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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平上訴訟代理人 徐秀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胡湘台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田鎮豪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江俊儀訴訟代理人 江部長被上訴人 邱坤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胡湘台、田鎮豪、江俊儀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胡湘台、田鎮豪、江俊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平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許平上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胡湘台、田振豪、江俊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平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邱坤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平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許平上前於民國70年間,與訴外人李和英(被上訴人田鎮豪之母)、胡政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胡湘台之父)、張冬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江俊儀之祖母)、簡劉星等15人簽訂合建協議書,約定以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土地為基地,合建

4 層樓公寓1 棟(即桃園市○○區○○路○○○ 巷復興華廈第2 期第4B1 棟住宅,下稱系爭公寓,該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嗣李和英另於70年1 月22日與上訴人簽定委建合約書,委請上訴人建築系爭公寓3 樓部分(即下述51之

3 號房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本不在前開合建協議書約定之基地範圍內,上訴人仍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簡劉星等人之土地整合,以提高建蔽率。

(二)系爭公寓第1 層房屋(即桃園市○○區○路段○○○○○ ○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 巷○○號,下稱49號房屋)為被上訴人邱坤祥所有;其第2 層房屋(即同段10455 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 巷○○○○ 號,下稱51之2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胡孝祺所有,胡孝祺於100 年6 月20日死亡後,由胡湘台繼承;其第3 層房屋(即同段10456 建號房屋,門牌:桃園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51之3 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田鎮豪所有;第4 層房屋(即同段10491 建號房屋,門牌:桃園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51之4 號房屋),原為張冬花所有,嗣張冬花於98年

7 月7 日贈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江俊儀,並於98年7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之建築基地之一,若無系爭土地,其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即無法核發,且系爭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全部皆為系爭公寓興建時所使用,其中前方部分為法定空地,並由胡湘台、邱坤祥、田鎮豪、江俊儀(下合稱胡湘台等4 人)佔用,並為配合道路通行而拓寬鋪設柏油路面。

(三)胡湘台、田振豪雖提出合建協議書、委建合約書,主張渠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並非合建協議書所約定之基地,該協議書與上訴人之請求無關,而李和英前執委建合約書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字第1123號判決敗訴確定;縱認系爭土地包含在為系爭合建案之內,胡湘台、田振豪之抗辯亦已罹於時效,且渠等前未繳清系爭合建案工程款,致系爭公寓基地所有權人不願配合過戶,渠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不當得利。

(四)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路與復興路間,緊鄰桃園市政府文教特區,並正臨公園預定地,該區土地動輒每坪30萬元以上。系爭土地96年至102 年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8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按法定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許平上得請求胡湘台等4 人、張冬花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許平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許平上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所示金額等語。

(五)並於原審聲明:⑴胡湘台等4 人、張冬花應分別給付許平上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胡湘台以:

1.系爭合建案係由地主即基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許平上提供資金、技術,其基地上各佔有戶提供地上使用權,以就地整建共同分配之方式施行,即地主、許平上與佔有戶均應受分配合建後土地及建物,許平上並應負責要求地主將基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佔有戶。依合建協議書及委建協議書關於原有違建佔用土地面積、分配建物面積及找補金額之記載,可推知系爭合建案係以佔有戶原佔用全部面積3 分之2 與分配之建物面積相抵後為找補,按此找補原則計算結果,胡湘台無須再給付許平上委建價款,反而是許平上須找補價款,胡湘台佔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2.並於原審聲明:⑴許平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田鎮豪以:

1.李和英前與許平上簽訂合建協議書、委建合約書,並指示上訴人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將51之3 號房屋登記為田鎮豪所有,該建物即以田鎮豪為所有權人而辦理保存登記,許平上就該房屋亦有分配短少,須找補價款之情形;又許平上依約應於系爭公寓建造完成後,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基地辦理移轉登記,詎於系爭公寓大致完成後,許平上竟避不見面、亦不完工,李和英遂與其他委建人遂另行僱工完成。田鎮豪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且許平上迄未履行此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反而在30餘年後才突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顯違背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以資抗辯。

2.並於原審聲明:⑴許平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邱坤祥則以:

1.被上訴人邱坤祥為身心障礙者,沒有能力償還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2.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江俊儀則以:

1.江俊儀所有51之4 號房屋,並未佔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2.並於原審聲明:⑴許平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許平上部分勝訴判決,判命胡湘台等4 人、張冬花應給付許平上各如附表「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許平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平上對胡湘台等4 人請求部分廢棄;㈡胡湘台等4 人應再給付許平上如附表「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胡湘台、田鎮豪、江俊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邱坤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而有何聲明。另胡湘台、田鎮豪、江俊儀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其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均為:⑴原判決不利於渠等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許平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冬花及邱坤祥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53 條、第179 條定有明文。

(二)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則土地所有權人依合建契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倘具有同意或默許合建房屋得無償使用土地之意思者,就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自屬受有限制,且土地所有權人就此限制之存在亦不能謂為不知。上開無償使用土地之合意,雖僅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惟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及限制他方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交付土地供建商建築房屋後,因坐落土地上之合建房屋由第三人占有中,即已公示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受限制之狀態,則於受讓之第三人明知其事實時,揆諸上揭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使該債權契約對於該第三人繼續存在,該第三人即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而受此使用、收益限制之拘束。

(三)本件許平上前於69年間與李和英等15人簽訂合建協議書,約定合建系爭公寓,嗣李和英另於70年間與許平上簽定委建合約書,委請許平上建築系爭公寓3 樓部分,嗣許平上於70年9 月21日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49號房屋經以訴外人許明壽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邱坤祥於86年12月23日因買受而受讓其所有權;51之2 號房屋經以胡湘台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51之3 號房屋經以田鎮豪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51之4 號房屋經以張冬花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嗣張冬花於98年7 月7 日將該房屋贈與江俊儀,於98年7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上開房屋均佔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另編號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現為柏油路面,供通行之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建設局桃縣建管使字第140 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存根、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16日桃資登字第257050號、100 年9 月27日桃資登字第430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1日桃測法字第02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各4 份、異動索引3 份、委建合約書、合建協議書各2 份、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44、51、55至79、

188 至191 、206 至213 、225 、226 頁、本院卷第65至

68、92至94、139 至160 頁),且經原審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2 至185 頁),堪可採認。

(四)胡湘台等4 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胡湘台、田鎮豪、江俊儀雖以:許平上依約負有要求地主就基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以資抗辯,然卷附委建合約書所載基地,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1718之

14、1718之15、1718之16、1718之1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43 頁),合建協議書則無基地地號之記載,該等文件均未提及系爭土地,更無明文約定許平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要求地主辦理移轉登記之條款,胡湘台、田鎮豪所謂許平上應找補價款云云,於委建合約書或合建協議書內毫無隻字片語,純屬渠等以本不相干之細節拼湊而成,無足採信;況如前述,卷附委建合約書於70年1 月22日簽訂、合建協議書則於69年5 月27日簽訂(見原審卷第

157 頁、本院卷第140 、149 頁),該等契約簽訂之後,上訴人才於70年9 月21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在其契約內容缺乏相關條款的情形下,實難遽認於委建合約書或合建協議書簽訂之際,當事人間已有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惟系爭公寓基地包含系爭土地(見桃園縣政府73年建管使字第140 號建築執照及申請人附表、竣工圖說,原審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許平上於70年9 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以該土地作為基地而建築系爭公寓,復於73年9 月7 日交付系爭公寓時,將系爭土地一併交付予許明壽、胡湘台、田鎮豪(當時名為田金旋,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2頁)及張冬花,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認:系爭土地係許平上無償提供整合;委建之價款不包含土地,只是房屋的價金等語(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依其所述:⑴許平上係基於提供作為基地及空地以無償使用之意思,交付系爭土地,⑵許明壽、胡湘台、田鎮豪及張冬花亦受領系爭土地,作為基地及空地而占有、使用,則依前開民法第

464 條、第153 條規定,堪認渠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公寓基地及空地之使用目的而言,尚未使用完畢,胡湘台、田鎮豪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邱坤祥、江俊儀雖非直接受領許平上交付49號房屋、51之

4 號房屋,與許平上並無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公寓,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包括系爭土地,於73年1 月31日即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且自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起即非登記為基地所有權人所有,至邱坤祥於86年12月23日受讓49號房屋時之10餘年間、江俊儀於98年7 月17日受讓51之4 號房屋時之將近30年間,系爭公寓亦均有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建物登記謄本4 份、異動索引2 份、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桃縣建管使字第140 號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44頁) ,堪可採認。準此,系爭土地現有經核發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區分所有人亦非均為基地所有權人,此等事實悉已以登記方式公示而得為一般人所查知,復酌之許平上乃以建築為業,就土地房屋交易實具相當之智識能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公寓基地之使用,亦為許平上主動提供,許平上確亦容忍此占有、使用之狀態長久存在,已述如前。此種情形,即已公示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資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權能之狀態,邱坤祥、江俊儀於受讓49號房屋、51之4 號房屋時,許平上亦足可明知該等房屋將繼續存在之事實,揆諸上揭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使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於邱坤祥、江俊儀繼續存在,仍得以此使用、收益限制之拘束對抗許平上,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七)許平上雖主張:胡湘台、田鎮豪、張冬花並未給付委建合約書約定之尾款,縱按委建合約書之約定,渠等得以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況李和英前執委建合約書訴請許平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敗訴確定云云,惟查:本件訴訟係許平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而非胡湘台、田鎮豪、江俊儀訴請許平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等4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係渠等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內容,係就合建協議書與委建合約書加以論斷,實與此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關(見原審卷第214至218 頁),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能據以認定胡湘台等

4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許平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湘台、田鎮豪、江俊儀、邱坤祥給付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許平上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胡湘台、田鎮豪、江俊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胡湘台、田振豪、江俊儀給付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許平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許平上之上訴為無理由,胡湘台之上訴及田鎮豪、江俊儀之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

┌───┬────────────┬────────────┬────────────┬────┐│當事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 │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 │備註 ││ │新臺幣) │ │ │ │├───┼────────────┼────────────┼────────────┼────┤│邱坤祥│5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2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2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3 月│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 ││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暨自起│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 │103 年3 月26日起至返還系│3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3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 │ ││ │告881 元。 │元。 │元。 │ │├───┼────────────┼────────────┼────────────┼────┤│胡湘台│5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2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2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自102 年││ │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12月回溯││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5 年││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 ││ │年3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年3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年3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942 元。 │447 元。 │495 元。 │ │├───┼────────────┼────────────┼────────────┼────┤│田鎮豪│5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2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2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自102 年││ │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12月回溯││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5 年││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 ││ │年3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年3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年3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942 元。 │447 元。 │495 元。 │ │├───┼────────────┼────────────┼────────────┼────┤│江俊儀│4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1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27,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自102 年││ │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12月回溯││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至98││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年7 月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 ││ │年3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年3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年3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866 元。 │353 元。 │513 元。 │ │├───┼────────────┼────────────┼────────────┼────┤│張冬花│5,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2,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 ││ │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