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黃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陸勇被 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新小字第34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02 年2 月23日桃院晴102 司執夏字第83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589號,嗣併入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74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告知,伊始知被上訴人係受讓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信用卡債權,然伊從未曾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簽單以核對筆跡,伊亦未收到前述臺南地院判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48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前開執行名義既已確定,上訴人未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主張前開抗辯,現已無再行提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48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中興銀行前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新小字第341 號判決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嗣中興銀行於93年4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該臺南地院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嗣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04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3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查無債務人(上訴人)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589號),該案嗣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488 號事件執行程序辦理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稽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3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七、本件被上訴人係執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說明,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亦即上訴人提起之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係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足當之。惟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等情,核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及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至上訴人另主張從未收到臺南地院之開庭通知,亦未曾收到該臺南地院判決,於原審時先稱:伊於81年或82年間即已搬離臺南租屋處遷居到臺北縣蘆洲(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於80年至90年間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 號租屋處(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語,前後說詞已有不一,且上開陳述均在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成立與否,揆諸前揭說明,此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合。

八、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48

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