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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朱庭韻被 上訴人 童健功

游忠興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所為102年度桃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游忠興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5年11月3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否顯有爭執,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童健功之債權人,就被上訴人童健功財產狀況核屬法律上之利害第三人,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另被上訴人游忠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童健功前於92年12月1 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消費,惟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台新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萬4,958元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院取得對被上訴人童健功之支付命令。詎被上訴人童健功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95年11月3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游忠興,復於同年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游忠興所有;惟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實不存在,被上訴人游忠興固表明其亦為被上訴人童健功之債權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抵償所積欠債務,而為系爭買賣關係,但由被上訴人游忠興同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童健功為設定義務人乙節觀之,被上訴人間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後,未併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顯不符交易慣例,足見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然渠等明知卻仍以低價移轉所有權,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童健功早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上訴人亦得據以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

㈡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應屬無效,該移轉登記顯有害於

所有權完整,然被上訴人童健功為脫免對上訴人應負之債務,其怠於行使權利未據以塗銷,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童健功向被上訴人游忠興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以排除其侵害。倘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因被上訴人童健功所為低價買賣之有償行為,致無充足資產可供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又被上訴人間亦明知此情,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關係,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忠興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被上訴人童健功所有。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游忠興塗銷該移轉登記;備位則依同法第

244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並回復被上訴人童健功所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併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於95年11月3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③被上訴人游忠興應將上開土地於9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於95年11月3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1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③被上訴人游忠興應將上開土地於9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童健功則以:被上訴人童健功積欠被上訴人游忠興

計300 餘萬元,遂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抵償債務,並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但被上訴人童健功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游忠興債務,仍得予以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游忠興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被上訴人游忠興與被上訴人童健功為朋友,因被上訴人童健功陸續向其借款超過300 萬元,故先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俟確定被上訴人童健功無法清償債務,遂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游忠興;況前開土地僅為應有部分,價值不高,亦遠低於借款金額,被上訴人游忠興實不知被上訴人童健功尚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實;且所述被上訴人童健功有詐害債權情事,則因被上訴人童健功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游忠興同時,消滅對被上訴人游忠興之欠款,實際資力並未減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而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茲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即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五、經查:上訴人受讓台新銀行對被上訴人童健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院取得對被上訴人童健功之支付命令,另被上訴人童健功於95年11月17日,以同年月3 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游忠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8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第87條所稱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另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查被上訴人童健功於95年11月17日,以同年月3 日之買賣為

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游忠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其負證明之責。又參酌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買賣標的物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本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 ,約定買賣價款總額為113萬4,035元(見原審卷第66頁);然渠等卻將之剔除於買賣標的物,祇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但卻不更動買賣價金,究被上訴人間何以有此意思合意並更改之情,對系爭買賣關係有否影響,不無疑問。再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亦即出賣人移轉財產權與買受人支付價金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此為契約必要之點,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始克成立;則質諸被上訴人間對系爭買賣關係之標的物及價金如何約定等情,支吾其詞,固被上訴人對此不負舉證責任,但此既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應得意思表示一致,方得認屬成立。且由被上訴人間指稱該買賣價金即為被上訴人童健功積欠被上訴人游忠興之借款300 餘萬元,而移轉登記之賣賣價款僅113萬4,035元乙節觀之,兩者差異甚大,甚且連是否為全數抵銷抑或僅祇一部清償,均有未明;況上述買賣標的物更改之情,對此亦未有合致,在在顯示被上訴人間對系爭買賣關係之標的物及價金未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情事,欠缺買賣之真意,要堪信實。

㈢苟被上訴人間確存有借貸關係,惟勾稽被上訴人童健功前於

95年10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併同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與被上訴人游忠興,被上訴人游忠興於原審時亦表明該項抵押權設定乃預供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用(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今卻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徒留其餘2 筆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復又未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存在所有權人兼抵押人情形,顯然矛盾;何以被上訴人童健功以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游忠興,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後,卻不予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用意為何?令人起疑。故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關係之締結經過可知,渠等欠缺買賣之真意,被上訴人間自無可能於95年11月3 日成立買賣契約,渠等故意互相為意思一致表示,彼此間當知此並非真意之合意,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當無疑。

㈣第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關係應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11月3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敘明綦詳,若被上訴人認渠等間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雖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童健功計積欠被上訴人300 餘萬元,系爭買賣關係實為抵償前開借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有有效,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關係等語為辯;然被上訴人對渠等間實際借貸金額多寡,究以何數額抵償債務,抑或被上訴人童健功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游忠興後,需否擔負原有借款之清償責任,或僅一部減免,俱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認渠等所述為真。

㈤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所明定。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是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關係,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即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童健功於9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游忠興,既屬無效,該移轉登記顯然影響被上訴人童健功對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童健功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童健功自95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後,迄今均未向被上訴人游忠興為訴請塗銷請求,顯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上訴人童健功向被上訴人游忠興為塗銷登記請求。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游忠興塗銷該移轉登記,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5年11月3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經查被上訴人間實未有買賣真意,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基此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且被上訴人童健功對該移轉登記有妨害其所有權情事,迄今均未向被上訴人游忠興為塗銷請求,顯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自得本於被上訴人童健功之債權人身分,代位向被上訴人游忠興訴請塗銷該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游忠興塗銷該移轉登記,應屬有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本院已准上訴人先位之訴,自無庸審究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法 官 黃翊哲┌──────────────────────────────┐│附表: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①│桃園縣│大園鄉│田心子│崁腳│ 131 │田│ 693 │ 1/8│├─┼───┼───┼───┼──┼───┼─┼────┼──┤│②│桃園縣│大園鄉│田心子│崁腳│ 132-2│田│ 15 │ 1/8│├─┼───┼───┼───┼──┼───┼─┼────┼──┤│③│桃園縣│大園鄉│田心子│崁腳│ 133 │田│ 1,173 │ 1/8│├─┼───┼───┼───┼──┼───┼─┼────┼──┤│④│桃園縣│大園鄉│田心子│崁腳│ 133-2│田│ 54 │ 1/8│├─┼───┼───┼───┼──┼───┼─┼────┼──┤│⑤│桃園縣│大園鄉│田心子│崁腳│ 135-2│田│ 6 │ 1/8│├─┼───┼───┼───┼──┼───┼─┼────┼──┤│⑥│桃園縣│大園鄉│田心子│崁腳│ 138 │田│ 863 │ 1/8│└─┴───┴───┴───┴──┴───┴─┴────┴──┘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