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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冠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民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宋晴峰被 上訴人 彭偲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

1 日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4)、及其上同段137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 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報酬為承購總價2%。嗣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居間仲介於同日與訴外人藍茂家、林明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9,700,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上訴人仲介服務費300,000 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仲介服務費30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仲介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居間仲介於同日與藍茂家、林明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9,500,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另將服務費200,000 元納入買賣價金之一部,故被上訴人實際已給付9,700,000 元,並未同意另外再給付上訴人仲介服務費3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報酬為承購總價2%。

(二)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居間仲介於102 年8 月28日與藍茂家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9,700,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

五、兩造於104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兩造有無另行約定將原約定報酬為承購總價2%變更為300,000 元?(二)如否,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約定報酬為何?(三)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約定報酬,作為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一部?(見本院卷第60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10,0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報酬為承購總價2%等語,業據提出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被上訴人同意以最高給付買賣價金10,000,000元、仲介服務費200,000 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支出成本。被上訴人抗辯伊所簽訂之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所載10,000,000元之價格,僅係作為上訴人與藍茂家、林明彥斡旋買賣之真意保留等語,固經證人侯滋瀅於原審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晴峰於102 年8 月28日告知伊與被上訴人記載10,000,000元進行斡旋較有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縱令為真,至多僅為被上訴人之一方之真意保留,尚難遽認上訴人亦有不受其拘束之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二)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另行約定將原約定報酬為承購總價2%變更為300,000 元等語,業經證人黃志誠於本院104 年

3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藍茂家、林明彥原同意以斡旋書所載10,000,000元價格成交,然基於宋晴峰與被上訴人之朋友關係,為使被上訴人能以更低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同意減少仲介服務費來促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換言之,被上訴人仍以10,000,000元價格成交,以9,700,000 元簽約,是犧牲上訴人仲介服務費300,000 元,被上訴人認為給付買賣價金9,700,000 元、仲介服務費300,

000 元比起給付買賣價金10,000,000元、仲介服務費200,

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支出成本較低,因此欣然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堪認兩造已另行約定於買賣價金由10,000,000元降低為9,700,000 元時,將原約定仲介服務費由承購總價2%變更為300,000 元等情明確。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同意時將原約定仲介服務費由承購總價2%變更為300,000 元,且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200,000 元作為買賣價金9,700,000 元之一部等語,雖經證人侯滋瀅於原審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斡旋結果,被上訴人得以9,500,000 元價格成交,原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200,000 元,上訴人同意作為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一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惟此部分之證詞非但與證人黃志誠之證詞相互扞格,亦且與仲介契約以有償為原則之常態事實不符,較無值採。

(三)至被上訴人雖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宋晴峰自102 年10月28日至102 年11月4 日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62頁),然細譯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畫面,關於「經理自己講過的話,他會忘記?你明明知道,還在那邊公司公司。」、「如果是這樣,代表那時候經理沒說,代書直接這樣寫,970 。」、「服務費當初講好加在裡面,如果搞成這樣,我們不想買了。」、「當初20萬就講了是給仲介,為何到最後變成那20是給賣方,我們都吸收你們仲介費了,還要這樣付。」、「今天你也知道我們買房子950 萬,再叫我們多貸20萬付服務費,我們也同意了,為何之後又要叫我們付30萬服務費。」、「你們講話不實在,你們經理那時候就有講950 萬,說要幫我們省錢,但屋主不要付服務費,我們也多貸付那20萬雙方買賣的服務費。」等語,均係出自被上訴人一方之陳述,而宋晴峰係分別以「我會去看資料,再跟你們說清楚。」、「收到,我會確認。」、「那為何當天一樣拿給你們簽名!賣方就知道你們會不知道?」、「你們買是970 ……。」、「這本來就是這樣交易的。」等語回應被上訴人之陳述,顯然無法推認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200,

000 元作為買賣價金9,700,000 元之一部等情為真。另被上訴人抗辯伊於服務確認單上簽名時並未親自填寫服務確認單上之金額,且服務確認單上亦未蓋印騎縫章,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仲介服務費300,000 元等語,其中被上訴人未親自填寫服務確認單上之金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仲介服務費之約定本非要式行為,亦未以蓋印騎縫章為要件,而兩造已另行約定於買賣價金由10,000,000元降低為9,700,000 元時將原約定仲介服務費由承購總價2%變更為300,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是縱令服務確認單上之金額非被上訴人親自填寫,亦不影響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之服務仲介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另行約定於買賣價金由10,000,000元降低為9,700,000 元時將原約定仲介服務費由承購總價2%變更為300,000 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200,000 元作為買賣價金9,700,000 元之一部等語,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