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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駱彩梅被 上訴人 蔡陳絨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4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十八日止,於每月十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自每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請求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規定,此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上訴人應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104 年2 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各自每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自任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連同

會首共37人,合會期間自民國101 年6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5日投標但未得標,乃與得標者即訴外人白瑞琪互相商議各取得半會之合會金117,400 元,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15日以3,600 元得標。

詎上訴人得標之後僅繳納4 期之會款,自102 年3 月份起即拒不繳款,且因上訴人未依約繳交會款,是就將來給付部分,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就未到期部分,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會款16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5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 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1 年7 月15日將系爭合會之會份讓與訴外人連桭鈜(原名連明宗),並經會首即被上訴人詢問全體會員獲同意,被上訴人並提供更改後之合會單予上訴人作為憑證,上訴人既已將會員之權利及義務移轉予連桭鈜,故被上訴人應向連桭鈜催繳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各自每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命給付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並減縮其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104 年2 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各自每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自任會首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7人,合會期間自101 年6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每月會款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32頁):㈠上訴人是否已將其就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合法轉讓予訴外人

連桭鈜?㈡如是,轉讓是何時生效?㈢就本件會款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或訴外人連桭鈜請求?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之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惟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變化、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上訴人確曾參加系爭合會,既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嗣已將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合法轉讓予訴外人連桭鈜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修改後之合會單、收據及本票各1 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14-15 頁、本院卷第23-24 頁),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合會單上系爭合會編號之會員姓名雖由上訴人「駱彩梅」修正為「連明宗」(見本院卷第22-23 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辯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其合會金時,持其所持有之合會單,以立可白塗改其姓名後,要求被上訴人於其上修改為「連明宗」,並稱其之合會金係借予連桭鈜,該份係要給連桭鈜看用,修改為其名後,連桭鈜才會遵期還款,是上訴人之該份合會單,僅係俾利上訴人向連桭鈜請求還款之用,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會份轉讓於連桭鈜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會單編號號會員仍為上訴人之姓名(見原審卷第28頁),兩者既有不同,自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轉讓會員之權利義務予連桭鈜,更無法以此證明會份之轉讓業經會員全體之同意。又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係記載:「茲收到會首蔡陳絨女士之互助會匯款計總金額為9/15半會$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元正。10/15 半會$壹拾壹萬參仟元正。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須每個月之15日須每個月之15日繳會款新臺幣1 萬元整,不得有誤。」,上開收據中金額「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元正」及「壹拾壹萬參仟元正」部分為被上訴人填寫,其餘均為上訴人填寫,該收據下方之「會員(收款人)」欄位則係由訴外人陳巧燕即連桭鈜之配偶代簽連桭鈜之姓名、並填寫其聯絡電話及地址,系爭本票亦係陳巧燕代連桭鈜簽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頁、第55頁反面),惟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縱上訴人曾指示被上訴人直接將得標之會款給付予訴外人連桭鈜,或上訴人曾與連桭鈜約定嗣後之會款由連桭鈜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連桭鈜本不當然因之與被上訴人間發生給付關係,亦不因此即成為系爭合會之當事人,況上開書證上均未有其他會員之簽章同意,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會份之轉讓業經會員全體之同意。

㈢又就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合會會份轉讓予訴外人連桭鈜之時

間點,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稱:「101 年8 月17日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連桭鈜拿錢來給我要繳會錢。…101 年 8月17日以後就是由連桭鈜繳會錢,就是第二會以後。」(見本院卷第31頁),又於本院辯論期日改稱係101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56頁),已有不同,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僅有繳納101 年11、12月、102 年1 、2 月之四會會款,其他沒有繳的會款應該是連桭鈜要繳的與其無關(見原審卷第34頁),亦與其上述稱早於101 年7 、8 月間時已將系爭合會會份轉讓予連桭鈜之時間點不符。況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詢問「將合會會員的權利義務轉讓給連桭鈜有無經過會首及全體會員的同意?」時,其係答稱:「我經過會首的同意,其他會員我不認識。」(見原審卷第34頁),於上訴後始改稱有透過被上訴人獲得全體會員同意後始將會份轉讓予連桭鈜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所述前後不一,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其主張為真,業如前述,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之末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可證明合會的轉讓業經全體會員同意,上訴人仍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6頁),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㈣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709條之7 第1 、2 、4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合會單,可知兩造約定會款應於每月開標日之3 日內即每月18日前繳交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自負有於各期即每月18日前繳清會款之義務,惟上訴人竟未給付,而被上訴人已按期依系爭合會單所載給付日期代墊會款予得標之會員至104 年2 月,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3 月至103 年 6月共計16萬元之會款,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

104 年2 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各自每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減縮請求: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

3 年7 月18日起至104 年2 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各自每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