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李碩彬被 上訴人 段科竹
廖英全宋菊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3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菊紅曾為夫妻,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
菊紅於民國97年9 月20日起共同出資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極臭麻辣豆腐店」(下稱系爭臭豆腐店),其中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至店內之生財設備器具、招牌、店租及押金約30萬元部分,除由被上訴人宋菊紅支付約5 萬元外,餘則均由上訴人所經營之豆漿店公款支出。詎料,被上訴人宋菊紅明知系爭臭豆腐店內之冰箱、工作檯、桌椅、冷藏櫃等設備係其與上訴人所共有,竟與被上訴人段科竹、廖英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初,將上開設備侵占入己,被上訴人段科竹、廖英全復協助被上訴人宋菊紅將遭渠等侵占之設備遷移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處所,暨於該址重新經營系爭臭豆腐店;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業致上訴人受有加盟金、豆漿店公款及獲利之損失共計457,3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補充:
⒈被上訴人宋菊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43 號侵占、詐欺等案件偵查時,未敢提出其茄苳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迄至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桃小字第971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卷後,始取得該等歷史交易清單,並以之作為刑事再議聲請之佐證,顯見存放於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非為被上訴人宋菊紅所有,是被上訴人宋菊紅自該帳戶內領取之172,000 元確為上訴人所營豆漿店之公款無誤。又系爭臭豆腐店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菊紅共同出資經營,此由極臭麻辣豆腐店官網標示僅由兩人操作即可達到有效營收之目的,及被上訴人宋菊紅於相關之刑事案件中,均未敢提出加盟契約以釐清系爭臭豆腐店經營者為何人等情可知。
⒉被上訴人段科竹分別於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632號
誣告及102 年度他字第743 號侵占、詐欺等案件偵查時,自承其曾於98年7 月間協助被上訴人宋菊紅將系爭臭豆腐店內之設備搬遷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等語;另被上訴人廖英全於上開誣告案件偵查時,亦自承冰箱、冷藏櫃等有輪子之設備,係用推的等語,佐以系爭臭豆腐店遷移至上址後之相關營業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段科竹、廖英全於98年底及99年間均有與被上訴人宋菊紅一同經營系爭臭豆腐店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段科竹、廖英全與被上訴人宋菊紅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⒊證人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有與被上訴人段
科竹、宋菊紅勾串作證之情,此由渠等於法庭上之言語或肢體動作即可知悉,且證人劉仁傑之證詞顯違反一般商業行為之慣例,復與極臭麻辣豆腐店官網公告之加盟政策及條件未符,是證人劉仁傑所為之證述,顯不可採。另上訴人僅係無意謀取不法利益,始未對系爭臭豆腐店頂讓他人之款項作何辯駁,則原審據此逕謂上訴人不予爭執云云,尚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5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段科竹則以:被上訴人宋菊紅係因系爭臭豆腐店於
加盟時所在位置之店面過大,遂委由被上訴人段科竹另覓較小之店面,惟被上訴人段科竹並未協助被上訴人宋菊紅搬運放置於店內之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廖英全則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宋菊紅則以:系爭臭豆腐店係被上訴人宋菊紅所自
行開設,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加盟金20萬元,而該加盟金係包含招牌、設備及技術等費用在內,其中許多設備均為二手商品;又系爭郵局帳戶內之172,000 元係被上訴人宋菊紅經由打工賺取薪資所得,要與上訴人無關;另被上訴人宋菊紅並未保留系爭臭豆腐店之加盟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145頁背面):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菊紅於95年3 月27日在大陸辦理結婚,
被上訴人宋菊紅嗣即依親來臺,並於97年7 月間取得工作證,嗣於103 年1 月9 日上開二人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極臭麻辣豆腐店」(即
系爭臭豆腐店),係於97年9 月20日向證人劉仁傑、李苡齊夫妻二人所加盟經營。
㈢被上訴人宋菊紅於98年7 月初,將系爭臭豆腐店上開店址遷移至桃園市○○區○○路○○○ 號。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145 頁背面):
㈠20萬元加盟金係何人支付?即系爭臭豆腐店是否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宋菊紅所共同經營?承上若是,被上訴人宋菊紅搬遷系爭臭豆腐店之店址,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經營權?㈡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臭豆腐店係其與被上訴人宋菊紅
所共同出資經營,故店內相關設備均為渠等2 人共有乙節,無非係以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極臭麻辣豆腐店官網網頁資料(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98至109 頁)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其經營豆漿店
之公款乙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固顯示於97年9 月1 日確曾以現金提款172,000 元,然憑此尚非得遽認此部分之款項與上訴人間有何關聯。又極臭麻辣豆腐店官網網頁於加盟優勢一項固敘及「人事費用:兩人現場操作即可達到有效之營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此係指加盟主僅需支出2 名現場操作人員之人事費用即可達有效營收目的,尚與加盟主係獨資或與他人合夥出資經營顯然無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臭豆腐店係其與被上訴人宋菊紅所共同出資經營云云,亦顯然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宋菊紅加盟經營系爭臭豆腐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加盟業者劉仁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臭豆腐店係自97年9 月20日起向伊加盟經營,當初有簽立加盟合約書,但因時間已久,故目前已經找不到,伊記得當初加盟費用是20萬元,包含所有生財器具、招牌、桌椅及設備,至於押租金部分是針對房東,與伊無關,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費用;當初是被上訴人宋菊紅與伊洽談加盟,伊就加盟金20萬元讓被上訴人宋菊紅分期清償,看何時方便就給伊一部分,上開加盟金都是由被上訴人宋菊紅以現金支付給伊,而伊於洽談加盟期間並未見過上訴人,後來在實際加盟期間有在店內看過上訴人,上訴人就只是來看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核與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93、至1799、25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58頁);而證人劉仁傑於本院作證時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復上訴人亦未指明證人劉仁傑與兩造間有何仇隙嫌怨或利害關係,衡情證人劉仁傑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劉仁傑上開所證應非虛詞,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臭豆腐店係其與被上訴人宋菊紅共同出資經營云云,要難採信屬實。
⒉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宋菊紅係於97年6 月後始申
請工作證,故其之前不可能有收入,而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基於夫妻善意互信原則,將所經營之豆漿店收入存入該帳戶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宋菊紅就此則辯以:伊於未領得工作證前即已開始打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係伊打工存入等語,核與證人劉仁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上訴人宋菊紅於本件加盟前,即曾在伊所經營之豆腐店內上班約1 、2 年時間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上訴人宋菊紅於本件加盟即97年9 月前即已工作相當期間,並非全無收入,亦徵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尚有未符,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宋菊紅共同出資經營系爭臭豆腐店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即非可採。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縱有上訴人所述將系爭臭豆腐店連同相關經營設備共同遷移經營地址乙事,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臭豆腐店係其與被上訴人宋菊紅所共同出資經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此舉顯與侵占他人財產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被上訴人賠償加盟金、豆漿店公款及獲利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末上訴人雖迭聲請通知證人劉仁傑之配偶李苡齊到庭作證
,欲證明系爭臭豆腐店之加盟經過;然此部分之事實既已經證人劉仁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業如前述,且其證述內容查無何顯不合理或顯不可信之處,佐以證人劉仁傑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本件加盟事宜從頭到尾都是由伊處理,伊是加盟店負責人,並無通知伊配偶李苡齊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宋菊紅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95年至97年間相關所得收入均無報稅等語,則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宋菊紅之95至97年度報稅所得清單,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457,3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之認定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陳振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