,亦已逾民法第90條之除斥期間,此外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八、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合理?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定性為何?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分別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亦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用語均為「委任期間」、「委任標的」、
「委任金額」、「委任事由」為「本書委任標的桃園縣○○鎮○○段○○○段00○○○地號,係祭祀公業簡光武公之派下員簡阿炎等於民國69年7 月3 日悉數收土地價金,讓渡予簡永祿,嗣後因故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即由簡永祿再讓渡予簡榮瑞(即本書乙方),本項係本書雙方公認之事實,並承認以上讓渡行為至今持續並有效」,「委任事項」為「辦理現登記為祭祀公業簡光武公所有之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六筆土地,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指定名義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然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原係存在於簡阿炎與簡永祿間,系爭協議書僅係原告受讓簡永祿之權利後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性質上係「委任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自明。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55萬元性質上為委任之報酬,而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其中15萬元業經給付予地政士徐綉慧,業據證人徐綉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被告實際上受領之報酬僅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委託期限屆至時,被告仍屬「給付不能」,固如前述,然依系爭協議書「柒、特約事項」第3 點約定:「雙方同意,本約成立後,倘甲方(即被告)無法於委任期限內依約定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於乙方指定名義人』,乙方(即原告)得自行轉任第三人辦理,其辦理費用悉數由甲方負責。倘甲方於八個月內,無法辦理至公告時,乙方有權利轉任第三人辦理。」(見本院卷第20頁),顯然兩造間就被告屆期無法依約履行時之法律效果及損害賠償範圍已經先行約定,此即上述民法第21
6 條第1 項「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被告屆期仍未能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僅生原告得自行轉任第三人辦理之效果,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應僅限於「甲方委託第三人辦理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六筆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然本件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不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實際上受領之報酬僅為40萬元,原告卻要求被告賠償高達11,547,900元之金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然於約無據,失事理之平亦不符上開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備位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祭祀公業簡光武公之派下員作證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派下員在場(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反面),是被告聲請傳喚派下員,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