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范姜程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范姜青山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6 頁第21行有云,每月租金以不超過1109元為限;及第25-26 行有云,系爭建物70年間興建迄(聲請狀誤寫為「乞」)今已屬老舊,竊以為與地租無關,顯有錯誤,故聲請將每月地租555 元更正為1110元,以示公允云云。
三、聲請意旨所陳上情,無非對於原判決所定之地租重為爭執,然此為本院斟酌卷內所有事證及兩造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而為之判斷,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