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李清賀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惠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就27期會期超過底標之67,500元部分變更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就542,500 元部分增加以民間合會之習慣為請求權基礎,均核與原起訴時主張上訴人給付會款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9 月間參加由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期會款3 萬元,會期自86年9 月20日起至89年1 月20日,一期為1 個月,含會首共29會,被上訴人每期均繳納會款3萬元,至第27會時,被上訴人為尚未得標之會員,詎料,上訴人竟於此時倒會,且並未將被上訴人所繳納之27期會款共84萬元交還被上訴人,僅於89年1 月26日時,先清償部分會款20萬元,之後再收到上訴人給付之10期,每期3,000 元,共3 萬元之部分會款,是以84萬元扣除上開23萬元後,尚餘61萬元。又系爭合會共進行27期,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每期會款均未扣除底標2,500 元,27期共計67,500元,此部分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7,500元;其餘542,50
0 元因系爭合會當時並無民法第709 條之3 之規定,是以本件乃為金錢債務給付遲延的問題,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民間合會之習慣之請求上訴人給付542,5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元,及自8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則抗辯:
(一)兩造於89年1 月26日達成共識,以84萬元作為系爭合會之和解金總額並且約定分期清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上開和解約定後,上訴人於89年1 月26日先給付20萬元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7 月9 日起,於每月9 日或10日償還被上訴人3,000 元,至102 年12月10日為止,共有150 個月,給付金額共有45萬元,加上89年1 月26日清償之20萬元,合計上訴人已償還被上訴人65萬元,是以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19萬元尚未清償。
(二)依照民間合會的法律關係,應該是自被上訴人得標以後,上訴人才有給付會款的義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時點是在89年1 月26日,此時系爭合會已經倒會,依照上開合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根本不需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每月3,000 元,且上訴人倒會時,尚有4 個活會,至多僅進行25個會,被上訴人至多僅給付上訴人會款687,500 元(計算式:27,500元×25期=687,500 元),若不扣除利息,則僅支付上訴人會款75萬元,被上訴人卻主張其有繳納28個會的會款,如依照本件內標制最低標息計算,多也只有77萬元(計算式:27,500元28期=770,000 元),而雙方於89年1 月26日約定償還84萬元,且被上訴人亦收取20萬元及後續每月3,000 元之金額,可見雙方之當日所約定之清償金額,即為針對系爭合會債務所達成的和解協議,依照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之意旨,雙方之合會法律關係已由之後之和解契約所取代。再民法增訂合會一節係於89年5 月
5 日施行,系爭合會係於增訂前依照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所訂立之合會契約,應無從援引現行之民法第709 條之9作為請求權基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然該條僅在規定債務人之遲延責任,並非請求權基礎。
(三)另上訴人依照和解協議每月均有還款3,000 元給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是以本件並無清償期屆至的問題,縱然依照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但合會並無遲延利息計算之規定,應回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經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時均未曾催告上訴人清償,即以89年
1 月27日作為遲延利息的起算時點,於法亦有不合。
(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堅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而不包含「和解之法律關係」,是「和解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審既認上訴人主張基於合會所積欠會款之法律關係已消滅,自不得以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和解法律關係而為判決,是原審判決顯然有訴外裁判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9 月間參加由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每期會款3 萬元,底標2,500 元,會期自86年9 月20日起至89年1 月20日,一期為1 個月,含會首共29會,嗣上訴人倒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關於被上訴人繳納合會款項若干乙節,被上訴人起訴時先稱已給付上訴人每期3 萬元、29期之款項共87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4 頁)等語,嗣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第14頁)主張兩造約定以84萬元和解後,被上訴人復於原審改稱實際給付上訴人每期3 萬元、28期之款項共8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系爭合會至第27會即倒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另就系爭合會係採內標制或外標制乙節,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為內標制,經受命法官詢問為何每期會款未扣除底標至少2,500 元後,被上訴人復改稱系爭合會採外標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嗣又以書狀稱系爭合會係採內標制,被上訴人未扣除底標2,50
0 元,每期均給付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進行至何時倒會、總共繳納合會款項若干、採取內標制或外標制等節前後陳述不一,就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再衡諸內標制合會之實情,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本即會將當期會款扣除底標後再繳交與會首,而得標後並收取合會金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則不扣除底標而需繳交全額會款,因此於合會進行至末期始得標之會員方可因此獲利。然查,系爭合會每期會款3 萬元,底標2,500 元,含會首共29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倘被上訴人至第27期仍屬活會會員,竟每月給付3 萬元之會款而未扣除底標,即與每月無息借貸款項與他人無異,甚至需冒會首或其他會員倒會之風險,不如將款項存入銀行收取利息,顯無參與系爭合會之必要,是其所稱已給付28期每月3 萬元之匯款共84萬元,應係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揭付款簽收簿所載「89年1 月26日 陳秀惠會款 840,000 」字句後,方任意拼湊數額而為主張,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應不足取。
(三)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民事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在他造否認該事實之主張者,改由他造負舉證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因系爭合會倒會後,成立和解契約,以84萬元為和解結算之基礎金額,且約定上訴人得分期清償,另舉出前揭有被上訴人簽名之付款簽收簿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觀諸前揭付款簽收簿上記載「89年1 月26日 陳秀惠會款 現金200,000 840,000 -200,000 尚差640,000 」等字句,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會共進行27期,則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會款至多應為745,000 元(首期會款30,000元不扣底標,其餘26期僅以底標2,500 元計算,計算式:30,000+26×27,500=745,000 ),亦遠低於前揭付款簽收簿上所載之84萬元,反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辯稱伊每期均給付未扣除底標之30,000元會款共28期云云,惟其前開所辯悖於常情,已論述如前,則兩相比較之下,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達優勢程度,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優勢證據之瑕疵所在,故可得信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契約事實為真。從而,兩造間就84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基於新創設之和解契約所生,原本基於合會所生積欠會款之法律關係當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應堪認定。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項、第297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而請求會款與本於和解契約關係請求履行契約,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在訴訟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自行就原告所未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裁判,否則即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以民法第229 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中542,500 元部分增加以民間合會之習慣為請求權基礎,並將給付未扣除底標之67,500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查,兩造就系爭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所取代,原本基於合會所生積欠會款之法律關係當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2,500 元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500元因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尚難憑採。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為主張之和解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屬訴外裁判,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10,000 元,為無理由,原審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