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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謝禎松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相 對 人 鄧鳳春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二審判決理由(三)之2 認定:「被上訴人基於法定租賃權關係,所得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之行為,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範圍,自應以此為限。. . .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一B 、C 、D 建物及F 鐵棚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故本院二審判決理由第6 點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將附圖一B 、C 、D 建物及F 鐵棚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之部分拆除」,而從判決之附圖

一、附圖二,觀察即可發現附圖一之B 、C 、D 建物應非完全被涵蓋在附圖二之綠色斜線範圍內,則因原確定判決主文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3 項之拆除範圍,即附圖一B 、C 、D建物及F 鐵棚須「全部」拆除,而原確定判決卻認附圖一B、C 、D 建物及F 鐵棚僅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之部分始須拆除,並非完全一致,故判決主文顯有誤寫誤算之錯誤云云。

三、經查: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得知,更正裁定無非將確定判決或裁定,於書寫時錯漏或誤繕之文字進行更正,非對原判決或裁定之實體認定再為變更,而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無非是對於原審實體認定之不服,顯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綜上所述,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聲請人主張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