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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謝秉臻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顏碧志 律師被 告 曾倉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以價額新台幣(下同)575 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先行點交系爭房地,俟101 年12月間始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後被告竟片面毀約表示不願辦理過戶,且經催告後反要求原告再多給付50萬元,原告為免拖延遂予同意,兩造乃另於101 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18 萬元、餘款507 萬元則由原告貸款給付、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玉楨所有。嗣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程有誤,原告即委由證人宋嬅玲律師與被告協商,被告雖表達同意等待華南商業銀行核貸,卻突於102 年1 月28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3 日內支付價款,復於102 年2 月2 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遂又委由宋嬅玲律師與被告協調,被告亦表明發函僅為保障自身權利,然同意待華南商業銀行核貸後繼續履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此可見被告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嗣華南商業銀行於102 年2 月19日核准貸款,原告即以隨時可撥款之情事通知被告,並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及特約事項之約定移轉所有權予李玉楨,詎被告竟拒不履約。

㈡被告固於102 年1 月28日發函催告原告交付餘款,然其所定

催告期限僅為3 日,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可知,該餘款雖得由原告貸款給付,惟以貸款金額之鉅及審核手續之煩,顯不可能於3 日內辦妥,足見原告所定催告期間並不相當,不生催告效力,且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核貸後旋即通知被告,亦可認原告已應催告而補正,故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又原告當初若非為被告規避奢侈稅計,早已移轉系爭房地,亦將無本件爭議產生,且原告於被告違約時更未斷然解約、請求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反加價50萬元,詎被告竟執原告些許遲延即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原告於兩造第一次訂約後即支出費用添購設備,且依約給付價金100 萬元,而被告由102 年1 月28日發函要求原告給付餘款起至華南商業銀行於102 年2 月18日核貸止,該期間未及1 個月,被告所受損害甚微,且由原告額外給付之50萬元已足資補償,詎被告卻仍堅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故縱認被告確已取得契約解除權,亦應認其行使解除權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並不合法。末以,被告於102 年3 月間所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原告通知被告貸款核撥後,被告受領遲延後始行為之,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李玉楨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0 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於完成

過戶前由原告先予承租,嗣兩造就買賣事宜有所爭執,乃於

101 年12月28日合意廢除舊約,另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完稅款407 萬元,應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下後5 日內給付」,詎原告於該稅單102 年1月14日核下,並經承辦代書通知後,卻以家中變故為由一再藉詞拖延,被告乃於102 年1 月28日發函催告,並於102 年

2 月2 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02 年3 月14日發函催告返還房屋並再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爰以民事答辯一狀之繕本送達再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其次,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規定原告所謂第二期款及尾款均由原告以貸款給付之情事,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明定買受人之完稅款及尾款給付時間及條件,自不容原告恣意曲解,被告更從未合意變更給付期間與條件;另由原告回函可知,原告從未表示過被告催告期間不相當,反均承認係其自身問題以致遲延,由此益徵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仍然存在,惟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時給付

簽約款118 萬元,完稅款407 萬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接獲代理人或賣方通知時起5 日內支付,尾款100 萬元於登記完畢接獲代理人或賣方通知時起5 日內支付之。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稅單核下後,通知原告付款,然原告

並未依約付款,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3日內支付價款,原告未於期限內支付,被告遂於102 年2 月

2 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102年2 月2 日存證信函是否有解除契約之真意?㈡被告102 年1 月28日存證信函所定3 日履行期限是否相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102年2 月2 日存證信函是否有解除契約之真意?

原告主張:其接獲被告解約存證信函後,委由宋嬅玲律師與被告協調,被告表明僅為保障自己權利,同意待銀行核貸後繼續履約,又被告於解約後仍向銀行提出貸款相關文件協原告辦理貸款,足見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查,證人宋嬅玲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在102 年2 月6 日有與雙方聯絡,被告一直抱怨原告未拿出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一直遲延造成他的損失,2 月21日伊告知被告銀行貸款已經沒有問題,請被告用印,被告說因為遲延所以有損失,伊再聯絡原告問他要不要補貼,但原告的補貼方案被告不接受,在洽談過程中,被告說為了確保自己的權益,該做的法律動作還是會做,但另一方面也有協商補貼方案,伊在農曆年前告知被告貸款在農曆年後一週可以核貸,被告沒有明確同意等待,也沒有明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依此部分證詞,被告就其存證信函所表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無撤回或保留,且被告表明其係為保護自己之權益,故為催告及解除契約等法律行為,顯見被告並非不欲為此部分意思表示所拘束,否則其有何權益之保障可言,至於被告於解約後仍向銀行提出相關貸款文件,或於證人協助洽談補貼事宜時並未斷然拒絕,毋寧係在提供原告可能之解決途徑,惟此部分被告行為尚無從解釋被告有撤回或不欲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法律效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真意,尚非可採。

㈡被告102 年1 月28日存證信函所定3 日履行期限是否相當?

原告主張依本件交易原告欲貸款金額為507 萬元,以貸款金額之鉅及審核手續之煩不可能於3 日內辦理完畢,可見被告所定3 日期限並不相當等語。查,原告本應於1 月14日稅單核下後5 日內給付完稅款,然未依約給付,被告於1 月28日始發函催告,已多提供原告履約日數,且雖被告102 年1 月28日所定催告期限僅3 日,然被告實於102 年2 月2 日始發函解約,又延後2 日,故總計原告違約起至被告解約為止,已有2 週之久,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時程時,原告必然已將貸款申辦所需日數考量在內,原告既非自受催告時始著手辦理貸款,自不得以辦理貸款需時甚久作為主張被告催告期間過短之理由,況且實際上原告貸款銀行係於102 年2月19日始同意核貸,即使被告再延長催告期間達2 週,原告仍無從履約,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催告期限不相當,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玉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號 │十萬分之八五六 │├──┼──────────────┼────────┤│2 │桃園縣○○鄉○○段○○○○號 │全部 │├──┼──────────────┼────────┤│3 │桃園縣○○鄉○○段○○○○號 │十萬分之八五六 │├──┼──────────────┼────────┤│4 │桃園縣○○鄉○○段○○○○號 │千分之五一三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