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上訴人 袁秀英訴訟代理人 曹宏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8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

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即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會計,處理各項財務事宜,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

5 月間離職後,經伊向票據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龜山分行調閱資料後,始知被上訴人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伊同意,於提示附表編號1 、

2 之支票後,竟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9,700元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訴外人新雅裝潢社李淑萍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開設之帳戶內,用以繳付被上訴人自家裝潢工程費用;再於提示附表編號3 之支票後,將其中之7 萬元款項轉帳匯至訴外人游依菁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所餘1 萬元則由被上訴人領取;另於提示附表編號4 之支票後,將其中之45,000元款項轉帳匯款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曹宏頤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崁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所餘5,000 元款項亦由被上訴人領取,共計169,700 元遭被上訴人挪為私用,已侵害伊之權利,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交付予伊,係用以繳納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轉帳傳票上所載各項費用;另附表編號3 之支票款項則係用以清償伊前代上訴人向游依菁之借款,所餘1 萬元之用途因時日已久而不復記憶,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先證明交付支票予伊之原因,而非由伊舉證證明係依上訴人指示處理票款;另因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2日原應匯款至訴外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然因金額不足,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柯茂松遂向伊借款,伊便自伊配偶曹宏頤於華南銀行南崁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提領45,000元後連同柯茂松所交付之支票匯款至厚生公司,而附表編號4 之支票款項中之45,000元即係用以清償此部分借款,至所餘5,000 元則係上訴人所發放之零用金,伊均係依上訴人指示繳納費用及清償債務,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占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係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及自

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職稱為會計,職務內容即會計事務。

(二)上訴人公司之創立者即前任法定代理人為柯茂松(已歿),現任法定代理人為柯茂松之子柯浩志。

(三)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係上訴人公司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提示。

(四)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之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六第

6 頁即101 年10月24日之轉帳傳票金額相符。101 年8 月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49,471元、101 年7 月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58,048元、2016片進口關稅12,154元確實是以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繳納。

(五)上訴人所提原證六即101 年10月24日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15 頁)上所載之各項費用均有繳納,上訴人亦未收到欠繳通知。

(六)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存款7 萬元至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開設之甲存帳戶。

(七)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2日以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匯款141,120 元至厚生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板橋分行開設之帳戶內。

(八)被上訴人在領得附表編號3 之支票款項後,將其中7 萬元匯款至游依菁於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開設之帳戶內。

(九)被上訴人在領得附表編號4 之支票款項後,將其中45,000元匯款至曹宏頤於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挪用系爭4 紙支票票款,自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伊同意挪用系爭4 紙支票票款,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先為舉證。

(二)關於附表編號1 、2 支票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用以繳付上訴人所提原證六即101 年10月24日之轉帳傳票之各項費用及上訴人公司之水費、電費、勞健保費及報關費等情,業據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合作金庫上開2 紙支票之繳匯情形,據函復:「被上訴人袁秀英持由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即期支票兩張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18,147 元(票號:MA0000000 )、58,048元(票號:

MA0000000 )及部分現金新台幣39,760元,共合計新臺幣215,955 元,用於繳付勞健保費、水費、電費(共九筆,合計金額新台幣164,041 元,帳單明細詳附件一、

二、三)及匯款兩筆(金額含匯款手續費共計新臺幣51,

914 元,匯款明細詳附件四)。」等語,此有合作金庫

103 年12月2 日以合金龜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復觀諸上訴人所持以繳費之繳款單(即101 年7 月及8 月勞工保險局保險費、101 年7 月及8 月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101 年7 月及8 月健康保險費、101 年10月水費、10

1 年9 月電費及聯華報關行進口關稅)核與上訴人公司

101 年10月24日之轉帳傳票上所載之項目及費用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此部分費用確實有繳納,伊亦從未收到欠繳通知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係將上開2 紙支票票款用以繳付上訴人公司101年10月24日之轉帳傳票上所載之各項費用等語,並非虛妄,應堪信實。至被上訴人雖於同日匯款39,700元至新雅裝潢社李淑萍於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開設之帳戶內,然依前揭合作金庫函可知,被上訴人除提示上開2 紙支票外,尚有繳付現金39,760元以一同辦理轉匯、繳費手續,被上訴人既已依指示繳付101 年10月24日之轉帳傳票所載之各項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此舉有何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領取附表編號1 、2 支票款項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關於附表編號3 、4 支票部分,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將附表編號3 支票款項中之7 萬元匯款至游依菁於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另將附表編號4 之支票款項中之45,000元匯款至曹宏頤於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九)】,惟辯稱附表編號3 支票係因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7 萬元,伊轉向游依菁借得款項後即存入上訴人帳戶內,嗣上訴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柯茂松交付此支票以清償借款,另餘1 萬元款項之用途則不復記憶;而附表編號4支票則係因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2日向伊借款45,000元以支付厚生公司貨款,伊轉向曹宏頤借得款項後即匯款至厚生公司於兆豐銀行板橋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另餘5,

000 元則係上訴人發放之零用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及曹宏頤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厚生公司102 年3 月12日匯款情形,據覆:上訴人公司於該日確有匯款141,120 至伊於兆豐銀行板橋分行開設之帳戶等語,此有厚生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以厚法字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8

3 頁),雖上開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7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另曹宏頤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僅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45,000元一事,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真,惟附表編號3 、4 支票既係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即難採取,縱令被上訴人所辯係為清償借款乙節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承上,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張永輝附表:

┌──┬───────┬─────┬──────┬──────┐│編號│發票日 │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新│備註 ││ │ │ │臺幣) │ │├──┼───────┼─────┼──────┼──────┤│1 │101 年10月24日│MA0000000 │58,048元 │原審卷第25頁│├──┼───────┼─────┼──────┼──────┤│2 │101 年10月24日│MA0000000 │118,147 元 │原審卷第26頁│├──┼───────┼─────┼──────┼──────┤│3 │101 年12月5 日│MA0000000 │80,000元 │原審卷第27頁│├──┼───────┼─────┼──────┼──────┤│4 │102 年3 月15日│MA0000000 │50,000元 │原審卷第30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