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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蘇宥慈被 上訴 人 羅君志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陳述: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 月間表示需

購買汽車作為兩造婚後之交通工具,乃向訴外人三菱順益經銷商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惟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其遂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以作為支付系爭汽車之部分價款,故上訴人即分別於97年5月18日交付上訴人8 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5 萬元予車商及同年月30日提領現金7 萬元作為交車款。嗣兩造分手各自嫁娶,而上訴人乃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討借款,且被上訴人已於電子郵件中承諾還款,然事後竟置之不理,上訴人遂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並無使用系爭汽車之必要,且其家中

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可供代步云云,然依上訴人所知,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用年限已久,車況非佳,被上訴人實有購買新車之理由,故上訴人始基於情誼而同意口頭約定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其購車之頭期款,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尚持續使用系爭汽車通勤。至於,原審判決雖認為該筆20萬元款項不無贈與之可能,然以上訴人當時甫從大學畢業,投入職場尚未滿1 年,每月實領薪資僅2 萬5,000 元,扣除生活費及孝親費用後所剩無幾等情以觀,上訴人豈有餘款可贈與他人?況被上訴人任職於資訊產業而收入較高,益徵上訴人並無贈與款項之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表示「等我的錢存到,會主動還給你」此語僅足證被上訴人事後願歸還之意,然因無據認定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由上訴人支付20萬元,此仍可能係兩造基於贈與或共同出資之意所為云云,然上訴人並無能力贈與20萬元,乃係上訴人之父親即證人蘇文忠提供此筆款項,而由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事後更向蘇文忠親口允諾還款;又兩造間如非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又豈會同意將車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里程數相較於其他同齡車而言非高,迄今仍正常使用,並毋需另行購車代步。系爭汽車乃係上訴人主張要買,惟因其資金不足,且希冀取得較低利率之汽車貸款,乃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固有支付頭期款20萬元,惟其後汽車貸款共計49萬8,432 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嗣上訴人於購車後即移情別戀,並聲稱該筆20萬元款項乃係其借貸予被上訴人,且不斷要求還款,而被上訴人顧念舊情始於電子郵件中表示「等我的錢存到,會主動還給你」等語,並非承認債務,蓋若兩造間果有借貸關係,理應於借貸時即約明清償日及清償方式。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親即證人蘇文忠借貸款項,上訴人理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分手各自嫁娶。

㈡上訴人支付20萬元作為系爭汽車之頭期款。

㈢系爭汽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被上訴人曾於電子郵件中表示「等我的錢存到,會主動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萬元,

有無理由?㈡兩造間若無消費借貸合意,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利益2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8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7年5 月18日交付原告8 萬元、5月20日匯款5 萬元予車商、5 月30日提領現金7 萬元作為交車款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款項,但否認兩造有何借貸之合意,並以該款項係由上訴人贈與所得等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4至36頁),然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領金錢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確有支付20萬元款項,惟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利息、清償期等有何約定,實難僅憑此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交付款項之實質原因或為贈與、或為買賣、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不一而足,非僅限於金錢借貸,是依法尚難僅憑上訴人有支付20萬元乙情,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加以被上訴人主張彼此間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給予金錢或物品之餽贈,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支付20萬元之款項係肇因於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參照上訴人於

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稱:「(審判長問:當時有無說錢要何時還?)沒有,因為當時還是男女朋友。(審判長問:這20萬元是他說要跟你借的嗎?)因為當時已經論及婚嫁了,因為被上訴人的車已經不堪使用了,所以我說這20萬元先借你,後來在還我就可以了。(審判長問:不是他主動跟你借的?)不算。(審判長問:是他有跟你說他的錢不夠?)是的,因為他的經濟能力不夠買新車的頭期款。(審判長問:車子是你說要買還是他說要買?)雙方都同意。」等語,可知購車肇因於當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雙方感情融洽,規劃未來共同生活需新車代步,因被上訴人缺乏資金支付購車之頭期款,上訴人乃主動交付20萬元與被上訴人購車,雙方並未約明該筆款項係借款。縱事後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借款,惟被上訴人否認雙方存有借貸合意,主張係贈與關係。上訴人雖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電子郵件、證人即上訴人父親蘇文忠之證言為證,然該郵件內容之對話中,上訴人提及:「既然你可以借錢出國,那借個20萬元還錢,好像也不為過吧。今年我要買房子準備結婚,所以你自己看著辦,那筆錢本來就是用來這個用途的,你有你的計畫,也請你不要影響我的計畫」等語(本院卷,第6 頁),而被上訴人表示:

「等我的錢存到,會主動還給你」等語,就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顯係雙方分手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討20萬元,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提及錢是借他的,應該歸還,乃答稱願意還錢,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事後願歸還之意,尚難以據此推論當初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由原告支付20萬元。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蘇文忠雖證稱:

「(法官問:對於上訴人主張他分別在97年5 月18日交付給被上訴人八萬元,又於97年5 月20日匯款五萬元給車商,再於97年5 月30日提領現金七萬元作為車款,這些事情你是否清楚?)細節經過我不清楚,我是給我女兒一筆50萬元的錢,他要如何用,我不清楚,當時他們兩人交往蠻穩定的,而且我也去過男方的家裡,與被上訴人的家人見過面,可能他們需要用錢,要買換新車,本來的車汰舊了,我就給他們50萬元,我是開支票給我女兒。(法官問:後來發生何事?)發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法官問:被上訴人有打過電話給你嗎?)他是發簡訊給我,我是剛生兒子沒多久,他就發簡訊跟我道賀,順便有提到還我20萬元錢的事情,我也用簡訊回答他。(法官問:簡訊是否有留下來?)沒有,那是97年的事情了。(法官問:既然你是給你女兒50萬元,為何是由被上訴人發簡訊說要還你20萬元?)我是給我女兒50萬元,買車子後,我女兒告訴我,他給被上訴人20萬元買車。(法官問:既然他給被上訴人20萬元買車,為何還要還你錢?)我給我女兒50萬元,當時他們間的關係很好,究竟我女兒給被上訴人20萬元,他們之間是講好用什麼方式給,或者協議的內容如何,他們之間金錢往來是用何名義,我當時並不清楚,後來才知道是借款。(法官問:為何你後來知道是借款?)是我女兒在買車以後告訴我,這錢算是被上訴人借的,去買車。(法官問:有何意見補充?)沒有。大概就只有那封簡訊而已。我只有回簡訊叫被上訴人跟我女兒聯繫,因為錢不是經我手上借出去的。(法官問:你將50萬元給你女兒是要送你女兒還是借給他?)我是要給我女兒,我當時心裡是想他要籌備婚禮要用到錢,至於我女兒如何支配這些錢,我沒有過問過。」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因證人蘇文忠證稱雖給過上訴人50萬元,但其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以何種約定交付20萬元,僅事後聽聞上訴人單方面講述算是用借款名義以交付被上訴人。是以,證人蘇文忠前開證詞,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綜上所述,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㈡兩造間若無消費借貸合意,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利益20萬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受領,其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況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於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該20萬元係上訴人贈與,亦即被上訴人否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上訴人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所主張為真實。易言之,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如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陳雅瑩本件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