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證 人 即受 罰 人 劉書伸右受罰人因原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月霞間請求結算實際債權額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書伸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劉書伸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
103 年3 月3 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於103 年1 月15日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3 萬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