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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文龍訴訟代理人 孫銘堅被 上訴人 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泉永,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文龍,上訴人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27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7,185 元。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2年9 月之服務費,屢經催討,上訴人均以訴外人劉榮輝侵占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而拒絕給付,惟劉榮輝係訴外人立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寓公司)之受僱人,前依上訴人與立大公寓公司簽訂之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業契約)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管理維護業務之總幹事,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102 年9 月之服務費157,185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

1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立大公寓公司實質上並無人員或業務上之區分,蓋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3日就上訴人社區保全、清潔條件公開招標,被上訴人當時即以「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並得標,被上訴人進駐後,社區保全、清潔、管理人員均係由被上訴人統一派駐,立大公寓公司僅為物業管理部分形式上之簽約人,而被上訴人則為實際上之履行人,是被上訴人與立大公寓公司實為同一。而上訴人對劉榮輝既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劉榮輝實際上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2 年9 月之服務費157,18

5 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185 元及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一)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102 年9 月之服務費157,185 元。

(二)被上訴人及立大公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張陳金英。

(三)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以及系爭物業契約,約定之契約期間均為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大公寓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以及系爭物業契約議約時,均由訴外人丁紹胤身兼被上訴人及立大公寓公司之經理於101 年8 月11日至被告社區議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既已於101 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且上訴人對於尚未給付被上訴人102 年9 月之服務費157,185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2 項及第5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9 月之服務費157,

185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堪予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7,1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5 日起(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26421 號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上訴人主張劉榮輝侵占上訴人之管理費,而劉榮輝又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欲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上開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劉榮輝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1、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賠償請求權存在,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乃劉榮輝於擔任上訴人總幹事期間,有不當侵占上訴人管理費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抗辯劉榮輝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庸因劉榮輝之行為對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等語,是劉榮輝究竟受僱於何人,與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一事,甚為攸關。然查,劉榮輝任職時係填載立大公寓公司員工履歷表,此有劉榮輝之員工履歷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6 頁),又被上訴人與立大公寓公司乃分屬不同之法人格,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劉榮輝係為立大公寓公司所僱用、服勞務並受立大公寓公司監督,尚屬有據。

2、上訴人固於101 年8 月27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及立大公寓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物業契約,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2 份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42至49頁、第13

1 至141 頁)。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予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之內容為執行門禁管制、執行管制車輛進出、提出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等事項;而系爭物業契約之當事人則為上訴人與立大公寓公司,依系爭物業契約第2 條約定,立大公寓公司之管理維護服務事項包含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事項,另人員配置則包括「管理主任總幹事(現場主管)、環境清潔員」、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包含「總幹事1 人與環境清潔員3 人之人事費用」,系爭物業契約第10條第1款亦約定:「乙方(即立大公寓公司)服務人員如於執行管理勤務時有不法侵害,或未履行工作內容之責任時,致使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管理之標的物內有形財務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見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可知派駐總幹事即劉榮輝至上訴人社區服務,係基於系爭物業契約之約定而非系爭保全契約之業務範圍,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物業契約時亦知之甚詳,並按月將應支付之總幹事人事費用給付予立大公寓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另倘總幹事執行管理勤務時有不法侵害或未履行工作內容之責任時,則應由立大公寓公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依據系爭物業契約向立大公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況且,上訴人亦已於102 年9 月就劉榮輝侵占上訴人財物一事,對立大公寓公司進行扣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9月台北桃源社區扣款單為佐(見原審卷第267 頁),由該上訴人所出具之扣款單,扣款對象為立大公寓公司一節,益徵上訴人就劉榮輝實際上為立大公寓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亦甚為知悉,且上訴人係於知悉上開事實之前提下,進而對立大公寓公司進行扣款,從而,劉榮輝係立大公寓公司之受僱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劉榮輝係為被上訴人使用、服勞務、受被上訴人監督,並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等情,自不足採。

3、退步言之,縱認劉榮輝有侵占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之侵權行為存在,而損及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亦得依系爭物業契約或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請求立大公寓公司就劉榮輝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劉榮輝既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自無庸因劉榮輝之行為對上訴人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抵銷等語,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

9 月之服務費157,185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