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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黃清賢被 上訴人 黃清順訴訟代理人 郭華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5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非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事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緣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 樓,為兩造祖先原始興建。嗣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原始興建系爭建物2 樓,而上訴人於93年5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0

0 元之價格受讓系爭建物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詎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原應發給上訴人拆遷救濟金1,342,295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402,689 元,發給被上訴人拆遷救濟金1,678,343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03,503元,卻誤將應分別發給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平均分配,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溢領218,431 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表示同意系爭房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分配比例,且上訴人係依桃園縣政府公告領取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縱有溢領218,431 元,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如認受有損害,亦應向桃園縣政府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之1 樓,為兩造祖先原始興建。嗣被上訴人於84年間原始興建系爭建物2 樓,而上訴人於93年5 月10日以900,000 元之價格受讓系爭建物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非合法建物以合法建物補償標準70% 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 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建物經查估作業後,核定拆遷救濟金3,020,638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906,192 元,並按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持分比例各2 分之1 ,分別發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拆遷救濟金1,510,319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453,096 元(桃園縣00000 00 00 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依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示,系爭建物1 樓部分,拆遷救濟金為1,342,295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402,689 元,2 樓部分,拆遷救濟金為1,678,34

3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03,503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二)上訴人受領桃園縣政府發給上訴人超過1,342,295 元部分之拆遷救濟金及超過402,689 元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適格與否,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2.經查,本件為給付之訴,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1 樓,為兩造祖先原始興建,嗣被上訴人於84年間原始興建系爭建物2 樓,而上訴人於93年5 月10日以900,000 元之價格受讓系爭建物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詎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原應發給上訴人拆遷救濟金1,342,295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402,689 元,發給被上訴人拆遷救濟金1,678,343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03,50

3 元,卻誤將應分別發給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平均分配,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溢領218,431 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業已主張自己為有給付請求權之人,並向有義務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受領桃園縣政府發給上訴人超過1,342,295 元部分之拆遷救濟金及超過402,689 元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1.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466 號解釋。又按土地重劃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之1 樓,為兩造祖先原始興建,嗣被上訴人於84年間原始興建系爭建物2 樓,而上訴人於93年5 月10日以900,000 元之價格受讓系爭建物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示,系爭建物1 樓部分,拆遷救濟金為1,342,295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402,689 元,2 樓部分,拆遷救濟金為1,678,343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03,503 元,桃園縣政府卻分別發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拆遷救濟金1,510,319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453,09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有溢領218,431 元等情明確。惟查,桃園縣○○於00

0 00 00 000地區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建物查估調查表通知兩造,兩造均未於異議期間屆滿前提出異議,並先後於101 年7 月17日、101 年11月29日簽具具領切結書並領取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有桃園縣00000 00 00 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9頁),要證桃園縣政府對於兩造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所為核定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是上訴人縱有溢領218,431 元之情形,在未依法變更前,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所領取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被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據此,上訴人受領桃園縣政府發給上訴人超過1,342,295 元部分之拆遷救濟金及超過402,689 元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惟上訴人受領桃園縣政府發給上訴人超過1,342,295 元部分之拆遷救濟金及超過402,689 元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