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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楊卡君(即楊生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卡星(即楊生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大芹被 上 訴人 楊鑫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3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生福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14號及14-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占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身為里長之被上訴人答應楊生福於拆遷系爭建物後,每棟給付楊生福新臺幣(下同)15萬,3 棟建物共計45萬元,然於拆遷系爭建物後卻僅給付上訴人15萬元,尚積欠3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生福之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本應予以強行拆除,被上訴人答應要給付楊生福15萬元,係被上訴人私人募款來協助楊生福,被上訴人從未承諾要給付楊生福每棟15萬元共45萬元,縱有此承諾,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103 年7 月24日審理中,當庭撤銷其尚未給付30萬元部分之贈與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楊生福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地,因須被強制拆遷,被上訴人乃給付楊生福一定金額而由楊生福自行拆遷系爭建物,楊生福並已從被告處取得15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承諾給予楊生福系爭建物3 戶每戶15萬元,

共計45萬元之拆遷補償費?㈡如是,上開承諾之法律上定性為何?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㈣上訴人依據上開承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楊生福所親筆簽立之領據及切結書

記載內容,楊生福從桃園縣愛與祥和公益聯盟總會領取急難救助慰問金15萬後,楊生福名下違法占用國有財產局土地之系爭建物,已自行拆除,且不再占用搭建等情,有上開領據及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3頁);證人即協助發放贈與金志工陳月珠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被上訴人拿一筆錢請桃園縣愛與祥和公益聯盟總會發放,伊在該基金會當志工幫忙發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急難救助慰問金、於召開發放作業前置會議時,被上訴人有按照上開領據及切結書內容念給楊生福聽,隨後楊生福乃於上開領據及切結書親自簽名、伊在該會議現場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要給楊生福1 棟建物15萬元,3 棟建物共計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即上訴人鄰居王子忠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到我們那裡去的時候,說要給楊生福三戶的補償費45萬元,很多人都聽到,包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說過幾天再給你們,以後的事情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上開補償費發放日期為101 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第62、63頁),證人王子忠為00年生,於本院

103 年12月30日到庭作證時甫心臟開刀出院,業據其陳明在卷,其於本院訊問時,連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與戶籍地址都無法為完整之記憶(見本院卷第22頁),其對兩年前發放補償費當時之情況,得否為清晰無誤之記憶,顯有疑問,況證人王子忠現尚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租房子居住(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證人王子忠之證詞,無法排除有因懼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人情壓力、或因記憶不清以致陳述有誤之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認被上訴人曾承諾給予楊生福系爭建物3 戶每戶15萬元,共計45萬元之拆遷補償費。

㈡況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縱曾承諾給付楊生福一定之金錢,而楊生福同意收受,其性質係被上訴人願以財產無償給與楊生福,楊生福允受之契約,核屬贈與契約,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3 年

7 月24日審理中,當庭撤銷其尚未給付30萬元部分之贈與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3頁),應認該贈與契約除已給付之15萬元部分外,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不復存在,是上訴人亦不得執被上訴人未履行該贈與契約,而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元。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