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41號聲 請 人 黃春蘭相 對 人 歐傳斌關 係 人 歐思漢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歐傳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春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歐傳斌之監護人。
指定歐思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歐傳斌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 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緣相對人於民國10
3 年2 月26日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往大溪方向P16 橋墩處與第三人黃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經開顱手術後仍意識不清,須配合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管及呼吸機治療,且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病情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顯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為此特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選定關係人歐思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對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關係人歐思漢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關係人歐思漢之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正本、親屬名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除據其提出相對人之103 年8 月13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復經本院於104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在桃園市○○區○○路○○○ 號5 樓( 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現場為鑑定,在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精神科醫師陳炯旭醫師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問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頭有轉頭,但無法回答,並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鑑定後證稱:沒有辦法明確表達意識,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陳炯旭診所出具104 年2 月16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相對人歐傳斌之精神鑑定報告略以:歐員( 即相對人) 為腦出血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歐員( 即相對人) 車禍腦傷至鑑定日已屆1 年,功能無明顯大幅之改善,故即使經持續積極的治療,應無再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歐傳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就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2 月9 、10日對相關當事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一歐思漢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二歐思源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中,受機構式照顧服務。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關係人一歐思漢及關係人二歐思源共同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關係人一歐思漢每週六及週日關懷探視相對人,關係人二歐思源約四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訪視期間,聲請人、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一歐思漢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此外,預計變更推派人選期間,關係人一歐思漢口頭表示聲請人同意與關係人一歐思漢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歐思源則口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原因期待後續相對人車禍理賠金能被妥善管理並運用於相對人相關開銷,以維護相對人權益,而提出變更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推派人選之想法,然與律師討論後,決定暫不變更,故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2 月16日桃姚字第104084號函併附監護
(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104 年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聲證8 號之同意書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夫妻情深,其具有監護意願,又無不適任監護之情,並查關係人歐思漢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親情深厚,其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黃春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歐思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 1112 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同法第 1099 條、第 1099 條之 1、第 1100 條、第 1101 條、第 1102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