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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陸許字第2號先位聲請人兼 備 位聲 請 人法定代理人 李春圓備位聲請人 昆山鼎堅企業五金有限公司相 對 人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皓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昆山鼎堅企業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鼎堅公司)與相對人間有貨物買賣關係,茲相對人對於鼎堅公司西元2009年9 月及2010年6 月之貨款扣款,而積欠鼎堅公司共計199165.98 美金,經鼎堅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訴,該院審理後作成(2011)昆商外初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書,判命相對人應支付鼎堅公司199165.98 美金及相應的利息;相對人不服,上訴於同國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嗣相對人於2012年8 月16日撤回上訴,經該院以(2012)蘇中商外終字第5 號裁定書准許撤回上訴,原審判決確定。又鼎堅公司於2013年5 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其法定代理人李春圓、第三人紀春敏、張群飛,為此爰以李春圓為先位聲請人(誤載為先位原告),以鼎堅公司為備位聲請人(誤載為備位被告),提出系爭民事裁判書、判決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等文件,聲請認可系爭裁判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定有明文。系爭民事裁判書既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影本為據,揆諸前揭規定,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之本件債權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一節,固提出系爭民事裁判書為證,然系爭民事裁判書所載之被告(即上訴人)為「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X'POLE PRECISION TOOLS (SAMOA) INC. ﹞」(下稱「薩摩亞鼎朋公司」),住所地為「薩摩亞群島﹝Level 2, LotemauCentre, Vaea Street, Apia, Samoa﹞」,顯係設立登記於薩摩亞群島之法人,核與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 號)不相同,就形式觀之,難認系爭民事裁判書之當事人「薩摩亞鼎朋公司」與本件相對人具有當事人同一性,是相對人既非系爭民事裁判書之同一當事人,顯無由逕認系爭民事裁判書對相對人亦有效力,聲請人聲請認可,即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提出判決生效證明書,聲請人雖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提出前揭昆山人民法院生效通知書,然仍漏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此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