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王黃春玉被 上訴 人 張斐薇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書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陳述:訴外人陳財得為抵償積欠伊之債務,於民國90年3 月1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直轄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之頂樓加蓋部分(即系爭房屋之3 樓,下稱系爭加蓋部分)提供伊使用至106 年10月31日,後因陳財得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債務,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於100 年2 月24日由被上訴人張斐薇得標,但系爭加蓋部分因仍處於伊使用期間,故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未點交,並註記於使用情形欄。伊自從取得系爭加蓋部分使用權後,即在室內放置神桌2 張,供奉城隍爺、九天玄女、關聖帝君、土地公、聖子觀音神像各
1 尊,另有銅製金爐、天公爐各1 個(下稱系爭物品,詳如附表所示),且伊為將系爭加蓋部分出租第三人,另購入床鋪1 組(不在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內)。詎伊於100 年12月11日經陳財得告知系爭加蓋部分有施工整建之情形,伊到場發現有工人進出系爭加蓋部分,伊進入後更發現伊放置室內之物僅剩神桌1 張,其餘物品均不知去向,經伊詢問現場工人,得知係被上訴人張斐薇委請被上訴人張書仁發包改建,而被上訴人均推託表示不知此事,然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加蓋部分為伊使用中,故系爭加蓋部分未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然被上訴人竟拒絕伊使用管理,並擅自與系爭加蓋部分之承租人鍾文吉、林雅雯協議,將系爭加蓋部分收回自用,假借該2 名承租人之授權,將系爭物品當作垃圾處理,此觀被上訴人張書仁於原審自承「我有付承租戶搬遷費用,並同意上面的雜物為垃圾由我處理,當時有授權書」等語甚明,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物品毀壞丟棄。況系爭物品最後出現在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之系爭房屋1 樓,此亦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供承「家具和神桌是工人施工時搬下來的」等語,系爭物品既然在系爭房屋1 樓不翼而飛,無論係遭被上訴人或其所僱傭之工人竊取、丟棄,或被上訴人保管不周遭他人取走,被上訴人都難辭其咎,系爭物品之遺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已有相當因果之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系爭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經原審駁回伊之訴,爰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則以:否認系爭物品存在,也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物品有所有權,並否認系爭物品有上訴人主張之價值。上訴人對伊提起竊盜告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379 號處以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95 號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原告主張其所遺失之系爭物品均與伊無關,且伊已與系爭加蓋部分之承租人協議搬遷,由伊給付搬遷費用,並簽有授權書,同意系爭加蓋部分內遺留之雜物垃圾由伊處理,然系爭加蓋部分於伊未及處理之時,就因上訴人及陳財得將外牆打洞架設鐵梯而常發生竊盜案件,警察到現場時系爭加蓋部分內早已空無一物,伊並無竊取或丟棄系爭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加蓋部分前經陳財得提供其管理使用,其乃轉租予鍾文吉、林雅雯,嗣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張斐薇拍賣取得,但因系爭加蓋部分有租約存在,故未點交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對其提起竊盜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並與上開房客協議搬遷,由其給付搬遷費用,約定於100 年8 月10日以前搬空交還,嗣系爭加蓋部分發生3次失竊等情,分別據兩造各自提出本院執行處桃院永99司執三字第22365 號通知、101 年度偵字第14379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搬遷同意書、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並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遭被上訴人竊取或丟棄,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物品存在,是上訴人首先應證明者,為系爭物品確實存在,為其所有且儲放在系爭加蓋部分內。上訴人雖提出照片2 張,惟其中1 張僅為系爭房屋1 樓施工整建中的照片(見壢簡卷第13頁下方),與待證事實無關;另1 張照片雖經上訴人指稱即為附表編號1 之大神桌(見壢簡卷第13頁上方﹝同簡上卷第51頁﹞),然其上並無日期,被上訴人亦質疑不知照片何時照的(見簡上卷第49頁),上訴人則陳稱「(問:照片是何時照的?)要被上訴人才知道,應該是被上訴人得標之後,我現在也搞不太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56頁背面),僅可推知大神桌在被上訴人得標後還存在,然大神桌何時失竊,上訴人亦稱不知道,參諸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自承:其未看到何人搬走神明桌,其看到神明桌被搬到1樓才報警等語、被上訴人張書仁於前案偵查中亦稱神明桌現在還在1 樓,上訴人可以來取回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6
9 號卷第47頁),顯見大神桌至遲於101 年5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兩造當日還在系爭房屋1 樓。衡情大神桌嗣後不見的原因多端,不一定是遭被上訴人竊取或丟棄,上訴人對大神桌不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節,仍應負舉證責任。對照陳財得於前案偵查中自承通往系爭加蓋部分之鐵梯係上訴人拿錢叫其搭建的(見101 年度他字第469 號卷第46頁),觀諸該鐵梯照片(同前卷第30-31 頁),系爭加蓋部分的外牆遭打開一方形大缺口,可藉由該鐵梯從地面直通到系爭房屋
3 樓,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該鐵架可以直通3 樓,且3 樓沒有門鎖,任何人皆可進入,其無法確認為何人所竊等語(同上卷第47頁),顯見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已無確切依據認定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上訴人於本件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即非可採。至上開照片所示大神桌以外之物品,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此等物品存在,即無侵權行為之客體可言,被上訴人自不生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確有系爭物品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物品價值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自非可取。原審詳為論斷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第二審即為最後審級,本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況上訴人之上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