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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朱智翠被 上訴人 張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103年度壢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俟行經陸橋南路36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調整車內音響,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且前方車輛均已停等未前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自後追撞,致上訴人車輛毀損,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鈍挫傷、頸部及右側肩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則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有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損害,並支出道路救援費1,000元、計程車費2 萬8,000元、傳統整復費7萬2,000元、汽車加油費1萬9,799元,並因此損失房仲業務獎金23萬3,000 元,且身心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42萬9,799元。惟本院中壢簡易庭於 103年7 月25日所為103年度壢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祇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車輛修復費2萬9,950元、計程車費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8萬7,95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實有不當;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將原判決駁回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萬1,84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萬1,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就應對上訴人擔負系爭交通事故之賠償責任乙事,固無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之車輛損害數額應扣除合理折舊,且被上訴人已代為支付道路救援費,復所述傳統整復費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頸椎退化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是否確有必要,尚有疑義,另其房仲業務獎金亦與此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給付車輛修復費2萬9,950元、計程車費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8萬7,950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併請求道路救援費1,000 元、傳統整復費7萬2,000元、汽車加油費1萬9,799元,及損失房仲業務獎金23萬3,000元,則屬無據;爰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 萬7,95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案。茲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7,95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經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中壢往楊梅方向停等紅燈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調整車內音響,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且前方車輛均已停止,竟未減速慢行而自後追撞,致上訴人車輛毀損,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鈍挫傷、頸部及右側肩部鈍挫傷等傷害;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訴人至少受有計程車費2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53頁);復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就此部分亦無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所明訂。另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訂有明文。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乃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中發生,屬非

依軌道行駛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加損害於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其有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且前方車輛均已停止,竟未減速慢行而自後追撞上訴人等情,既不爭執,顯違背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鈍挫傷、頸部及右側肩部鈍挫傷等傷害,另車輛毀損,當應對此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足堪信實。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車輛修復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84年3 月,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2年3月12日已使用18年餘,此有車輛詳細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頁);雖上訴人提出據以計算車輛受損之估價單,工資為 2萬8,700 元、零件為1萬2,500元,合計4萬1,200元(見原審卷第134 頁),但就零件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0.369,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基此,上訴人所有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1萬2,500元應扣除折舊額90% ,即1萬1,250元(12,50090%=11,250 ),併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萬8,700元,合理之修復費為2萬9,950元(12,500-11,250+28,700=29,950)。

是上訴人認其認車輛毀損無須扣除折舊額1萬2,500元,不足以取。

⒉道路救援費: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本由被上訴人付費將車輛拖至修車廠等待維修,但因兩造和解未果,且該修車廠亦不願供停放,遂由上訴人付費將車輛拖離修車廠,而支付道路救援費1,000 元乙節,固據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惟系爭交通事故於102年3月12日發生後,被上訴人已付費將上訴人車輛拖至修車廠等待維修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雖兩造嗣後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無礙上訴人車輛之修復,其仍得先行支付維修費用以回復原狀,俟日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即可,不因兩造和解與否有異;今上訴人因兩造和解未果,遂於同年月23日付費將其車輛拖離該修車廠,非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必要修復費用,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該筆道路救援費1,000 元,難認有據。

⒊傳統整復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鈍挫傷、頸部及右側肩部鈍挫傷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又參酌大林復健科診所10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頸椎意外傷害併雙手麻木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此症狀即為醫學上所稱Whiplash Syndrome (揮鞭式創傷症候群),為突然加速、減速造成頸部如鞭子般抽動之頸部傷害,常見於車禍、衝撞式運動傷害,其症狀不僅侷限於頸部,常會伴隨著頭痛、失眠、手麻(痛)、頭暈、下顎疼痛、噁心等症狀,易發展成慢性頸部疼痛問題(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訴人所述其於停等紅燈遭被上訴人自後追撞,並於數小時後驚覺頸椎腫脹,遂再次前往醫院就醫,方知頸椎壓迫神經,經建議開刀治療,惟考量開刀風險乃轉往進行傳統整復治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上訴人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椎意外傷害併雙手麻木之傷害,其為此花費傳統整復費7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2 頁),當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至被上訴人引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認上訴人前開傷勢乃頸椎關節退化(見附民卷第14頁),且相隔1 個月餘,故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但所謂揮鞭式創傷症候群不一定於受傷當刻立即產生,有可能在事發3、5日後方明顯有疼痛反應,其治療時程長達1 年以上亦有之,此即為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自難謂此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椎意外傷害併雙手麻木之傷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傳統整復費7萬2,000元,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此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洵屬無據。

⒋汽車加油費:

上訴人主張其前往進行傳統整復時,因向他人借用車輛而支付汽車加油費1萬9,799元部分,固據提出加油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4頁);然勾稽上訴人前往傳統整復地點係在苗栗縣苗栗市,距上訴人住居桃園市楊梅區相隔甚遠,何以上訴人非得前往苗栗縣整復,該筆汽車加油是否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不無疑問。雖上訴人所花費之傳統整復費經本院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然此祇可認其有傳統整復費支出之必要,但仍應在合理適當之範圍內,始得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上訴人所進行傳統整復並非僅限於址設苗栗地區之銘均創易傳統整復推拿所而已,舉凡為中華民國傳統整復推拿師職業工業全國聯合總會會員均屬之,其祇以朋友推薦至上述推拿所進行整復,未據敘明何以桃園地區無適當之整復推拿所,不足認其有必要在桃園、苗栗地區往返,因之所生汽車加油費1萬9,799元,要不得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汽車加油費,委屬無據。

⒌房仲業務獎金: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固表示其從事房屋仲介,本擬於102年5月29日通知客戶在桃園地區締約,但因該時人在苗栗地區整復無法如期到場,致訂單為其他同事成交,損失房仲業務獎金23萬3,000 元等語,然此究祇上訴人個人希望,是否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尚非無疑。復參上訴人陳明其買方客戶之議價在2,700 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節縱認屬實,至多僅為買方出價意願,究關乎買賣價金等必要之點有否合致,非已得確定,無足認上訴人已盡媒介居間義務,不生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所失利益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在整復期間受有所失利益之房仲業務獎金23萬3,000元,要屬無據。

⒍基此,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計受有車輛修復費2萬9,950

元、傳統整復費7萬2,000元之損害,併同兩造不爭執之計程車費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5萬9,950元(29,950+72,000+28,000+30,000=159,950 );至上訴人認無庸扣除車輛毀損折舊額1萬2,500元,且另受有道路救援費1,000元、汽車加油費1 萬9,799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房仲業務獎金23萬3,000元,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5萬9,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足採信;從而,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7,9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駁回前揭應予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2,000元( 159,950-87,950=72,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其餘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