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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梁佩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複代理人 韓曉玲視同上訴人 梁東龍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致忠林政彥陳郁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4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2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梁佩伶及視同上訴人梁東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上訴人梁佩伶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宣判後,判決正本於102 年5 月8 日以寄存送達至被告即上訴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號11樓」,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將戶籍遷入至「桃園市○○區○○街○○號11樓」,於100 年1 月24日與訴外人詹益鈞結婚後,即與詹益鈞同住於「桃園市○○區○○○街○○號4 樓」,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電信費轉帳代繳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 至9 頁),而上開新址之房地確為詹益鈞所有,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8頁正反面),是上訴人應有廢止原住所而以「桃園市○○區○○○街○○號

4 樓」為住所之意思,原審之判決正本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上訴人形式上登記而已廢止為住所之戶籍地為送達,顯不合法,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雖於102 年12月24日始提起上訴,然因前揭送達不合法,本件上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說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審理範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之規定,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梁東龍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代位視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該項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須合一確定;茲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既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即視同上訴人,其效力自應及於視同上訴人,爰併列梁東龍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視同上訴人梁東龍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5,555 元

,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嗣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582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其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與上訴人於96年4 月23日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而視同上訴人在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於96年2 月間清償部分欠款後,即違約逾期未繳款,嗣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則視同上訴人在明知自身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此欠款、移轉不動產之時間緊密,實難排除渠等全無為脫免視同上訴人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被上訴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戶籍係設址同一處,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則依一般社會通情,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負債狀況難謂毫無知悉,故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2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6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先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請求: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2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

上訴人主張當時因視同上訴人在外負債,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後,以代償金額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均無相關資金交付證明,若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筆債務係視同上訴人所借,顯係將他人相當時期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計算,若上訴人無法就交付價金及代償方式提出證明,可認其間不但未有買賣之真意,實際上是以迂迴方式躲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視同上訴人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上訴人顯係以買賣行為之名義逃脫債權人之追索。再者,上訴人迄今對於買賣價金等事均無法完整提出證明,該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實為躲避其他債權人之追討而為之買賣。視同上訴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即因無力清償債務而產生逾期違約金,並與本行進行協商,當時視同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難情況,卻又將名下財產移轉他人,致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已經自承「當時雙方係因被告梁東龍在外負債,由上訴人代償後以代償負債之部分債權為買賣價金. . .」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之債務狀況相當瞭解,並仍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撤銷渠等間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有償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聲明,上訴後則抗辯稱:㈠依96年4 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當時因視同上訴人負債

在外,由上訴人代償後以代償負債之部分為買賣價金,分別於94、95、96年間由上訴人出借給視同上訴人共計652 萬元代為清償,除視同上訴人開立之本票及借據外,另有以訴外人梁建民名義於94年12月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借款80萬元,訴外人詹益鈞名義於95年4 月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210 萬元,訴外人楊靖恩於96年間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借款60萬元,均係用以清償視同上訴人之債務,此由證人梁建民、詹益鈞、楊靖恩之證詞即明。可知,視同上訴人於94年間對外有負債之情形,並分別由上訴人向梁建民、詹益鈞、楊靖恩等人借款,並清償視同上訴人之債務,嗣上訴人代償後,以代償負債之部分債權為買賣價金,始辦理移轉登記,並非虛偽之買賣,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㈡且上訴人代償債務後,因認為有些債務已經清償,而無保留

債權憑證之必要,業已銷毀,僅留存部分視同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憑證如下:1.發票日95年12月8 日,票號318042號,金額6 萬元之本票及同日簽發同金額之借款契約書各1 紙;2.發票日95年12月15日,票號318038號,金額6 萬元之本票及同日簽發同金額之借款契約書各1 紙;3.發票日95年12月18日,票號225291號、225292號、225289號,金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各3 紙及同日簽發同金額之借款契約書1 紙,及視同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陳佑峰所簽發,發票日95年12月28日,票號225293號、225294號、225290號,金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各3 紙及同日簽發同金額之借款契約書1 紙,由上開本票及憑證可知,視同上訴人確積欠債務,業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故本件係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係屬正常之買賣,並非虛偽,亦無詐害債權人之情,被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認後,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視同上訴人龍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於96年3 月以後即未依

約給付欠款,迄今尚有305,55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82

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㈡於96年4 月23日視同上訴人將其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於95年9 月27日楊靖恩向聯邦銀行貸款54萬元(見簡上卷第76頁)。

㈣於94年12月20日梁建民向元大銀行貸款80萬元(見簡上卷第9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是

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㈡倘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是否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仍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96年4 月23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為由,提

起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先位訴訟,為無理由:

1.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虛偽表示之類型化,即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均無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為意思表示,且雙方均明知對方非真意之表示,因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核心要素,倘兩造均欠缺為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又彼此明知非真意所為,故法律行為無效。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於通謀虛偽之心理狀態乃存在行為人主觀,實務上非由間接事實推認無從查知,而一般交易常態多為基於真意所為,主張變態事實即兩造均無欲為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為法律行為者,考量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外觀及交易安全,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既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較為接近證據,舉證較為容易為由,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並非通謀虛偽等語,應有誤會。

2.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資金之證明,亦未提供可資證明之買賣契約,且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間與視同上訴人違約之時點相近等語,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然查,買賣契約之成立乃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價金是否已交付或買賣契約是否以書面為之,並非買賣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被上訴人並未積極證明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復未提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真意之相關事證,徒執以前情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所為,要難憑採。

3.至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於96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經積欠多家銀行及其債務,均已逾期且未正常還款,顯係脫逃債權人之追索所為,應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等語。然倘視同上訴人因無力清償款項,始以脫產方式逃避債權人之追索,惟被上訴人除前揭主張及證據提出外,並未積極證明視同上訴人此項主觀心態之存在,況縱被上訴人確欲以脫產方式規避債務,此項主觀概念上亦非當然可與通謀虛偽表示所含括。要之,通謀虛偽表示重在確認法律行為兩造當事人真意之存否,舉證責任在主張者,前已論及,而視同上訴人斯時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或係欲籌措資金償債,或係因債信不佳而以上訴人名義對外設押借貸,渠等間是否當然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並非無疑。再查,視同上訴人於96年4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旋於96年5 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及抵押人均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 頁),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及抵押人,將系爭不動產對外設定抵押借貸240 萬元,上訴人以此方式借貸,後續當分期償還借款,否則系爭不動產即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真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4.綜此,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其遽而先位主張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視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民法244 條第2 項撤銷權之規定,備

位訴訟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視同上訴人於96年4 月23日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前,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財產總額為727,730 元,有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4 至115 頁),然視同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91,353元、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債164,504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債70,452元,其中大眾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因消費款項未繳,分別於96年3 月13日及同年4 月26日遭強制停用,被上訴人同時期亦與匯豐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及被上訴人等多家金融機構有多筆60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中期放款,自96年5月起,就渣打銀行之債務發生逾期未還款,至同年7 月起,因上開債務均未正常繳還本息,各家銀行均將其中期放款列為呆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足認視同上訴人於96年4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時,視同上訴人之債務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各債權人之情形。

3.上訴人雖抗辯有以向親友借貸及其他方式代償視同上訴人之各項債務達652 萬元,視同上訴人始以債作價而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胞弟梁建民於審理時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有幫視同上訴人還款的事情,從95年到97年一直還到現在,總共債務超過一千萬,上訴人有跟伊借大約100 萬左右,伊有向元大銀行借款80萬元、向渣打銀行借款40萬元,利息跟本金都是上訴人繳納。伊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交易的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01 頁正反面);證人詹益鈞即上訴人配偶於審理時稱:伊知道上訴人幫視同上訴人清償債務的事情,應該從95年開始,但實際金額不清楚。伊有幫視同上訴人還210 萬元,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02 至103 頁);證人楊靖恩亦證稱:上訴人曾經於95年9 月27日跟伊借款60萬元,當時伊向聯邦銀行借款54萬元,連同現金6 萬元交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有開立本票,清償完畢後,伊就將本票還給上訴人。伊不清楚上訴人總共幫視同上訴人還了多少錢,也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過戶的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03 頁正反面),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有以證人梁建民、詹益鈞、楊靖恩之名義對外借款後,代視同上訴人清償債務一事,惟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或「以何債作何價」等細節,證人均稱不清楚,要難證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確實有以代償債務之方式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再查,依上訴人提出視同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憑證,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5年間,對應之借款契約均未記載借款人(見簡上卷第123 至133 頁),亦難證明該借款與上訴人之代償有關及實際出借款項之人究為何人,上開本票及借款憑證,亦難佐證上訴人主張為真。況縱認上訴人所述以債作價等情屬實,惟因視同上訴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名下僅餘系爭不動產1筆財產,業如前述,該買賣行為確已有害於其他債權人權利,而上訴人對於代償當時已經知悉視同上訴人在外負債乙情亦不爭執,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基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法理,縱以債作價有清償部分債權人而有消滅債務之情形,惟他債權人仍得請求將該買賣行為撤銷。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

242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 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視同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上訴人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3 、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所為之上訴為有理由,就備位之訴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黃裕民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桃園縣│八德市 │大智│0000-0000 │建│ 49,315.26│200000分之││ │ │ │ │ │ │ │49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樣主要├──────┬─────┤ ││ │建 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 合 計│及用途 │範 圍│├─┼───┼────────┼───┼──────┼─────┼───┤│1 │02657-│桃園縣八德市大智│鋼筋混│81.91 │陽台: │2分之1││ │000 │段0000-0000 地號│凝土造│ │11.93 │ ││ │ │ │,13層│ │ │ ││ │ ├────────┤ │ │ │ ││ │ │桃園縣八德市陸光│ │ │ │ ││ │ │街36號11樓 │ │ │ │ │├─┴───┴────────┴───┴──────┴─────┴───┤│共有部分: ││大智段00000-000建號(37,163.55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1 ││大智段00000-000建號(46,905.49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