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抗 告 人 謝禎松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相 對 人 鄧鳳春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 年4 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旨在使為原裁定之法院自我審查,如認抗告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俾免訴訟程序之遲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確實有誤寫、誤算之情,本院107 年4 月25日之裁定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實體認定,非誤寫、誤算之情,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79 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之主張確實為實體認定之不服,顯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故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顯非可採,惟本案為簡上案件,自應以合議行之,而本院之前開更正裁定,卻未為合議,於法未合,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