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喻祥麟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鄧智勇律師複代理人 李瑀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李詩穎吳宜靜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5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四六二號被上訴人與馮志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年12月4 日由黃南光變更為田天明,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4 頁)。茲由田天明於105 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黃玉浩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黃玉浩於92年7 月13日死亡,而由當時唯一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林却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復於95年4 月28日由訴外人呂春妹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其購買;呂春妹於同年5 月15日將系爭建物以8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李文深;李文深於95年6 月17日再以95萬元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上訴人。足認黃玉浩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於92年7 月13日死亡,由黃林却繼承,嗣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先後轉讓予呂春妹、李文深,再由李文深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乙節為真。今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馮志中向鈞院聲請
102 年度司執字第864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指系爭建物為馮志中單獨所有,而遭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能依據所有權人身分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他人之侵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輾轉代位李文深、呂春妹,再代位黃林却之馮志中以外之繼承人行使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以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若為債務人自己所有,因其居於債務人之地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異議人自亦無代位權之可言,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為馮志中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案並無上訴人所述「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之情形」,上訴人所認之代位權恐有違誤。若鈞院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可代位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用以排除強制執行,仍應審酌上訴人以低廉之價格買受違章建築,本知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就所有權利上有一定之風險,如承認事實上處分權得以輾轉迂迴之方式行使所有權,使受讓人得以未經登記之方式,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之不動產物權,無異癱瘓民法第758條、第759 條之1 以下以及土地法所建構之不動產登記制度,使不動產交易市場因為缺乏登記之公示、公信制度而趨於混亂萎縮,影響整體國家經濟制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
一、系爭建物係由黃玉浩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二、馮志中為黃林却與馮皓白之子,嗣馮皓白於77年5 月4 日死亡,黃林却遂與黃玉浩再婚,黃玉浩於92年7 月13日死亡,黃林却則於99年9 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頁第53頁馮志中、第54頁馮皓白、第56頁黃玉浩、第81頁黃林却戶籍謄本)。
三、系爭建物於95年4 月28日由呂春妹以65萬元購買;呂春妹於同年5 月15日復將系爭建物以85萬元,出賣予李文深;李文深於95年6 月17日再以95萬元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上訴人(見本院補字卷第3頁至第14頁)。
四、自97年迄今馮志中均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五、被上訴人對馮志中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建物。
伍、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何?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應為黃林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違章建築無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可能,除原始起造人可取得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外,原始起造人之繼承人亦可經由繼承取得違章建築之所有權。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黃玉浩出資興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之違章建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玉浩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黃玉浩於92年7 月13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故系爭建物應由黃玉浩之配偶黃林却繼承之,黃林却復於99年
9 月24日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建物即應由黃林却之繼承人繼承之。而黃林却之繼承人除馮志中外,尚有馮惠暖,以及黃林却與另一配偶陳春發所生之陳惠英、陳惠燕、陳建松、陳奕勝、陳惠美,均有其等之個人查詢資料結果或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另上揭黃林却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15日士院俊家恩104 查詢8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證,足徵系爭建物應為黃林却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抗辯僅馮志中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誤會。至系爭建物雖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轉賣情形,然買受人均應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除馮志中以外之黃林却之其餘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為黃林却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未經分割,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建物在分割之前,經共有人中一人馮志中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此種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之系爭建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即除馮志中外之黃林却之其餘繼承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另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中,黃林却之繼承人均未出現對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建物主張排除被上訴人之執行行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證黃林却之繼承人均怠於行使權利。從而,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即上訴人,自得代位除馮志中以外之黃林却之其餘繼承人行使共有權利,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承認事實上處分權得以輾轉迂迴之方式
行使所有權,使受讓人得以未經登記之方式,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之不動產物權,無異癱瘓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
1 以下以及土地法所建構之不動產登記制度云云。然事實上處分權既然不能登記,則其內容自與民法所規定之所有權被保護之內容有別,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癱瘓登記制度云云,亦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黃林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馮志中以外之黃林却之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建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共有權利,其等既怠於行使該權利,則上訴人代位行使該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高維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