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曜順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瑛婷相 對 人 廖盛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新圩金泰瑞五金制品廠(下稱金泰瑞五金廠)從西元2009年3 月份至7份止(即民國98年3 月至同年7 月)共積欠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聯盈粉末制品有限公司(下稱聯盈公司)貨款共計人民幣113,767 元,金泰瑞五金廠除於98年10月份、12月份分別支付聯盈公司人民幣8,000 元、人民幣3,000 元外,尚欠人民幣102,767 元未還,嗣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作成(2010)惠陽法民二初字第8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金泰瑞五金廠尚欠聯盈公司人民幣101,767 元即新臺幣(以下同)489,601 元未清償,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5 月12日惠陽法民二初字第89號民事調解書影本乙份可憑。又相對人係金泰瑞五金廠之合夥人,此亦有「欠款明細及付款計畫書」末段記載:「甲方:惠陽區新圩金泰瑞五金制品廠,負責人:廖盛錦;乙方:東莞市聯盈粉末制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曜順」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於該案審理中陳述:「訴外人及其兄廖松峻前於95年間於大陸廣東省惠陽市經營金泰瑞五金製品廠…嗣97年9 月份廖松峻回台定居,由其前往大陸,是金泰瑞製品廠始交由其經營。」可證;再依聯盈公司與聲請人間已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聲請人取得對聯盈公司之債權,則聲請人應得依前揭調解書聲請認可,准予在中華民國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末按「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83年1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 號函、法務部83年12月22日83法律決字第27860 號函)。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債權讓與人聯盈公司其與債務人金泰瑞五金廠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地區人民法院成立民事調解等情,固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地區人民法院(2010)惠陽法民二初字第89號民事調解書、欠款明細及付款計畫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及債權轉讓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調解書非民事確定裁判,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洵非有據,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況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民事調解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且依上開民事調解書影本形式上觀之,原告為聯盈公司,被告為「賴佳妙」,相對人列為「賴佳妙」之訴訟代理人,而調解內容亦載明「被告賴佳妙確認欠原告東莞市聯盈粉末制品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01767元....」等語,足見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非上開民事調解書之當事人甚明。聲請人固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欲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該債權讓轉讓契約書既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聲請人復未附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則該債權轉讓契約書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相對人既非該民事調解書之當事人,顯無由逕認該民事調解書對相對人亦有效力,此與相對人曾否在本院其他民事事件審理中承認經營金泰瑞五金廠本屬二事,是聲請人逕聲請認可准予對相對人執行,亦於法不合,末此敘明。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