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附 姚川仁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盛煒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6 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2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第三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第四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原審補充判決主文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之

要求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共9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執有,然部分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違約金及利息而開立,部分本票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本票,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所而開立作為償還之擔保,惟被上訴人均預扣利息,故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訴人借款後僅收受新臺幣(下同)48萬3,600 元;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上訴人僅收受97萬元;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上訴人僅收受69萬8,400 元;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上訴人僅收受129 萬100 元;另附表編號

二、四之本票,均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以分別擔保10

0 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25日借款之違約金,另附表編號七、八之本票,則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以預先擔保另筆尚未發生之借款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附表編號九之本票則係上訴人預計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嗣後亦尚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部分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㈡另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3 日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將1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配偶徐秀鳳之龍潭南龍郵局帳戶,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經清償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該100 萬元,並未就該筆款項係清償何筆債務舉證說明,是該100 萬元應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票據債權金額應非如附表各編號之本票債權所示。

㈢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編號一、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編號三之本票債權超過538,957 元之部分不存在;編號五之本票債權超過69萬8,400 元之部分不存在;編號六之本票債權超過129 萬100 元之部分不存在;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七、八)本票債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略以:

1.附表編號二、四之本票係擔保兩造於100 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25日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該兩筆借款另以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本票為擔保),而該兩筆借款之約定利息為三分利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已經高於民間一般利息約定與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將金錢借貸與上訴人已經收取相當之利息,並無任何損害,若上訴人如期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還款,被上訴人亦可享受高於市場行情之利益,故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酌減至零,方為公允。

2.附表編號七、八之本票係上訴人預計將來向被上訴人借款,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開立之本票,該等本票係擔保未來債務之利息所預立,為將來發生主債務之從屬,而未來之主債務並未發生,從屬之利息債務亦當然不發生,故附表編號七、八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四、五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四所示1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⑷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七所示47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⑸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八所示41萬5,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又如前述,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清償100萬元,應依序抵

充債務,且關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被上訴並未交付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並未清償任何借款債務,附表編號九之借款110萬元已經如數交付上訴人等語,為無理由。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上訴人之匯款100 萬元並不爭執,惟否認

係清償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而係清償另筆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於收受100 萬元匯款後立即將本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既然主張100 萬元係用以清償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該100 萬元係用以清償附表所示本票債務,上訴人何以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本票,亦與社會常情不符。

㈡另附表編號七、八、九之本票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47

萬元、41萬5000元及110 萬元予上訴人,此由上訴人於他案偵查中之供述即明,亦與訴外人林羽倢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4631、4107、2125、277 、3350、1742號詐欺案件之供述相符,顯見上訴人確實有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借款後,方開立附表所示之九張本票,且若上訴人並未於100年11月8 日收到附表編號九之110 萬元借款,上訴人豈有可能於100 年11月30日、101 年6 月29日、101 年1 月11日復開立附表編號六、七、八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所稱未收到借款現金絕非事實。退步言之,縱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款項47萬元及41萬5,000 元,依上訴人所稱該兩張本票乃係擔保債務所簽發,上訴人既然未能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七、八之本票金額,亦合於兩造間之約定。

㈢況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

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之成立與否不應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既然不否認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發,自應就其提出之抗辯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票據關係負票據責任,且另案之偵查案件可知,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目的在與林羽倢共同投資,上訴人並非初次向被上訴人借款,若未取得借款金額,豈有可能一再開立本票,且上訴人並非初出社會之人,有經營餐飲店及參與投資事業,應知悉簽發票據之效力,今一再空口泛稱僅簽發本票而未收受借款款項,欲脫免債務,實無理由。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㈣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2.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分別為48萬3,600 元、97萬元、69萬8,400元、129 萬100 元(見原審卷第85頁、簡上卷第34至35頁)。另附表編號二、四則為擔保附表編號三、五所擔保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3.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3 日收受上訴人之匯款100 萬元(見原審卷第12頁)。

㈡爭執事項:

1.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各本票所擔保兩造各次成立之消費借款金額為何?

2.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應酌減至何金額?

3.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款項?

4.上訴人於101 年3 日3 日所給付之100 萬元款項是否用以清償兩造間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如是,抵充之順序及票據債務餘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各本票所擔保兩造各次成立之

消費借款金額為何?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附表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各本票所擔保兩造各次成立之消費借款金額分別為48萬3,600 元、97萬元、69萬8,400 元、129 萬100 元均表示不爭執,視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故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各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僅分別於48萬3,600 元、97萬元、69萬8,400 元、129 萬100 元範圍內成立,逾此範圍,因未實際交付借款,借貸債權不成立。

㈡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應

酌減至何金額?

1.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本票,分別係上訴人為擔保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本票面額之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所簽發,依兩造之借款契約書記載略以:借款期限分別為100 年9月15日及100 年10月25日;借款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7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則分別為20萬元及14萬元;並各開立2 張面額分別共計為120 萬元與86萬元之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

33、34頁),核與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本票面額與發票日期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附表編號二、四之本票應係為擔保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約定,而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約定則係擔保兩造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本票面額之借款債權,應可認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如附表編號三、五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分別為97萬元及69萬8,400 元,票面金額則分別為100 萬元及72萬元,該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14萬元顯然係按票面金額之20%所決定,然審酌兩造間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分別約定每月利息3 萬元之3 分利,換算年利率已高達36%,明顯高於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進行放貸,對於資金是否能順利回收存在一定風險,因而伴隨相對偏高之利率對應之,故相對高之利率約定對於被上訴人已有相當程度之填補,對於兩造之利益分配亦屬合理而相當,就上訴人違約一事,亦應評價已由高利率填補部分損害,是綜合以上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所擔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14萬元已占本金20%,均屬過高,應予分別酌減為10萬元及7 萬2000元,方屬適當。

㈢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

否交付借款款項?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本票面額之借款債權之利息而簽發,上訴後復主張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將來之借款債務之利息而簽發(見簡上卷第150 至151 頁),被上訴人均否認,主張係上訴人為擔保其他之借款債權而簽發。經查:

⑴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本票,兩造並未提出相應之借款契約書

或書面證明,然依兩造前開借款契約書所示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條件,均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另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獨立開立本票擔保之,並未就「利息」部分開立本票擔保(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是兩造間之借款習慣,並未約定應以本票擔保利息,該等本票是否為擔保本院前揭認定之借款債權,已非無疑,況附表編號七、八之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47萬元與41萬5,000 元,發票日期分別為

101 年6 月29日及101 年7 月11日,對照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分別為100 萬元及72萬元,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00 年11月15日及100 年12月25日,縱以兩造約定之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加計三分利息計算,利息金額均未達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票面金額,是該等本票應與附表編號

三、五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之利息無涉,堪認應屬另筆借款債權之擔保,惟上訴人既抗辯未收受借款,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有無交付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本票面額之借款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詐欺案件

偵查中已承認有收到款項等語,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觀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9 月2 日詢問上訴人之內容,上訴人稱:林羽倢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300多萬,都由林羽倢取走,借錢時,林羽倢都在一旁,被上訴人離開後其直接將錢全數交給林羽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2 年度他字第4631號及102 年度他字第3350號偵查卷宗全卷確認無訛,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僅得推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約300 多萬元,且上訴人確實取得上開300 多萬元借款乙節,惟尚無法認定各次取得之詳細金額若干,且依本院前揭認定之兩造間存在之四次借款,各次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分別為52萬元、

100 萬、72萬及133 萬元,總計為357 萬元,亦與上訴人所述之借款金額大致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存在另筆借款且已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要難由前揭上訴人之陳述證明之,故自無從以上訴人之前揭陳述,逕認被上訴人已經交付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款項。

2.至附表編號九所示本票,被上訴人亦執前詞主張其已經交付借款,並提出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之陳述為證,然上訴人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2253、473 、5629、2252、3739、2251號詐欺案件詢問時係稱:「(問:你們當時有無簽訂本票或合約之類?)是九張票,上面有我名字的是九張票,都是陸陸續續簽的。」(見簡上卷第126 頁),由此觀之,上訴人並未自承被上訴人已經交付該九張票之全部款項,其陳述之內容及意旨顯然係針對上訴人有親自簽發之本票張數,並未論及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若干,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已經上訴人承認交付款項云云,或有誤會,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開立之合作金庫往來明細及存摺內頁(見簡上卷第120 至122 頁),亦僅得證明其有提領將近100萬元之款項,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交付上訴人或上訴人確有收取之事實,況依其提款日分別於100 年10月27日至100 年11月3 日間,其中有多筆為小額2 至3 萬元之提款,衡諸常情,尚難認為係為交付上訴人借款而提領,且依上訴人之前揭陳述亦難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本票面額之借款。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七、八、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於101 年3 日3 日所給付之100 萬元款項是否用以清

償兩造間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如是,抵充之順序及票據債務餘額若干?

1.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101 年3 月3 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欲清償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被上訴人辯稱係清償另筆借款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則否認有其他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意旨,該100 萬元係清償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既可認定,且迄至言詞辯論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與上訴人間存在另筆消費借貸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該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期為何時?有無提供擔保?被上訴人如因該筆借貸被清償所獲利益為何?本院僅得依民法第321 條至323 條之規定,定該100 萬元抵充之順序。

2.查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原告借款3,442,100 元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計算式:48萬3,600 元+97 萬元+69 萬8,400元+129萬100 元=3,442,100元),是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借款債權本金即為3,442,100 元。

3.至本件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本票擔保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兩造均不否認為月息三分,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月息三分經換算為年息百分之36,已逾民法第205 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

4.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充之順利得由清償人指定,如未指定,亦得由兩造約定抵充之順序。查本件兩造於原審均同意依法定抵充順序即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最後抵充違約金,並依照原審卷第59頁原告製作之附表順序依次抵充(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被上訴人已受償之100 萬元依上開計算抵充之結果如下:

⑴第一順序先抵充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即101 年3 月3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計算得抵充之利息為26,983元。次抵充本金483,600 元,經抵充後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另餘有489,417 元仍得次抵充(計算式:1,000,000 元-26,983 元(利息)-483,600元(本金)=489,417元)。

⑵因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為擔保違約金所簽發,不列入優先抵充

順位,故第二順序先抵充附表編號三之本票自100 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即101 年3 月3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計算得抵充之利息為58,374元。次抵充本金,經抵充後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債權尚剩餘538,957 元,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即因已清償而不存在(計算式:489,417 元-58,37

4 元(利息)=431,043 元,970,000 元-431,043元(本金)=538,957 元)。

5.上訴人清償之100 萬元抵充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利息、本金及編號三所示本票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已經抵充完畢,故附表編號五、六之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借款債權均未能因抵充而消滅,故附表編號五、六之本票債權仍未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6.另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係為擔保附表編號三、五本票借款逾期清償違約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上訴人確有未能如期清償之事實,依據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即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本件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10萬元及

7 萬2,000 元,故附表編號二、四之本票債權逾上開金額範圍內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㈤綜上,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本息業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借款尚剩餘538,957 元未清償完畢,其本票債權逾此部分不存在;附表編號五、六之本票債權均未發生抵充效果而未清償,然被上訴人僅得依實際交付之金額向上訴人主張;另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之違約金經本院分別酌減為10萬元及7 萬2,000 元,逾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編號七、八、九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㈥據上所述,上訴人簽發之附表編號二、四之本票所擔保之原

因關係即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如前,另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本票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交付借款,故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超過10萬元部分及自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債權,超過7 萬2,000 元部分及自附表編號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另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本票債權,及自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均不存在。是原審判決未予酌減違約金及認定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均尚有未合,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於法並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另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九所示之本票債權,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審判決及補充判決主文均漏列關於上開本票利息起算日及週年利率,而理由均已在原審判決內詳列,是應由本院逕為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黃裕民附表:

┌─┬────────┬───────┬─────┬─────┬────────┐│編│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金額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號│ │ │(新臺幣)│ │ │├─┼────────┼───────┼─────┼─────┼────────┤│一│100 年8 月23 日 │100 年11月23日│52萬元 │TH0000000 │姚川仁、劉叡琪 │├─┼────────┼───────┼─────┼─────┼────────┤│二│100 年9 月15日 │100 年11月15日│20萬元 │TH0000000 │姚川仁 │├─┼────────┼───────┼─────┼─────┼────────┤│三│100 年9 月15日 │100 年11月15日│100萬元 │TH0000000 │姚川仁 │├─┼────────┼───────┼─────┼─────┼────────┤│四│100 年10月25日 │100 年12月25日│14萬元 │TH0000000 │姚川仁 │├─┼────────┼───────┼─────┼─────┼────────┤│五│100 年10月25日 │100 年12月25日│72萬元 │TH0000000 │姚川仁 │├─┼────────┼───────┼─────┼─────┼────────┤│六│100 年11月30日 │101 年1 月30日│133萬元 │TH333707 │姚川仁、陳俊吉 │├─┼────────┼───────┼─────┼─────┼────────┤│七│101 年6 月29日 │101 年9 月29日│47萬元 │TH0000000 │姚川仁、林羽倢 │├─┼────────┼───────┼─────┼─────┼────────┤│八│101 年7 月11日 │101 年9 月11日│41萬5千元 │TH675539 │姚川仁 │├─┼────────┼───────┼─────┼─────┼────────┤│九│100 年11月8 日 │101 年5 月8 日│110萬元 │TH0000000 │姚川仁、吳善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關於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