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藍東順 臺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藍陳素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瑞英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之新臺幣(下同)57,864元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7 月26日與訴外人興達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興達公司)就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巷○ 弄○ 號房屋(即坐落同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訂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與訴外人謝明宏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分別由興達公司、謝明宏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嗣興達公司、謝明宏分別於98年12月21日將其等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先移轉予訴外人彭盛昌,再由彭盛昌移轉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 日與興達公司另簽訂「先行交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就系爭房屋先行辦理交屋,惟興達公司於交屋後仍應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未完成工程,以達完整交屋,興達公司並將上開債務承擔之事告知上訴人且獲其承認,被上訴人乃列出系爭房屋未完成而應修補瑕疵之明細,請求上訴人為修補,幾經協商後上訴人亦同意修補,兩造遂於99年5 月1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承諾應於99年9 月30日前完成約定瑕疵項目之修補,如無法修補完成,願任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包雇工修補,其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然於99年9 月30日後,系爭房屋仍有附表所示「大理石」、「油漆」、「水電」、「防水」、「五金」、「配件」、「清潔」、「磁磚」等項目瑕疵或保固責任(下稱系爭瑕疵項目)未為修補,經鑑定後需新臺幣(下同)431,174 元進行維修,另興達公司承諾補給 2到4 樓臥室、4 樓視聽室石英磚價格200,000 元及全棟清潔費用45,00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676,174 元【計算式:431,174 +200,000 +45,000=676,174 】,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支付,以利發包進行修繕,詎上訴人卻拒絕履行。
㈢爰依系爭承諾書、瑕疵擔保請求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保固責任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6,174 元,及其中474,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01,374 元自103 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誠屬過高,且未經上訴人同意:
兩造於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固於其上列出修復明細,並由上訴人簽名,惟當時上訴人乃同意如確有該清單所列之損壞情形,而屬上訴人保固範圍者,上訴人願於99年9 月30日前完成修復,上訴人雖然同意若未於99年9 月30日完成瑕疵修補,被上訴人可以找其他人發包,惟工程款須經上訴人同意,並非任由被上訴人發包雇工修補。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誠屬過高,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鑑定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其究係如何計算,實有疑義。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保固期限:
建商已於98年11月21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5 年,保固期於99年11月21日已到期,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保固期限。
㈢上訴人已依系爭承諾書修繕完成:
此觀系爭承諾書多項已於99年6 月底經證人彭聖志修繕完工確認後記載註明「OK」,顯然已修繕完成,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尚未修繕之情事。而所謂大理石空心,並不構成任何瑕疵,此由系爭房屋已交屋5 年,大理石卻無任何裂縫或破損可證。大理石本來就是要空心的,只有在大理石破裂或脫落的時候才需要更換。
㈣上訴人並無給付石英磚之義務:
⒈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為已裝潢好的實品屋,房間內已
鋪設好品質較高之木質地板,故可認定被上訴人受領木質地板,以取代原買賣契約所定之石英磚,兩造此部分債之關係消滅。
⒉系爭承諾書雖列有「2F主臥、3F及4F石英磚欠」,惟上訴人
之真意為若有欠缺石英磚者,始同意將石英磚補足,然上開臥室已舖設木質地板,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石英磚。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就現況點交完成,且臥室已施作超耐磨高級木地板,地板並無欠缺,原建商並無同意追加臥室石英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石英磚,並無理由。另建商同意給付「維修備用磚瓦(含各房間磁磚)」,乃是維修用的備用磚瓦,即供維修預備使用,預備日後磁磚破損拆換時可供使用,故既是「備用」,即無要求提供相等地坪磁磚之理。又上訴人已於101 年2 月1 日給付維修用磚瓦166 坪交由系爭房屋所屬文化帝寶管理委員會點收,其他住戶均無異議,顯見維修備用磚瓦並非按坪計算。且該「2F主臥、3F及4F石英磚欠」並未約定數量,也未約定給付條件,也未約定係以臥室的面積計算給付之範圍,顯然給付內容不確定。另上訴人向廠商詢價結果,文化帝寶社區鋪設於臥室之進口石英磚單片650 元,被上訴人以單片1,400 元計算向上訴人請求,已高於中等品質,其請求並無理由。
⒊縱被上訴人所主張興達公司曾同意提供石英磚為實,惟其性
質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興達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亦承受贈與之法律關係。茲上訴人以書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
㈤上訴人主張抵銷:
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墊99年1 月至100 年1 月共13個月管理費計65,000元、管理基金20,000元、電梯保養費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共16,800元及契稅83,268元,共計185,068 元【計算式:管理費每月5,000 元×13個月+管理基金20,000元+電梯保養費16,800元+契稅83,268元=185,068 元】,故請求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對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3,652 元,及其中474,800 元自100 年3 月5 日起,其中28,852元自103 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提起部分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7,864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之部分,僅於前述57,86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鑑定報告所載廢棄物清運費8,000 元+(原審所命給付之修繕費用不含石英磚部分共計303,652 元+鑑定報告所載廢棄物清運費8,000 元)鑑定報告所載其他、稅捐及管理費用比率共計16%=57,864,元以下四捨五入】提起附帶上訴,是原審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即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㈠被上訴人前分別於98年7 月26日與興達公司、謝明宏訂定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分別由興達公司、謝明宏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見本院 100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卷第8 至42頁、第43至63頁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
㈡興達公司、謝明宏分別於98年12月21日將其就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先移轉予彭盛昌,再由彭盛昌移轉予上訴人(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卷第64至69頁上訴人與彭盛昌間合約書)。
㈢兩造曾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9 月30日前完成修復,逾期
由住戶自行發包後由藍東順支付,修復金額、報價金額需由藍東順同意」(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卷第73頁系爭承諾書)。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於99年9 月30日後
系爭房屋仍有系爭瑕疵項目未修繕完成,要求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而經上訴人於同年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履行(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卷第75至78頁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㈠系爭房屋保固期限應如何計算?上訴人得否以逾保固期限為
由拒絕給付?㈡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承諾書修繕完成系爭瑕疵項目?
1.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大理石空心」部分是否屬於瑕疵?
2.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⒏「石英磚」部分⑴上訴人是否有給付義務?應給付之數量為何?⑵系爭承諾書上「石英磚欠」是何意?是否為贈與之法律關係
?如是,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贈與?⑶上開石英磚之價格應如何計算?㈢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⑴99年1月至100年1月共13個月管理費65,000元?⑵管理基金20,000元?⑶電梯保養費99年1月至100年4月共168,000元?⑷契稅83,268元?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金額應如何計算
?
六、系爭房屋保固期限應如何計算?上訴人得否以逾保固期限為由拒絕給付?㈠按「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
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賣方針對主體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牆面……等)保固十五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水電、漏水…等)負責保固一年,但因不可抗力或使用不當等非可歸責於賣方事由所致毀壞者,不在此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 條訂有明文(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卷第12頁)。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 日即和興達公司簽訂先行交屋
切結書,係由原告在興達公司尚未辦理完妥房地之產權登記前,先行開始使用系爭房屋,此有先行交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卷第70頁),其中雖於該交屋切結書中有載明賣方應於交屋後,完成合約規定之未完成工程,以達完整交屋事宜。未完成項目詳如附件(即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載之先行交屋切結書應改善之清單),從而,在該先行交屋切結書清單以外之部分,則係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檢查出要求興達公司改善之點,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
3 日即已寄發有如附表一之所有瑕疵部分之請求,其中請求權或依先行交屋切結書之承諾,或依系爭承諾書,或依保固責任向上訴人要求改善,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卷第75至80頁),而上訴人亦有於99年11月7 日回覆存證信函(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卷第81頁),則可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如附表一之瑕疵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修復瑕疵之時間仍係在交屋日之99年1 月1 日起算之一年內,故被上訴人主張保固責任時,仍未超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一年時效,若被上訴人主張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上訴人當應負維修責任。上訴人欲以自行簽發之保固書(見本院
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卷第107 頁)以98年11月21日起算保固責任時效起算,並非可採,況上訴人雖主張98年11月21日已經交付鑰匙,然縱以此時起算一年時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 日即已寄發有如附表一之修補瑕疵之請求,亦仍未逾一年之保固期間。
七、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承諾書修繕完成系爭瑕疵項目?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大理石空心」部分是否屬於瑕疵?⒈就大理石部分,系爭承諾書之請求可分為三類:即空心、磨
損、水漬三種瑕疵,上訴人主張「大理石空心」部分不屬於瑕疵云云,倘若如此,何以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仍於其上列明:「1F客廳:大門數第二排第一及第二塊大理石地磚空心」、「B1-1F :向上數第三階大理石地磚空心」、「2F:
浴室台階右邊第二塊大理石地磚空心,水開關一塊及淋浴間旁大理石地磚空心」、「3F-2F :向下第一階地磚空心」、「4F-3F :向下第四階地磚空心」等空心事項並承諾一併於
9 月30日以前修補完成(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卷第73頁)?堪認地磚空心部分確屬上訴人承諾修繕之範圍內。
⒉據證人即曾至系爭房屋現場修繕之彭聖志於原審100 年5 月
31日結證稱:伊職業為水電工,因上訴人委託伊承作本件訴訟工程之缺失,且因為伊必須將施作的工法向被上訴人解說,所以認識兩造;伊去承作時有系爭瑕疵項目,系爭瑕疵項目中如附表「大理石」欄第2 項、第5 項、第7 項、第8 項經過(應還有第6 項,即所有空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沒有完成,因為剷除過程過於骯髒,會造成他們環境不好,被上訴人同意如果之後地磚破裂伊才來更換,而大理石之水漬、磨損部分都已經修繕完成,並在系爭承諾書前方有修繕完成部分記載「OK」等語(見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卷第 122至124 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當初要求上訴人出具保固書承諾「日後」會負責修繕(見本院卷第 146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嗣後確已同意於空心地磚於將來破損時始予以更換即可,核其性質為履行期之約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發生破損之情形,其履行期尚未屆至,是被上訴人在履行期未屆至前即請求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⒈⑴、⑸、⑹、⑺、⑻之修繕費共計182,019 元【計算式:
87,091+82,931+7,355+3,432+1,210 =182,019 】,即屬無據。
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⒏「石英磚」部分:
⒈經查:興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定之契約內容有附註提供
冷氣、電視遙控器、水電管線圖、裝潢設計圖(含冷氣管路)、維修備用磚瓦(含各房間磁磚)、無海砂、無輻射鋼筋、混凝土強度檢驗證明、消防設施圖、廚房煙霧偵測器等情,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卷第20、21頁);依上開契約書第21條,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依上開契約書之附件二建材設備表載明:「地坪:客廳、餐廳鋪設高級進口石材,臥室鋪設高級進口45×90公分石英磚,主臥浴廁鋪設30×30公分搭配進口石材,三樓欲廁鋪設33×33高級止滑地磚,車庫鋪設高級進口60×60公分耐磨復古石英磚」(見同上卷第21、26頁);而上訴人係自訴外人彭盛昌處概括承受興達公司有關系爭房屋建築案之權利義務,亦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7頁)。
⒉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為已有裝潢之樣品屋,而上開2
樓、3 樓、4 樓臥室及4 樓視聽室亦已舖設超耐磨地板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由上開契約約定及卷附書證觀之,被上訴人早自先行交屋切結書附件即有記載欠缺上開2 樓、
3 樓、4 樓臥室及4 樓視聽室磁磚之情(見同上卷第72頁),又系爭承諾書上亦有相同記載(見同上卷第73頁),衡諸上開情形及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自始已不斷向興達公司或上訴人表達要求提供上開2 樓、3 樓、4 樓臥室及4 樓視聽室之磁磚,倘若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受領超耐磨地板取代原約定之石英磚而達成債之更改,何以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仍於其上列明:「2F主臥:45×90石英磚欠」、「3F及4F臥室:45×90石英磚欠」,非但未加之刪除,而係與其餘瑕疵項目一併允諾並承諾一併於9 月30日以前修補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亦已載明系爭房屋之建材設備為石英磚,並未因系爭房屋為樣品屋而修改為超耐磨地板,自非如上訴人所辯已經達成契約標的之更改(即已以超耐磨地板取代磁磚交付),上訴人依渠承接興達公司之出賣人地位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確有提供石英磚之義務,並非得任意撤銷之贈與,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
⒊經鑑定後,上開4 個房間之地面面積合計為112.71平方公尺
【計算式:36.14+44.6+11.98+19. 99=112.71,見鑑定報告附件5/2 】,依照一般市場上房地計價單位即坪換算,約為
34.1坪【計算式:112.71X0.3025=34.1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因此上訴人應提供34.1坪之石英磚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直不願提供,故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廠商進行詢價,一片磁磚之報價為1,400 元,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
102 年度壢簡更字第1 號卷第54頁)。證人即登輝建材國際有限公司材料商邱清民亦證稱:被上訴人詢價之磁磚和當初提供給興達建設舖設被上訴人房屋之磁磚雖型號有所不同,但為同一個系列,價格並無差異,而上開一片磁磚報價1,40
0 元是基於個人報價,一定比建材公司直接提供給建商的價錢還要貴,因建商都是大批採購,價錢上和個人詢價的價格一定會有落差,而一坪要使用45公分乘以90公分之磁磚8 片等語(見102 年度壢簡更字第1 號卷第93至94頁)。上訴人雖抗辯其向建材公司報價比較便宜,一片相同規格只要 650元,但上訴人一直不願提供磁磚,故被上訴人無法從上訴人處獲得磁磚,被上訴人購買成本雖高於上訴人購買成本,但上訴人既應負責提供磁磚卻不願提供,被上訴人自行向建材公司購買之磁磚金額應為損害賠償範圍,上訴人抗辯其購得成本較低並非合理抗辯。從而,上訴人應提供地坪34.1坪之磁磚,而一坪需要8 片,一片之價格為1,400 元,總金額為
38 1,920元【計算式:1,400x8x34.1=381, 920 】,被上訴人僅請求磁磚金額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除上開地磚空心部分因履行期未屆至、及附表二經原審駁
回確定之部分外,附表二其餘項目經原審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論均認尚未修補完畢且係屬施工不良所致(見鑑定報告第9 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報價過高未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若僅以「系爭工程款過高」即認系爭承諾書「停止條件未成就」,無異認為被上訴人無論提出任何數額之工程款,只要上訴人不同意,即無從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修復瑕疵之可能?此與兩造立約時之真意,顯然不符。本件建築師公會於102 年9 月6 日至現場鑑定時,已先行發函通知兩造(見102 年度壢簡更字第1 號卷第52頁),係上訴人自行出國而無法到場,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乃係當事人同意由原審選定(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為專業鑑定單位,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且系爭鑑定報告歷經初勘、會勘等程序所完成,鑑定過程尚無瑕疵,上訴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實,並無理由。是以,附表二項目除上開地磚空心履行期未屆至、及附表二經原審駁回確定之部分外,均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其金額合計為321,633 元【計算式:10,478+974+7,186+5,549+23,141+3,500+20,805+50,000+200,000=321,633 】。
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㈠99年1 月至100 年1 月共13個月管理費65,000元及管理基金
20,000元?經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自100 年1 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才成立,並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收取管理費,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簡上字第14
5 號卷第86頁),而於該時前本應由建商自行處理公共基金之費用,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依據,無非以本院卷第113 頁之合約書為憑,然細繹該合約書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盛昌、謝明宏、興達公司所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代墊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支出並無理由,且由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見102 年度壢簡更字第1 號卷第59頁、60頁),僅係上訴人付錢給新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看不出係其主張代繳何部分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之單據,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者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㈡電梯保養費99年1月至100年4月共168,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每月1,200 元,共計168,000 元之電梯保養費乙節,有保養費用單據(見
102 年度壢簡更字第1 號卷第59頁、60頁)、電梯保養合約書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卷第93-96 頁),堪信為真。依據系爭承諾書記載「電梯保固一年合約」(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卷第73頁),是有關電梯部分之保養費用,因系爭房屋既有上開之保固責任約定,電梯部分在1 年保固期間內之費用解釋上當然需由上訴人支付,否則電梯既非上訴人所製作,其保固之意義何在?至超過保固期間之範圍,系爭電梯既係居家型住宅用電梯,即應由使用者即被上訴人自行付費,是自99年1 月至12月之電梯保養費本應由上訴人負責,此部分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10
0 年1 月至100 年4 月之電梯保養費4,800 元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由上訴人先行代墊,是上訴人主張以此4,800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㈢契稅83,268元?
經查: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契稅83,268元,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契稅係被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當庭庭呈契稅繳款書之正本(見102 年度壢簡更字第1 號卷第94頁),上訴人卻僅能提出影本1 紙(見同上卷第63頁),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有代被上訴人給付契稅即無從憑採。
九、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金額應如何計算?經查:附表二項目除上開地磚空心部分因履行期未屆至、及附表二經原審駁回確定之部分外,均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其金額合計為321,633 元,既據認定如前,然依據鑑定報告,尚有廢棄物運棄(以車次計算8,000 元)、其他6 %、稅捐及管理費10%(見鑑定報告書第9 頁),原審漏未列入附表二中一併核算。經本院一併核算後,此部分金額為28,741元【計算式:鑑定報告所載廢棄物清運費8,000 元+(原審所命給付之修繕費用不含石英磚部分,扣除地磚空心條件未成就部分後共計121,633 元+鑑定報告所載廢棄物清運費8,
000 元)鑑定報告所載其他、稅捐及管理費用比率共計16%=28,74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350,374 元【計算式:321,633 +28,741=350,374 】,與上訴人代繳之
100 年1 月至100 年4 月之電梯保養費4,800 元抵銷後為345,574 元【計算式:350,374 -4,800 =345,574 】,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瑕疵擔保請求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保固責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5,5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
3 月5 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3 月4 日送達上訴人,見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卷第86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瑕疵擔保請求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保固責任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5,57
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再為給付57,864元為無理由,原審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洵無足採。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藍東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瑞英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一:
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瑕疵及上訴人應負責任之請求權依據:
┌─┬─┬─────┬────────────┬──┬──┬──┬──┐│編│項│ 地點位置 │ 問題描述 │先行│系爭│保固│系爭││號│目│ │ │交屋│承諾│責任│房屋││ │ │ │ │切結│書 │ │買賣││ │ │ │ │書 │ │ │契約││ │ │ │ │ │ │ │書 │├─┼─┼─────┼────────────┼──┼──┼──┼──┤│1│大│(1)1樓地板│磨損多處(拋光後仍有) │ │ V │ │ ││ │理│ │ │ │ │ │ ││ │石├─────┼────────────┼──┼──┼──┼──┤│ │ │(2)1樓客廳│大門數第2 排第1 及第2 塊│ V │ V │ │ ││ │ │ │大理石地磚空心 │ │ │ │ ││ │ ├─────┼────────────┼──┼──┼──┼──┤│ │ │(3)3樓玄關│地板污(水漬)(拋光後仍│ V │ V │ │ ││ │ │ │有) │ │ │ │ ││ │ ├─────┼────────────┼──┼──┼──┼──┤│ │ │(4)4樓玄關│地板大理石水漬(拋光後仍│ V │ V │ │ ││ │ │ │有) │ │ │ │ ││ │ ├─────┼────────────┼──┼──┼──┼──┤│ │ │(5)B1 至1 │ 向上數第3 階大理石地磚 │ V │ V │ │ ││ │ │樓 │ 空心,地下室鐵捲門左側 │ │ │ │ ││ │ │ │ 地磚空心,後房間地磚空 │ │ │ │ ││ │ │ │ 心 │ │ │ │ ││ │ ├─────┼────────────┼──┼──┼──┼──┤│ │ │(6)2樓 │浴缸台階右邊2 塊大理石地│ V │ V │ │ ││ │ │ │磚空心,水開關1 塊及淋浴│ │ │ │ ││ │ │ │間旁大理石地磚空心 │ │ │ │ ││ │ ├─────┼────────────┼──┼──┼──┼──┤│ │ │(7)2樓到3 │向下第1 階地磚空心 │ V │ V │ │ ││ │ │ 樓 │ │ │ │ │ ││ │ ├─────┼────────────┼──┼──┼──┼──┤│ │ │(8)3 樓到4│向下第4 階地磚空心 │ V │ V │ │ ││ │ │ 樓 │ │ │ │ │ ││ │ ├─────┼────────────┼──┼──┼──┼──┤│ │ │(9)1樓 │餐桌桌版裂 │ │ │ V │ │├─┼─┼─────┼────────────┼──┼──┼──┼──┤│2│油│全棟 │牆壁及裝潢屋頂裂紋及裂縫│ │ │ V │ ││ │漆│ ├────────────┼──┼──┼──┼──┤│ │ │ │4 樓臥室窗4 角裂紋大、隔│ │ │ V │ ││ │ │ │間牆面裂紋 │ │ │ │ ││ │ │ ├────────────┼──┼──┼──┼──┤│ │ │ │後陽台門右上角裂紋大 │ │ │ V │ ││ │ │ ├────────────┼──┼──┼──┼──┤│ │ │ │休閒室裝潢屋頂(維修孔附│ │ │ V │ ││ │ │ │近)裂紋、窗左上角內外側│ │ │ │ ││ │ │ │裂紋、窗旁牆面裂紋 │ │ │ │ ││ │ │ ├────────────┼──┼──┼──┼──┤│ │ │ │3 樓後臥室窗左下角裂紋 │ │ │ V │ ││ │ │ ├────────────┼──┼──┼──┼──┤│ │ │ │3 樓前臥室落地窗左上角裂│ │ │ V │ ││ │ │ │紋、側推窗2 個上方2 角裂│ │ │ │ ││ │ │ │紋、浴室裝潢邊條裂紋 │ │ │ │ ││ │ │ ├────────────┼──┼──┼──┼──┤│ │ │ │外推窗角裂紋 │ │ │ V │ ││ │ │ ├────────────┼──┼──┼──┼──┤│ │ │ │4 樓至3 樓樓梯燈牆面裂紋│ │ │ V │ ││ │ │ │、3 樓至2 樓隔間牆面裂紋│ │ │ │ ││ │ │ │、2 樓至1 樓牆面裂紋 │ │ │ │ │├─┼─┼─────┼────────────┼──┼──┼──┼──┤│3│水│1樓 │客廳監視器的線未拉(電視│ │ V │ │ ││ │電│ │孔旁) │ │ │ │ │├─┼─┼─────┼────────────┼──┼──┼──┼──┤│4│防│(1)地下室 │鐵捲門上方天花板漏水(油│ │ │ V │ ││ │水│ │漆起泡),由於花圃未防水│ │ │ │ ││ │ │ │處理滲水 │ │ │ │ ││ │ ├─────┼────────────┼──┼──┼──┼──┤│ │ │(2)地下室 │電梯機坑滲水(修過仍有)│ │ │ V │ │├─┼─┼─────┼────────────┼──┼──┼──┼──┤│5│五│(1)地下室 │門把手變形 │ │ │ V │ ││ │金├─────┼────────────┼──┼──┼──┼──┤│ │ │(2)4樓 │頂樓爬梯欠 │ V │ │ │ │├─┼─┼─────┼────────────┼──┼──┼──┼──┤│6│配│全棟廁所 │精緻型衛生紙盒 │ V │ │ │ V ││ │件│ │ │ │ │ │ │├─┼─┼─────┼────────────┼──┼──┼──┼──┤│7│清│(1)全棟 │清潔 │ V │ V │ │ ││ │潔├─────┼────────────┼──┼──┼──┼──┤│ │ │(2)全棟 │寢具、沙發、餐桌椅、地毯│ V │ V │ │ ││ │ │ │、室內拖鞋清洗 │ │ │ │ ││ │ ├─────┼────────────┼──┼──┼──┼──┤│ │ │(3)4 樓視 │地板膠痕(靠吧台) │ V │ V │ │ ││ │ │聽室 │ │ │ │ │ │├─┼─┼─────┼────────────┼──┼──┼──┼──┤│8│磁│(1)2樓主臥│45×90cm石英磚欠 │ V │ V │ │ V ││ │磚├─────┼────────────┼──┼──┼──┼──┤│ │ │(2)3 樓及4│45×90cm石英磚欠 │ V │ V │ │ V ││ │ │樓臥室 │ │ │ │ │ ││ │ ├─────┼────────────┼──┼──┼──┼──┤│ │ │(3)4 樓視 │45×90cm石英磚欠 │ V │ V │ │ V ││ │ │聽室 │ │ │ │ │ │└─┴─┴─────┴────────────┴──┴──┴──┴──┘附表二:鑑定分析及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編│項│地點位置│ 問題描述 │ 鑑定現況 │鑑定分析 │修補費用│原審認││號│目│ │ │ │ │ │定上訴││ │ │ │ │ │ │ │應否負││ │ │ │ │ │ │ │責? │├─┼─┼────┼───────┼──────────┼───────┼────┼───┤│1│大│(1)1 樓 │磨損多處(拋光│1 樓地坪破損2 片、變│依鑑定手冊以整│87,091元│要(磨││ │理│地板 │後仍有) │色4 片 │間更換估價 │ │損部分││ │石│ │ │ │ │ │上訴人││ │ ├────┼───────┼──────────┤ │ │不用負││ │ │(2)1 樓 │大門數第2 排第│1 樓地坪拋光石英磚有│ │ │責,但││ │ │客廳 │1及 第2 塊大理│空洞聲2 塊 │ │ │空心部││ │ │ │石地磚空心 │ │ │ │分維修││ │ │ │ │ │ │ │仍需一││ │ │ │ │ │ │ │整間更││ │ │ │ │ │ │ │換)。││ │ ├────┼───────┼──────────┼───────┼────┼───┤│ │ │(3)3 樓 │地板污(水漬)│無 │ │ │不用 ││ │ │玄關 │(拋光後仍有)│ │ │ │ ││ │ ├────┼───────┼──────────┼───────┼────┼───┤│ │ │(4)4 樓 │地板大理石水漬│4 樓梯間地板磁磚接縫│依鑑定手冊以整│18,249元│不用 ││ │ │玄關 │(拋光後仍有)│變色(全) │間更換估價 │ │ ││ │ ├────┼───────┼──────────┼───────┼────┼───┤│ │ │(5)B 樓 │ 向上數第3 階 │B1樓往1 樓第3 階樓梯│依鑑定手冊以整│82,931元│要 ││ │ │ │ 大理石地磚空 │石英磚有空洞聲1 塊、│間更換估價,因│ │ ││ │ │ │ 心,地下室鐵 │B1樓地板地磚有空洞聲│樓梯為一階一階│ │ ││ │ │ │ 捲門左側地磚 │3 塊、B1地板地磚有空│而成,故以一階│ │ ││ │ │ │ 空心,後房間 │洞聲1 塊 │面積計 │ │ ││ │ │ │ 地磚空心 │ │ │ │ ││ │ ├────┼───────┼──────────┼───────┼────┼───┤│ │ │(6)2 樓 │浴缸台階右邊2 │2 樓浴缸大理石面有空│依鑑定手冊以面│7,355元 │要 ││ │ │ │塊大理石地磚空│洞聲3 塊 │更換估價 │ │ ││ │ │ │心,水開關1 塊│ │ │ │ ││ │ │ │及淋浴間旁大理│ │ │ │ ││ │ │ │石地磚空心 │ │ │ │ ││ │ ├────┼───────┼──────────┼───────┼────┼───┤│ │ │(7)2 樓 │向下第1 階地磚│3 樓樓梯地板石英磚有│依鑑定手冊以整│3,432元 │要 ││ │ │到3 樓 │空心 │空洞聲1 塊 │間更換估價,因│ │ ││ │ │ │ │ │樓梯為一階一階│ │ ││ │ │ │ │ │而成,故以一階│ │ ││ │ │ │ │ │面積計 │ │ ││ │ ├────┼───────┼──────────┼───────┼────┼───┤│ │ │(8)3 樓 │向下第4 階地磚│4 樓往3 樓第4 階樓梯│依鑑定手冊以整│1,210元 │要 ││ │ │到4 樓 │空心 │石英磚有空洞聲1 塊 │間更換估價,因│ │ ││ │ │ │ │ │樓梯為一階一階│ │ ││ │ │ │ │ │而成,故以一階│ │ ││ │ │ │ │ │面積計 │ │ ││ │ ├────┼───────┼──────────┼───────┼────┼───┤│ │ │(9)1 樓 │餐桌桌版裂 │1 樓桌面大理石裂縫 │以美容方式連工│4,000元 │不用 ││ │ │ │ │ │帶料計算 │ │ │├─┼─┼────┼───────┼──────────┼───────┼────┼───┤│2│油│全棟 │4 樓臥室窗4 角│4 樓臥室窗四角隅裂、│依鑑定手冊以整│10,478元│要 ││ │漆│ │裂紋大、隔間牆│4樓 牆網裂(全) │面更換估價 │ │ ││ │ │ │面裂紋 │ │ │ │ ││ │ │ ├───────┼──────────┼───────┼────┼───┤│ │ │ │後陽台門右上角│4 樓後陽台門角隅裂 │依鑑定手冊以整│974元 │要 ││ │ │ │裂紋大 │ │面更換估價 │ │ ││ │ │ ├───────┼──────────┼───────┼────┼───┤│ │ │ │視聽室裝潢屋頂│4 樓視聽室天花板分離│依鑑定手冊以整│7,186元 │要 ││ │ │ │(維修孔附近)│裂全長、4 樓視聽室窗│面更換估價 │ │ ││ │ │ │裂紋、窗左上角│角隅裂(右上及左下各│ │ │ ││ │ │ │內外側裂紋、窗│一處)、4 樓視聽室窗│ │ │ ││ │ │ │旁牆面裂紋 │角隅裂(四角)4 樓視│ │ │ ││ │ │ │ │聽室牆裂縫現況 │ │ │ ││ │ │ ├───────┼──────────┼───────┼────┼───┤│ │ │ │3 樓後臥室窗左│3 樓後臥室窗角隅裂左│依鑑定手冊以整│5,549元 │要 ││ │ │ │下角裂紋 │右 │面更換估價 │ │ ││ │ │ ├───────┼──────────┤ │ │ ││ │ │ │3 樓前臥室落地│3 樓前臥室推窗四角隅│ │ │ ││ │ │ │窗左上角裂紋、│裂、3 樓天花板線板分│ │ │ ││ │ │ │側推窗2 個上方│離裂 │ │ │ ││ │ │ │2 角裂紋、浴室│ │ │ │ ││ │ │ │裝潢邊條裂紋 │ │ │ │ ││ │ │ ├───────┼──────────┤ │ │ ││ │ │ │外推窗角裂紋 │同上 │ │ │ ││ │ │ ├───────┼──────────┼───────┼────┼───┤│ │ │ │4 樓至3 樓樓梯│1 樓樓梯牆網裂(全)│依鑑定手冊以整│23,141元│要 ││ │ │ │燈牆面裂紋、3 │及與木作分離裂:1 樓│面更換估價 │ │ ││ │ │ │樓至2 樓隔間牆│樓梯版裂縫及分離裂、│ │ │ ││ │ │ │面裂紋、2 樓至│樓梯與牆分離裂、2 樓│ │ │ ││ │ │ │1 樓牆面裂紋 │往2 樓梯牆網裂(全)│ │ │ ││ │ │ │ │及與樑分離裂、3 樓往│ │ │ ││ │ │ │ │4 樓梯牆二面網裂(全│ │ │ ││ │ │ │ │)及牆分離裂 │ │ │ │├─┼─┼────┼───────┼──────────┼───────┼────┼───┤│3│水│ 1 │ 客廳監視器的 │1 樓無社區監視器出線│依被上訴人提供│3,500元 │要 ││ │電│1 樓 │ 線未拉(電視 │及面板 │之資料 │ │ ││ │ │ │ 孔旁) │ │ │ │ │├─┼─┼────┼───────┼──────────┼───────┼────┼───┤│4│防│(1) 地下│鐵捲門上方天花│BF車庫平頂江漆剝落濕│依鑑定手冊以整│20,805元│要 ││ │水│室 │板漏水(油漆起│漬滲水 │面更換估價 │ │ ││ │ │ │泡),由於花圃│ │ │ │ ││ │ │ │未防水處理滲水│ │ │ │ ││ │ ├────┼───────┼──────────┼───────┼────┼───┤│ │ │(2) 地下│電梯機坑滲水(│電梯基坑滲水(仍有水│ │50,000元│要 ││ │ │室 │修過仍有) │漬) │ │ │ │├─┼─┼────┼───────┼──────────┼───────┼────┼───┤│5│五│(1) 地下│門把手變形 │BF門把手現況(鬆動)│ │800元 │不用 ││ │金│室 │ │ │ │ │ ││ │ ├────┼───────┼──────────┼───────┼────┼───┤│ │ │(2)4 樓 │頂樓爬梯欠 │文化街90巷8 弄19號有│ │6,000元 │不用 ││ │ │ │ │爬梯,4 樓後陽台現況│ │ │ ││ │ │ │ │(無爬梯) │ │ │ │├─┼─┼────┼───────┼──────────┼───────┼────┼───┤│6│配│全棟廁所│精緻型衛生紙盒│6 間廁所無衛生紙盒 │ │2,100元 │不用 ││ │件│ │ │ │ │ │ │├─┼─┼────┼───────┼──────────┼───────┼────┼───┤│7│清│4 樓視聽│地板膠痕(靠吧│4 樓視聽室地板超耐磨│依鑑定手冊以整│26,988元│不用 ││ │潔│室 │台) │地板破損1 塊 │面更換估價 │ │ │├─┼─┼────┼───────┼──────────┼───────┼────┼───┤│8│磁│(1)2 樓 │45×90cm石英磚│現況為超耐磨地板 │ │200,000 │要 ││ │磚│主臥 │欠 │ │ │元 │ ││ │ ├────┼───────┼──────────┤ │ │ ││ │ │(2)3 樓 │45×90cm石英磚│現況為超耐磨地板 │ │ │ ││ │ │及4 樓臥│欠 │ │ │ │ ││ │ │室 │ │ │ │ │ ││ │ ├────┼───────┼──────────┤ │ │ ││ │ │(3)4 樓 │45×90cm石英磚│現況為超耐磨地板 │ │ │ ││ │ │視聽室 │欠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