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被 上訴人 曾德勇
曾德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3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1 條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間之無償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7)及其上建號為同段9256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 巷○○號之房屋(應有部分4/27)、同段4-18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7)、同段4-1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7)、同段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間有償行為害及其債權為由,變更訴之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原告前開變更之訴,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被上訴人曾德勇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曾德勇之財產資料,發現其於102 年8 月20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曾德雲,被上訴人2 人之無償行為,使被上訴人曾德勇之整體財產減少,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曾德雲應就系爭房地於
102 年8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曾德雲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不思積極清償債務,反將僅有之財產作為償還對被上訴人曾德雲之普通債權,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係屬詐害行為,迨無疑義。又被上訴人間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贈與時價值為1,560,083 元,顯已高於被上訴人曾德雲受贈時所給付之金額881,776 元,縱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間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惟伊等間之買賣行為已損害債權人之權益,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足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且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3 日及101 年11月23日均遭查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曾德雲於移轉登記前已知被上訴人曾德勇財務狀況,竟要求被上訴人曾德勇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作為清償,顯見被上訴人曾德雲於受益時已知德其行為有損害各債權人權益,且被上訴人曾德勇於移轉登記時所獲得之利益已遠高於其代償之債權,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間之行為已有害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再以,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曾德勇現無謀生能力,將來生活費用亦由其支出,屆時積欠之債務亦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之不確定性因素或尚未發生之債權認定被上訴人曾德雲所支出之金額有超過系爭房地價值之可能,亦有違常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曾德勇多年沒有工作且積欠債務甚多,被上訴人曾德雲已為被上訴人曾德勇償還民間借款約30萬元、代被上訴人曾德勇墊付醫療費用約17萬元,被上訴人曾德雲自99年9 月起每月給付15,000元予被上訴人曾德勇做為生活費用。另被上訴人曾德勇多年前購買計程車之頭期款4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曾德雲支出,過往亦長期不定時向被上訴人曾德雲借支生活費用,因時間已久,無相關單據可以提出。而被上訴人曾德勇現在無維生能力亦無資力,將來之生活費用亦僅有被上訴人曾德雲願為其支出,為清償上開費用,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曾德雲,作為對被上訴人曾德雲之補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曾德雲應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曾德勇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曾德勇迄今尚積欠上訴人前述金額,嗣被上訴人曾德勇於102 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曾德雲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本院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並經核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所102 年楊地字第151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曾德雲有為被上訴人曾德勇代償民間借款、醫療費用、99年1 月起,每月均給付生活費用15,000元與被上訴人曾德勇等節,業據其等提出經訴外人駿驊當鋪、陳江山、謝阿手所簽收之收據、被上訴人曾德勇所簽發之借據與本票數紙、被上訴人曾德勇於振興醫院、壢新醫院、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繳款帳單、被上訴人曾德勇之簽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97頁、第104 頁),經核計上開單據之金額,堪認被上訴人曾德雲為被上訴人曾德勇代償醫療費用176,776 元與民間借款165,000 元、已給付54萬元與曾德勇作為生活費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間於移轉系爭房地之際,被上訴人曾德勇至少已積欠被上訴人曾德雲881,776 元之債務,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雖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曾德雲亦應知悉該房地之移轉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節,則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均足參照。原因在於: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曾德勇於102 年8 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曾德雲,實則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曾德勇積欠曾德雲之881,776 元債務,形式上觀察似有減少被上訴人曾德勇財產之情事,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約150 萬元,被上訴人間抵償之金額有差距,並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惟被上訴人間所移轉登記之標的均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且應有部分比例非高,均未超過1/2 ,得否以該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之金額直接比例推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已非無疑,況該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之資料,並無標示該不動產房屋之屋齡或建物之實際狀況,僅以該資料推認系爭房地之價值,顯不恰當,自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抵償之價格與市價有不相當之情事。故此買賣行為固減少其積極財產,惟亦同時減少其既存之債務,對於被上訴人曾德勇之資力並無影響,並未害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之一般債權滿足,揆諸前開判例見解,尚難謂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德勇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按比例清償予一般債權人,逕以被上訴人曾德雲之債權抵償,有違一般債務平等受償之原則云云。惟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之設置,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之行為是否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害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為必要。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該判例僅謂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非屬詐害行為,不能因此推論清償未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亦可構成詐害行為,且「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業經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闡釋甚明,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非不相當,被上訴人曾德勇雖出售系爭不動產,因出售對價亦同時減少其所負之債務,對於其總財產不生增減,亦即對其資力並無影響,自難認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尚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其買賣價金與市價並無不相當,則此出賣形式上固生減少被上訴人曾德勇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既存之全部債務,對於被上訴人曾德勇之資力並無影響,並未害及上訴人一般債權之滿足,尚難謂此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上訴人曾德雲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