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邱奕銓相 對 人 邱顯雄關 係 人 邱玉芬上列當事人間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邱奕銓(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辭任相對人邱顯雄(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邱玉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邱顯雄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奕銓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邱玉芬為相對人之次女,聲請人原依本院95年度禁字第25
1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雖仍設籍於桃園,然現實際居住於新竹,且工作場所亦位於新竹,較不利於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而為相對人之權益,以利處理相對人事務、就醫等相關事宜,經家族共同決議同意聲請人辭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5條之規定,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另因相對人事務多由居住於附近之關係人協助處理,爰並請改定關係人邱玉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並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5條、第1106條第1 項第2 款、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2 項、第1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95年度禁字第251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邱顯雄之監護人,而其現居住於新竹較不利於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等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251 號裁定、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尚經關係人邱玉芬到庭陳述:相對人主要由我與姊姊邱玉雪照顧。聲請人是住在新竹比較遠,如果有急事的話就由我跟邱玉雪先處理等語,可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綜上,聲請人之居所與相對人所在處所隔離,遇有急事,自不便隨時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職務,為有理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改為擔任監護人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 年8 月14日桃姚字第103403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關係人表示,民國95年前,相對人因
信任至親但卻在不了解實際之狀況下,幫相對人次子邱奕璟先生作保,不料相對人次子邱奕璟先生因財務困難,致身為保證人之相對人需連帶賠償880 萬元,相對人僅能賣地償還負債,並將個人名下土地資產分配六份予子女及個人,當時相對人其他子女為避免罹患失智症之相對人會再次發生上述類似事件,而向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並裁定由相對人三子即本案聲請人邱奕銓先生擔任監護人。而本案之聲請,事由如聲請狀中所載,另因相對人名下存款已盡,目前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是由相對人長女邱玉雪女士暫代墊,故經相對人子女間討論後(除相對人次子邱奕璟外),決定由相對人長女邱玉雪女士及聲請人共同購買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將相對人變賣土地之所得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然聲請人因為相對人監護人之身分,為利益規避,而提出辭任監護人之聲請,推派改定由相對人次女即本案關係人邱玉芬女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相對人國小未婚,喪偶,與往生之配偶過去以務農維生,兩人共育有三男兩女,子女皆已各自成家立業,相對人於民國96年受法院宣告為禁治產確定,現與相對人次子邱奕璟先生之三名子女及一名外籍看護同住。
2.疾病史: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
3.身心狀況:相對人身體外觀與所穿著之衣物皆無明顯髒污及異味,近期因跌倒而造成髖骨骨折,現復原中,在他人攙扶下可站立,但無自主行動能力,需他人攙扶或使用輪椅輔助,眼睛可注視聚焦,但對於訪員之問候及向相對人詢問「姓名、早餐吃什麼」等問題,相對人僅給予微笑、做出類似吹口哨般吹氣之動作或說出無法辨識、不知所云之一小句話,訪員向關係人進行訪談過程中,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呼呼大睡,無任何適當之言語或肢體表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罹病初期,情緒焦慮,會無意義或無法控制力道的以錯誤方式使用傢俱用品,如:為要出門,但不知家中有兩道門鎖,而把其中一道鎖之把手破壞。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外出就業、自謀生活及經濟獨立之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布,進食以軟爛食物為主,外籍看護每日協助沐浴清潔。相對人長女固定代替相對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領取失智症之慢性處方簽與藥物。相對人獨寢,家人擔心相對人因跌倒碰撞到牆角與傢俱而受傷,而將相對人寢室中之衣櫃等傢俱全部撤除清空,設置冷氣與吊扇,並將寢室內有突出之樑柱以木板隔起,使得寢室格局呈規則方形,僅留一張手搖醫療氣墊床供相對人使用,且寢室內之插座已全部封起,避免相對人會摳抓插座而造成傷害。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由一名印尼籍外籍看護照顧,居住在同社區大樓之相對人長女邱玉雪女士則協助採購日用品與伙食,如遇外籍看護休假期間,則由相對人子女間輪流照顧相對人。關係人表示,每月聘請看護之費用約兩萬兩千元,如包含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開銷、飲食及相對人住所之水電費用等,每月開銷共約三至四萬元,此費用以相對人之存款負擔之,但因相對人之存款已盡,目前生活開銷由相對人長女邱玉雪女士代墊。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關係人表示,過去相對人之存款存入農會帳戶內,由相對人長女邱玉雪女士支配運用於相對人所需之照顧開銷並有記帳管理,目前相對人農會存款已盡,相對人未領有政府社會福利補助,名下位於桃園市登記有約一至兩百坪之土地,預計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女邱玉雪女士購買。
㈢關係人說明:
1.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2.家庭狀況:
(1)經濟狀況: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四萬元,另與配偶共開設兩間自助洗車場,配偶有租金收入,自述無經濟困境。
(2)居住環境:因相對人未與關係人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住所進行實訪。關係人與配偶、子女同住。
(3)生活狀況:關係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未談及個人休閒生活。
(4)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兩子。
3.就業情況:關係人現於某汽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
4.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自述有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有土地數筆共約六百坪(位於桃園市)、各有房貸之房屋三筆,分別為關係人現住所(桃園市○○路)約餘220 萬元房貸、相對人現住所(桃園市○○○街○○號4 樓)約250 萬元房貸、桃園平鎮之房屋約餘260 萬元房貸。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關係人與相對人無直接肢體與言語互動,但關係人能就相對人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形詳加說明。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及陪同回診就醫(髖骨),關係人表示,過去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時,因相對人長子個人經濟能力較不理想,而相對人次子讓相對人為其作保而因此背負債務,加上傳統家庭觀念影響,故推派為男性之聲請人邱奕銓先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本次為變賣相對人名下土地給有意購買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女邱玉雪女士以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聲請人為利益迴避而辭任監護人職務、改定監護人人選並推派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㈣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邱奕銓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邱
玉芬女士為相對人的次女,相對人現受居家式照顧,聘請一名印尼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相較於相對人其他子女,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女邱玉雪女士與相對人之居住距離較近,故相對人之事務仍多由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女協助,相對人之費用主要以相對人之存款支付,但因相對人存款已盡,目前生活開銷主要由相對人長女邱玉雪女士暫代墊。相對人長子邱奕岑先生、長女邱玉雪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邱玉芬女士為監護人人選;經訪視邱玉芬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聲請人邱奕銓先生之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事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邱奕銓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然因工作、居住地皆已變更,確較無法立即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且查於訪視報告內,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所有開銷皆由相對人存款所支出,現存款已盡,故欲購買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以增加相對人之存款,而為利益迴避確有辭任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准聲請人邱奕銓辭任相對人監護人一職。另關係人邱玉芬,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即與相對人長女邱玉雪主責照顧相對人,居住處所也位於相對人附近,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相對人之子女除邱奕璟無法聯繫外,聲請人、邱奕岑、邱玉雪均同意改由關係人邱玉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故如改由關係人邱玉芬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邱玉芬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