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王進賢被 上訴人 簡正旭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3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塊段35
-14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至相鄰同段11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塊段34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同段34-3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而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且兩造間就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間重測繪製之地籍圖復有所爭議,上訴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據,理由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居住之社區於開始建築前,均經桃園市政府測量建
築線,並依該建築線往內退縮而於68年間建成,是絕無越界建築之情。
⒉被上訴人於74年間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邱際可及該祭祀公業
之秘書邱淑雲等人承租土地以興建工廠時,即係依重測前地籍圖之鑑界結果建築圍牆。
⒊上訴人於82年間固有增建建物,惟增建之範圍均位在被上
訴人所建圍牆之外,且上訴人所有建物於增建時尚距該圍牆至少40至80公分以上。
⒋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重測後之經界線,未經上訴人指界,即重新繪製地籍圖。
⒌重測後之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德地測他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面積及界址點,與各該土地宗地資料查詢所示之內容並不相符。
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61地號土地於91年間重測前之登記面
積為5,599 平方公尺,而於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則為5,652.91平方公尺,增加53.91 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所有系爭120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卻較重測前為少,顯見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所為系爭土地間界址之重測結果確有違誤。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26日
測籍字第1020600168號函所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其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不可採,理由如下所述:
⒈觀諸系爭鑑定書及其鑑定圖所示,圍牆與重測後之經界線
係平行,且圍牆與重測後之經界線間距離,約50至120 公分,依此,上訴人所有系爭120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明顯減少。
⒉國土測繪中心受原審囑託依重測前地籍圖施測、繪製系爭
土地間之界址,並標示現有建物及圍牆位置等事宜,惟國土測繪中心卻未實際施測,反逕以另案資料作為本件之鑑測結果。
㈢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
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自應依上開原則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非以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判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綠色連接線s-v 段所示等語。
㈣上訴補充:系爭土地於91年間重測時,其上已有廠房、圍牆
等地上物,惟地政人員卻未依土地法等相關法規,至現場實際鑑測系爭土地。又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林乘逸亦未依法鑑定施測繪製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卻於系爭鑑定書記載施測繪製系爭土地間經界線等語,況國土測繪中心業表示91年間佈設之圖根點無法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鑑測系爭土地現況及界址點等語,且原審判決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位置應係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然林乘逸卻標示為圍牆位置。再系爭土地間經界線係由西向東北方向直線性延伸(斜率為0.28),此為國土測繪中心所證實,則上開經界線既與圍牆交錯並穿越圍牆,理應僅會距上訴人社區越遠,何以又會再穿回圍牆。繼以透明鑑測原圖方式比對原審卷㈠第82、83頁之地籍圖可知,系爭1161地號土地面積於91年間重測後較重測前增加
53.91 平方公尺,且經界線不一致。復無論係八德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中心,均未曾就系爭116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之界址位於何處,進行測量。是以,原審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系爭鑑定書及附圖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施測前,確曾檢測前圖根點,且經檢核無誤後,始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並再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是上訴人徒以爭執圖根點之實跡已不存在云云,委無足採。又界址查註圖非全然正確,且影印資料或放大縮小,若仍以Google Map之列印資料為爭執依據,仍有失之毫釐差之千里之謬誤,難認確有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訴外人林雪汝(即原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黑色連接線F-G 段所示;確認訴外人林瑞成(即原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黑色連接線H-I 段所示;確認訴外人楊俊賢(即原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訴外人林沈鐵(即原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訴外人江宗富(即原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訴外人沈陳素貞(即原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訴外人柯來香(即原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徐永聰(即原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120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黑色連接線J-K 段所示。嗣林雪汝、林瑞成、楊俊賢、林沈鐵、江宗富、沈陳素貞、柯來香、徐永聰就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至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20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6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院卷內附圖一(即83年6 月15日之地籍圖謄本上)連接線所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及第4 頁):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塊段35
-14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至相鄰同段11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塊段34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同段34-3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參見原審卷㈠第29、48頁)。
㈡系爭土地與同段1183、1194、1197、1198、1199、1200、12
01、120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舊地籍圖與地籍圖重測後之現地籍圖如原審卷㈠第72至83頁所示。
㈢系爭土地與同段1161-1、1161-2、1181至1202、1204至1209
地號土地於91年前為八塊段圖解法地籍圖,未建立宗地資料檔,至91年後之宗地資料檔如本院卷㈠第120 至151 頁所示。另上開土地所在地段即麻園段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如本院卷㈠第152 、153 頁所示。
㈣系爭土地與同段1181至1202、1204至120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如本院卷㈠第224 至284 頁所示。
㈤系爭土地與同段1183、1194、1197、1198、1199、1200、12
01、1202地號土地於民國73、74年間無申辦鑑界相關資料紀錄(參見原審卷㈢第38頁)。
五、兩造於本院104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參見本院卷㈡第4 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有理由:
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相互毗鄰,兩造就系爭土地間界址之位置發生爭議等語,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兩造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達成一致共識,是兩造既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認定如下: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⒉經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實地勘查,
並依兩造指界及原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以繪製面積分析表,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1年度桃園縣八德市地籍圖重測實地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
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繼依八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重測後之結果顯示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線J-K 段,亦即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且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系爭鑑定書及其鑑定圖、面積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11
7 至112 頁)。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前揭鑑定意見係依八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為鑑測,且為求精確,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繼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且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其鑑定方法符合現代科技之先進需求,應值採信。
⒊至上訴人雖迭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未依法實際鑑定
施測繪製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故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均不可採云云。惟查:
⑴本件國土測繪中心經原審囑託就兩造關於系爭土地間界
址之鑑定過程,業據證人即該中心鑑定人員林乘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間進行本件鑑定圖之測繪時,伊到現場是先檢測91年間重測時之圖根點,在鑑測原圖上都有,伊找到的圖根點有HG153 、HG152 、HG63,而因伊第一次測量時已將導線測量及其他現況測量均處理完畢,地籍圖也已進行套繪,故伊第二次至現場測量時,主要是去檢測現場之現況有無變動,及確認附近主要套繪之座標有無變動,伊當時只有看HG153 、HG15
2 ,因HG63比較遠所以伊沒有走過去,但伊可以確認第
一、二次測量之圖根點是一致的,且鑑測結果也相同,又因伊於第一次測量時就已新增佈設W3、W4圖根點,這是導線測量,伊第二次測量時W3、W4都還在,伊只要有三點就可以進行角距檢測;伊第一次測量時,因導線測量之圖根點係佈線在社區馬路上,所以不會受到建築物之影響,亦即上開三圖根點均係在馬路上,而未遭建築物遮蔽,其中HG152 、HG63都在介壽路上,HG153 是在社區的巷口;HG63之圖根點從91年間佈設至伊測量時都還存在,且就算只有上訴人不爭執之HG152 、HG153 還存在,伊也可以利用此兩點鑑測出正確之經界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並有證人林乘逸當庭提出與其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之鑑測原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58至63頁),復經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提出其就上開鑑定過程所製作之檢測紀錄(含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圖根點檢核紀錄表、界址查註圖及界址點檢核等資料),及鑑測資料袋(含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歷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界址查註圖、地籍展繪圖、土地鑑測原圖等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㈡第44至49、110 至152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函覆本院稱: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此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247 條所明定,而因重測前之地籍圖係日治時期所測製,測製期間布設之圖根點因年代久遠均已大多滅失,故於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以91年度桃園市八德區地籍圖重測實地測設之圖根點即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辦理,合於上開規定;又以系爭土地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倘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此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圖格式所明定,故辦理本案鑑測時,經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繼依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亦係依上開規定研判系爭土地界址;復本件係依法官囑託事項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重新編定系爭土地界址點之疑義,而經就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比較,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係屬相符等語,有該中心104 年10月30日測籍字第1040036554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336 頁),經核均與本院於審理中經由諮詢專家證人詹添全博士而為職務上所已知之測量作業方法及要求等事實要屬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已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⑵至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斜率計算問題,亦據國土測繪中心
於原審函覆稱:鑑定圖中F 點至K 點為一直線,若假設東、西方向存在一條直線,則F 、K 點連線對東西方向線之斜率約為0.28;本案鑑測係以重測前地籍圖套繪於鑑測原圖,判斷其地籍圖重測前、後經界線相符等語,有該中心102 年7 月3 日測籍字第1020033024號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及於本件所涉拆屋還地事件中函覆本院稱:本中心係以地籍坐標系統(N 、E直角坐標系統即以E 向東為水平軸)計算F 、K 直線斜率為0.28;至上訴人以房屋臨路面為X 軸(非以E 向東為水平軸)、房屋牆面為Y 軸之坐標系統,必須是房屋臨路面與房屋牆面垂直,其所計算之二段距離比值才符合斜率之定義,而其計算之F 、K 直線斜率為0.0125,與本中心計算值不同,係因上訴人計算斜率坐標軸不同所致等語,有該中心104 年2 月6 日測籍字第1040030754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㈡第22頁),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雖上訴人復主張其居住之社區於68年間建築前業經桃園市
政府測量建築線,並依該建築線往內退縮建成,絕無越界建築,而被上訴人於74年間向他人承租土地以興建工廠時,亦係依重測前地籍圖之鑑界結果建築圍牆,至上訴人於82年間固有增建建物,惟增建之範圍均在被上訴人所建圍牆之外,尚距該圍牆至少40至80公分,遑論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重測時並未經上訴人指界,均足證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重測之地籍圖確屬有誤云云。惟查,本件於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關於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進行鑑定,已確認係如前揭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線J-K 段,亦即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且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而非上訴人所指以圍牆即前揭鑑定圖所示綠色連接線s-v 段為界乙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於70至74及84年間均無申辦鑑界之紀錄等情,亦經八德地政事務所於
103 年12月3 日以德地測字第1030013214號、104 年12月29日以德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卷㈡第
10、20頁),遑論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平面圖均係建築師所繪製,其目的在於設計建物並用以申請建照,及於建築完成時提出用以申請使用許可之用,其上縱有繪製經界線,並非其繪製重點,亦非其專業,自難以現場建築之範圍,率認圍牆即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重測系爭土地界址時,業經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人到場指界,有該所101 年5 月23日德地測字第1011000988號函檢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㈠第71至83頁),已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縱上訴人未到場指界,然依前開規定既有其他供施測之標準得以參考,則上訴人到場指界與否,本即非必要之充分要件,亦徵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⒌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61地號土地於重測
後之登記面積增加53.91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20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卻較重測前為少,顯見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所為系爭土地界址之重測結果確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倘以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線J-K段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61地號土地面積(即目前登記面積)固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53.9
1 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所有系爭1203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增加0.06平方公尺,且其他鄰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之面積亦有
0.28至2.15平方公尺不等之增加,有系爭鑑定書及其鑑定圖㈠中之面積分析表㈠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120 、
121 頁),就此證人林乘逸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面積差異資料是從地政事務所保管資料計算得來,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差異,有可能係因現在與過去之圖籍保存方式及圖形面積計算方式不同所致,亦即之前係使用求積儀,後來係數位化至電腦後數值求解,以後者之計算方式較為精確;另重測後地籍圖之製作過程有很多因素需要考量,例如當事人指界是重要因素,故重測前之地籍圖以現在數值法之方式計算出來之面積,與登記面積間本來就可能會有差異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㈡第164 頁背面至第16
5 頁),已難遽認系爭土地依本件測量結果有不當增減之情形。又觀諸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㈡之面積分析表㈡(參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本件倘以該圖所示黑色連接線J-
K 段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61地號土地面積為3.29平方公尺,且占用之位置呈長條形,佐以上訴人越界占用之建物係上訴人嗣後所增建,此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原始建築既在上開重測後之經界線範圍內,足見此經界線之所在符合兩造間原始之土地利用狀況,益徵以該重測後之經界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當屬合理正確。況土地登記面積本即非確認土地界址之唯一認定依據,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原則應以地籍圖為準,僅於地籍圖有不精確之例外情形下,始由法院基於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標準判斷(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195 頁參照),益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20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61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件鑑定圖上所標示黑色連接線J-K 段,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