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德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翁宇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核其上訴利益為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2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772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