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李永雄被 告 張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刑事誣告告訴(100 年度偵字第2243號),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惟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告無罪確定;則被告就兩造於民國84年3 月底,原告向被告借款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乙事,被告虛構原告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不實資料,而誣指原告涉犯誣告罪嫌,此損及原告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誣告罪嫌,固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然此係因追訴權時效已過,非實體上認定原告無此誣告犯行,自無由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98年5 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就被告有未得其同意,而以原告名義設定抵押權,涉及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其後被告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原告前述偽造文書告訴涉嫌誣告行為,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4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惟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告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揭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15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所犯誣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另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明定,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查本件係原告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就被
告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方向該署檢察官申告原告前述偽造文書告訴涉嫌誣告行為,則被告乃本於犯罪之被害人身分提告,為法律賦予之救濟權利,自難認屬不法行為。互核被告告訴內容乃因原告多次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罪嫌,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次檢查事務官訊問筆錄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14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4頁);而原告前所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749號、第25971號、99年度偵字第6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固其有以犯罪嫌疑不足或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但不可否認,原告所為提告於法律上實難成罪,被告基此客觀事實判斷,自足有正當理由懷疑原告此舉構成犯罪,其對原告提出之告訴僅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要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有故意或過失構成侵權行為。
㈢是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原告之犯罪事
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4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 月,惟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告無罪確定;然被告於提告之初既有正當理由懷疑原告此舉構成犯罪,且一度經檢察官及法院認原告確有此一犯罪行為存在,固最終經最高法院認屬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確定,但此情已足彰顯被告並非虛構不實資料誣指原告涉及犯罪,當無以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虛構原告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不實資料,而誣指原告涉犯誣告罪嫌,致損及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