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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張文勝

江綉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詩怡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6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江綉珍應給付上訴人張文勝逾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應依法定利息計算,且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時效;另依民法第180 條及第408 條規定,履行道德上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或撤銷贈與等抗辯,此固均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江綉珍於原審已抗辯其為上訴人張文勝代償債務而受贈系爭土地,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補充上開主張以江綉珍受贈系爭土地乃為張文勝履行道德上扶養義務不得撤銷贈與,核係前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不得提出。又上訴人抗辯關於利息請求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及其時效抗辯,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張文勝前於民國89年4 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其持卡消費後,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於90年10月24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8日止,張文勝共積欠10萬8,306 元(含本金4 萬9,155 元及已到期利息5 萬9,151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張文勝之信用卡消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間調查上訴人張文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始知悉張文勝為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01 年5 月30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江綉珍,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江綉珍復於102 年

3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智文。張文勝既是以夫妻贈與方式轉讓其名下具有價值之系爭土地予江綉珍,顯係故意減少積極財產,致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撤銷張文勝與江綉珍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上訴人江綉珍即應依法回復原狀,惟江綉珍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智文,無法回復原狀,江綉珍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羅智文給付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張文勝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張文勝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江綉珍於系爭土地價金範圍內返還予張文勝,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上訴人江綉珍辯稱:其為張文勝清償積欠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45萬3,744 元及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25萬元債務,加計為張文勝代償酒駕、罰單、稅金等債務,及扶養張文勝之父、子女30餘年,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2052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福灣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94年執四字第35735 號債權憑證為證,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張文勝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及寰辰公司債務,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寰辰公司清償張文勝之債務,且因未記載債權金額,無從得知清償之數額若干,故無法遽認江綉珍有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寰辰公司代償張文勝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自難認江綉珍確有為張文勝代償債務,並以代償債務金額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另江綉珍於原審並未提出其扶養張文勝之父及子女30餘年之抗辯,又縱江綉珍確有代張文勝負擔扶養其父、其子義務,亦僅為履行其為人母、人媳應盡之法律上或道德上義務,仍無法否認其受贈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上訴人江綉珍出售系爭土地予羅智文,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金額為96萬5,200 元,但張文勝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計算至103 年9 月29日共計17萬2,993 元,仍在江綉珍所受不當得利範圍之內。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張文勝、江綉珍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年5 月30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5 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江綉珍應給付上訴人張文勝10萬8,306 元,及其中4 萬9,155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均以:㈠上訴人張文勝於新光銀行信用額度內,仍有持續繳款,被上

訴人直至張文勝移轉系爭土地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向張文勝追討14年前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債務,僅提供帳單明細,並無提出簽單證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張文勝持卡消費之情負舉證責任。況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請求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卻向張文勝追討14年前之債務及利息,其利息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利息以年息19.71%計算實屬過高,此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張文勝無與之締約磋商之機會,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惟實際上移轉登記之原因,乃係江綉珍為張文勝分別償還積欠福灣公司之45萬3,744 元及萬泰銀行25萬元之債務,加計為張文勝代償酒駕、罰單、稅金等債務之金額將近100 萬元,張文勝移轉土地予江綉珍,乃江綉珍代償張文勝債務之對價,或屬附負擔之贈與,而非完全無償之贈與行為,上訴人江綉珍自無不當得利。況江綉珍除為張文勝代償債務外,另為其扶養父親、子女30餘年,而江綉珍於工廠工作25年賺取薪資及勞保退休金160 餘萬元,皆用於為張文勝清償債務及盡扶養義務。張文勝因經商失敗、躲債多年,積欠許多債務,又無盡任何扶養義務,江綉珍自得主張張文勝贈與行為乃為其代償債務及盡履行道德上義務之對價,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及第408 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或撤銷贈與。

㈡上訴人江綉珍就代償張文勝債務乙節雖舉證有所不足,惟張

文勝確曾有欠債之紀錄,如今已清償,依經驗法則,試問何人會為工作不穩定之張文勝清償債務?上訴人江綉珍含辛茹苦、母兼父職,養育2 名子女並照顧張文勝之父,30年之扶養費及勞務負擔難以計算。雖扶養親屬乃上訴人江綉珍為人母、人媳應盡義務,但張文勝為人父、人子本即應負擔扶養費用,是張文勝積欠江綉珍之扶養費金額,遠超過江綉珍受贈自張文勝系爭土地之價額96萬5,200 元,江綉珍自始至終並無不當得利。而江綉珍為張文勝盡扶養義務是眾親友所知之事,系爭贈與應係張文勝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贈與江綉珍,江綉珍受之無愧,依民法第180 條及第408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或撤銷贈與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文勝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張文勝101 年5 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江綉珍,而江綉珍復於102 年3 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羅智文,並由江綉珍取得出賣系爭土地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案卷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至33、37至39、56至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張文勝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江綉珍,有害及被上訴人對張文勝之債權,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張文勝請求江綉珍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江綉珍有無為張文勝代償債務?上訴人張文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綉珍,其原因為無償之贈與,或為有負擔之贈與?㈡上訴人江綉珍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張文勝因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40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撤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㈣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上訴人張文勝向上訴人江綉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可,其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江綉珍有無為張文勝代償債務?上訴人張文勝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江綉珍,其原因為無償之贈與,或為有負擔之贈與?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江綉珍為張文勝償還約100 萬元之債務(包含酒

駕、罰單、稅金),張文勝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張文勝移轉系爭土地乃其代償債務行為之對價,非單純無償之贈與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代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江綉珍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9 頁),然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張文勝確有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並無從證明係何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張文勝之債務,且亦無記載清償債務之金額,即無法遽認係江綉珍向國泰世華銀行代張文勝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上訴人江綉珍另提出由本院所核發予債權人福灣公司91年度促字第20

52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葉進生、債權金額為45萬3,744 元及其利息),及本院95年12月26日桃院木執94年執四字第35735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張文勝、債權金額亦為45萬3,744 元),福灣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將上開對張文勝及葉進生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0 頁至第

147 頁)為證,然上開文件乃福灣公司或寰辰公司對張文勝及葉進生債權之證明,未有任何債務已清償之證明,無從佐為江綉珍代償債務之憑據。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江綉珍為張文勝代償萬泰銀行25萬元債務或酒駕、罰單、稅金等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江綉珍確有為張文勝代償100 萬元債務之事實,並以此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

⒊上訴人另又辯稱張文勝移轉系爭土地予江綉珍係附負擔之贈

與云云,惟按凡以財產權終局移轉為目的,且為無償者,即符合民法上所稱「贈與」契約之類型(民法第406 條參照),至財產權移轉者所以無償移轉之原因,乃法律行為之動機;無償移轉財產後,受移轉人需履行一定非對待給付之義務者,則為贈與之負擔(民法第412 條參照),不論移轉之動機為何,或受移轉人受移轉後應負擔何種義務,均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性質乃無償終局移轉財產權之法律行為。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贈與附有負擔及所附附負擔之內容為何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江綉珍雖羅列諸多「代償銀行債務、酒駕、罰單、稅金」法律關係之內容,然此上開所述是否存在,當事人間就此有無法之確信,或於移轉系爭土地時是否有將上訴人江綉珍所舉諸事項列為契約內容之合意,均未經上訴人江綉珍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況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本質上為無償、片務契約,其贈與人(即張文勝)之給付義務與受贈人(即江綉珍)之負擔義務,並非立於對價關係,亦即負擔並非得作為張文勝贈與系爭土地之報償,是張文勝贈與行為,仍應屬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江綉珍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張文勝因履行道德上

義務而為,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40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撤銷,有無理由?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適用於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之贈與,因贈與人之贈與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時,贈與人不得撤銷,而本件撤銷贈與之人係債權人非贈與人,且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務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規定撤銷,是本件自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⒉次按民法第408 條第2 項所稱「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與同法第180 條第1 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乃不同之概念。贈與係單純一方之給予行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則係道德上應有義務存在,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訂立贈與契約而發生。「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受贈人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反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受領人則係本無法律上原因,因民法第18

0 條第1 款之特別規定,使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民法第416 條、417條所規定之不義行為時,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在「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則無上開贈與規定之適用。是民法第18

0 條第1 款所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受領人需係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而本件江綉珍受領張文勝系爭土地贈與物之移轉,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夫妻贈與契約,此觀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40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撤銷贈與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⒉查,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既屬無償之贈與,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張文勝已自承尚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並以銀行擅自停卡亦有責任為由表示願意以4 萬元為和解條件,有原審103 年2 月19日及同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9頁、第128 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張文勝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資料所示,張文勝就系爭債務自89年9月起至93年8 月2 日間僅繳納12次部分金額,自93年9 月2日起即未再繳款。參諸原審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張文勝之授信餘額月報資料可知,張文勝於101 年1月至101 年4 月間,亦積欠萬泰商業銀行共計5 萬6,000 元(見原審卷第86頁);反觀張文勝於101 年間之稅務資料,僅有租賃所得為1 萬8,000 元,且張文勝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江綉珍後,名下僅餘汽車2 輛(68年份及84年份),財產總額為0 元,有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正、背面),足認張文勝於101 年

5 月30日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江綉珍時,其租賃所得於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其對被上訴人清償所負之系爭債務,由此亦見張文勝移轉系爭土地,對其資力有顯著之負面影響,卻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江綉珍,堪認張文勝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江綉珍後,張文勝已陷於無資力之情,致被上訴人無從對張文勝所有系爭土地進行求償,將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故上訴人間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害被上訴人債權,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其請求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上訴人張文勝向

上訴人江綉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可,其數額為若干?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業經撤銷,又因江綉珍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智文,且羅智文並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準此,因上訴人張文勝與江綉珍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撤銷之後,江綉珍將系爭土地轉售給羅智文,並受領羅智文交付價金之利益,致張文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間之損益具有因果關係,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張文勝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江綉珍返還出賣系爭土地所受上開價金之利益,惟因張文勝竟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4

2 條、第179 條之規定,就張文勝積欠之債務範圍內,代位行使張文勝對於江綉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江綉珍應返還張文勝不當得利,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核屬於法有據。

⒊上訴人另抗辯張文勝簽立之信用卡契約有失公平,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信用卡簽單證明債務真實,又請求之債權利息以年息19.7% 計算過高,應以年息5%為當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受讓自新光銀行之系爭債權,前經新光銀行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16849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債務人張文勝之財產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本院96年11月27日桃院木執96年執四字第66012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債務既因債務人張文勝對於前發支付命令時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業經確定,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準此,上訴人再事爭執契約之公平性及債務利率之計算,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以系爭債務被上訴人關於利息請求,於超過5 年部

分之利息,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等語。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文勝積欠之債務為10萬8,30

6 元(含本金4 萬9,155 元及已到期利息5 萬9,151 元),及其中4 萬9,155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惟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木執96年執四字第66012 號債權憑證記載,其執行名義原係本院91年度促字第16849 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張文勝)應向債權人(即新光銀行)清償5 萬2,748 元,及其中4 萬9,155 元自民國91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並依前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5 元。」,及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計算至97年1 月27日,系爭債務總額10萬8,306 元(本金4 萬9,155 元、已到期利息為5 萬9,151 元),足認債務總額10萬8,306 元中含有自90年11月18日起至債權讓與日97年1 月27日前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29日取得上開確定之執行名義後,遲至96年11月22日始聲請對債務人張文勝財產強制執行,該部分利息請求超過5 年部分(即91年11月22日以前),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分別於97年、101 年均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已中斷請求權時效,此部分利息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數額應為9 萬9,34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其中4 萬9,155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1 年5 月3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上訴人江綉珍應給付張文勝9 萬9,349 元,及其中4 萬9,155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附表:計算至97年1 月27日之債權總額

1.本金49155 元,加上自91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 月27日,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即49155 元+(49155 元×19.71%×5 年又66日)=99349元

2.債權總額應為99349 元,及其中49155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