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彭月女被 告 黃德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4 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56 元,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60,000元,其餘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