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 上訴人 劉名榜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原審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自民國93年7 月2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派駐至位於澳洲上訴人轉投資之台澳肉牛公司(即Killara FeedlotPtyL imited )擔任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派駐於台澳肉牛公司期間之薪資給與及人事管理等各項,應適用上訴人公司派駐國外工作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嗣被上訴人派駐期間結束返台後,經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於派駐期間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海外生活費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外幣幣別均指新臺幣)9,096 元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收取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778,936 元,同時,上訴人尚應補貼被上訴人海外生活費率調整差額69,043元及二度課稅補償546,179 元,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172,810 元予上訴人(計算式:9,096+778,936 -69,043-546,179 =172,810 ),履經催討,未獲置理。茲將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領取之金額為代上訴人領取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非屬台澳肉牛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
台澳肉牛公司是由上訴人與ELDERS LIMITED公司(下稱Elders公司)合資成立,上訴人公司持股比例為46.75 %。
依據上訴人與Elders公司間的合約,上訴人應派任合格適任之副總經理提供服務予台澳肉牛公司,並由台澳肉牛公司每年給付上訴人技術服務費澳幣73,830元。而依系爭派駐要點規定第5 條、第13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派駐至台澳肉牛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之薪資除按上訴人公司現職人員薪給標準支薪以外,上訴人補助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國外生活津貼)係以美金計算,並且係由台澳肉牛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項下支應後,再由上訴人依系爭派駐要點規定之匯率標準換算新臺幣於國內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加以扣回計算,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由轉投資事業(即台澳肉牛公司)代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澳幣之海外生活津貼」等情。是上訴人方為該項技術服務費之受領人,僅因臺、澳法令之限制,於被上訴人派駐期間,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收取該項技術服務費,是被上訴人於派駐澳洲期間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所領取之金額(如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示),實係上訴人應自台澳肉牛公司受領之技術服務費之一部分,而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上訴人因此於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中,扣除相對應之金額後再將薪資匯入被上訴人於臺灣之帳戶給付與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派駐海外期間申請工作簽證之問題,乃將該筆技術服務費於申請簽證時,佯作為被上訴人於澳洲之薪資以便被上訴人得申請澳洲工作簽證,被上訴人因此所生於臺灣、澳洲重複課徵所得稅之損害,則由上訴人以給付二次課稅補償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以為填補,惟被上訴人所受領台澳肉牛公司給付之金額本質仍為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是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上訴人基於受任人之地位所收取之技術服務費,自當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溢領技術服務費778,936 元,且其於96年11月15日前所受領之金額並未罹於時效:
1、參照系爭派駐要點第5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駐外人員於派駐當地如已先由轉投資公司支付各項支給時,上訴人應以系爭派駐要點第5 條第2 項之匯率標準換算新臺幣後扣回,可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領取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應由上訴人換算為「新臺幣」後扣回,而非扣回「澳幣」。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溢領而須返還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出國日之澳幣對臺幣「賣出」匯率23.85 計算,而非以該日銀行「買入」澳幣匯率23.65 計算,始符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
2、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技術服務費計算方式,匯率標準係採用匯率「均價」23.75 計算(亦即以被上訴人實際出國日之澳幣對臺幣匯率「賣出」23.85 及當日銀行「買入」澳幣匯率23.65 元,取二者之中間值計算),此一計算方式較諸依系爭派駐要點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計算結果(即以「賣出」匯率23.85 計算),對被上訴人更有利。上訴人依此匯率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領取技術服務費而應返還上訴人之新臺幣金額,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累計扣款之新臺幣金額後,其餘額為778,936 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頁之結算說明),此即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溢領技術服務費金額。
3、又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8 月、98年7 月因澳洲政府兩度調升工作簽證基本工資為每月領取澳幣3,620 元及澳幣3,76
8.33元,致與其原所領取之澳幣3,150 元間各產生澳幣47
0 元、618.33元之差額,此一差額本質上仍係屬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領取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之一部分,仍須返還上訴人,故此部分差額,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4、被上訴人雖辯稱其96年11月15日以前之溢領款,已逾民法第126 條之時效而毋須返還,惟本件被上訴人領取之技術服務費係代上訴人領取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如被上訴人受領後未繳回上訴人即構成溢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上訴人辯稱其96年11月15日以前溢領款已逾民法第126 條之時效毋須返還等語,要屬有誤。
(三)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第182 條,主張免負返還之責:
台澳肉牛公司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合資契約給付技術服務費,並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並非基於不法之原因給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免負返還責任,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歷年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內容知之甚詳,此由被上訴人均有依派駐要點規定申請二度課稅補償可知,顯見被上訴人應已知上訴人公司93年系爭派駐要點已有載明行政院78年2 月22日台78人政肆字第06561 號函文內容,其就國外生活費之匯率計算標準亦應已知悉,從而,被上訴人自非「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溢領技術服務費及國外生活費之利益,即無民法第182 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技術服務費778,936 元、溢領之國外生活津貼9,096 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失效之問題:
1、系爭派駐要點(90年1 月29日版,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5 點並未規定應每年結算一次支給金額,上訴人並無長期不行使權利,引起被上訴人信賴之正當外觀,原審誤用權利失效理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屬有誤。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束派駐返台歸建後,隨即委託會計師結算被上訴人派駐期間之稅賦補貼、生活津貼及代領技領服務費用補發扣等事宜,確認被上訴人派駐期間有關國外生活費率升貶差額調整補貼,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9,043元(計算式詳原審支付令命卷第21頁至第24頁)。另被上訴人在派駐國外期間,每年均有向上訴人請領二度課稅補償,上訴人亦均有發給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5 項所示之二度課稅補償金額共2,076,524 元,嗣被上訴人結束派駐歸建後,上訴人再次主動結算尚應再核發被上訴人二度課稅補償金額為546,179 元(計算式詳原審支付令命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上訴人實已盡最大之努力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事。
2、又對被上訴人每月固定扣款,此係本於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辦理,與是否造成被上訴人信賴,並無關聯。至於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歸建後,終局結算被上訴人所代領取之技術服務費金額與每月扣款之金額是否相符,則係因被上訴人派駐國外期間每月代領之技術服務費金額並非固定不變且持續發生,無法即時結算,因此,上訴人待被上訴人結束派駐後返台歸建,始行總結計算被上訴人代領取之技術服務費金額及每月扣款金額是否足夠,此一作法應認為合乎常情及一般社會經驗,並無不當。
3、若認上訴人基於「權利失效」之法理,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領之技術服務費及溢領之國外生活費,則基於衡平原則,上訴人亦得援引「權利失效」之法理,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每年均有向上訴人申請二度課稅補償並領取相當之補償金額之情況下,於結束派駐返台歸建後,又再行請求上訴人應補發二度課稅補償546,179 元及國外生活費匯率調整補貼金額69,043元,如此解釋及適用結果,始符公允。
(五)台澳肉牛公司依Deed On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澳幣10,435.38 元,實係代上訴人領取之技術服務費之一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保密補償」,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爰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81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受領之金額,係台澳肉牛公司發放予被上訴人之海外生活津貼:
1、依上訴人與Elders公司之合資契約書第6.2 條C 款所示,,約定合資成立之台澳牛公司每年應給付澳幣73,830元之管理費用予上訴人,若以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澳幣3,150元計算,被上訴人1 年僅自台澳肉牛公司領取澳幣37,800元,此顯與合資契約書中之金額不符,如被上訴人係代領技術服務費,則何以未代領全額僅領取部分,實則被上訴人自台澳肉牛公司每月領取之澳幣3,150 元應為海外生活津貼。
2、系爭派駐要點雖於99年2 月12日修正,然上訴人單方面修改匯率之計算基礎,使被上訴人受有不利益,基於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應取得勞工同意之原則,該修改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適用93年的派駐要點,以出國時之匯率為計算基礎,故被上訴人僅溢領759 元之國外生活費。
3、關於國外生活費匯率升貶調差額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派駐於澳洲之轉投資公司,故如因匯率波動而有調整國外生活費之必要,應以澳幣與臺幣觀察計算,上訴人以美金對臺幣之匯率波動計算,實有錯誤,經計算後,上訴人應補貼予被上訴人之國外生活費率升貶差額尚有299,182 元未給付,非如上訴人所稱僅69,043元。
(二)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代領之技術服務費,惟被上訴人96年11月15日前所受領之金額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1、系爭派駐要點並未規定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扣款之技術服務費匯率如何計算,則上訴人計算技術服務費代發生活津貼扣回時,其匯率標準應以銀行買入澳幣匯率之23.65 元計算,而非如上訴人所述以實際出國日之賣出匯率計算。
2、又97年8 月、98年7 月因澳洲工作簽證基本工資調升,故技術服務費代發生活津貼亦跟著調升,然此係因應澳洲境內物價調漲之故,不應由上訴人扣除,故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技術服務費代發生活津貼之金額,應以澳幣3,150元計算,經計算後上訴人扣款不足之金額僅為472,397 元。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溢領,然此款項為定期性之給付,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6日始以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就超過5 年之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換言之,95年11月16日以前被上訴人所溢領之款項405,776 元,業已罹於時效,該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第182 條,主張免負返還之責:
台澳肉牛公司之給付係屬不法給付,蓋其名目上由外派之在地法人以聘僱之名義申請簽證及工作許可,再以「薪資」之名目代上訴人給付海外生活津貼,使被上訴人與外派之在地法人並無聘僱之事實卻有聘僱之形式外觀,恐有填具偽造文書及逃漏稅之法律風險,且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疑慮。是上訴人之外派人員海外生活津貼給付,係因上訴人便宜行事,未依循合法途徑,其顯陷被上訴人於違法之不安定狀態,此已有雇主保護義務之違反,有悖勞動條件保障之期待可能性,即屬不法之給付,則依民法第18
0 條第4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免負返還之責。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為台澳肉牛公司所給付者為代發海外生活費,則縱認係屬技術服務費而屬不當得利,然因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澳幣利益均於澳洲支應當地生活開支而不復存在,是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免負返還之義務。
(四)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每月發生活津貼予被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溢領之情形,被上訴人善意信賴上訴人所支付之生活津貼屬正確。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然本件係因上訴人內部作業之疏失,而長達6 年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屬與有過失,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返還義務。退步言之,苟認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為正確,然上訴人為具有經濟強勢地位之雇主,內部人員各有專責,實難想像上訴人有計算錯誤之可能,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外派長達近6 年之期間,每月均有計算薪資及生活津貼之情形,而上訴人卻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其行為已足令被上訴人有正當之信賴,依誠實信用原則應受信賴保護,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五)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前交付之保密補償即298,025元:
依被上訴人與台澳肉牛公司所簽訂之Deed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可知,台澳肉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本約之目的係於99年4 月1 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聘僱契約後,由台澳肉牛公司為補償被上訴人因終止聘僱關係所生義務,是依雇傭終止契約書第1 條約定給付澳幣10,435.38 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予以收回,是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外生活費升貶差額調整補貼299,182 元、二度課稅補償546,179 元、保密補償金298,025 元及損害賠償300,000 元,再抵銷所溢領之海外生活津貼759 元及扣繳不足之技術服務費472,397 元後,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0,230 元,惟該請求之數額在數量上係屬可分之特定債權,被上訴人爰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並聲明:反訴上訴人應給付反訴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全部請求,准許被上訴人反訴全部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102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81
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由上訴人派駐位於澳洲、上訴人轉投資之台澳肉牛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自93年7 月
2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
(二)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2 日起至97年7 月止,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收取澳幣3,150 元,自97年8 月起至98年6 月止,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收取澳幣3,620 元,自98年7 月起至99年3 月止,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收取澳幣3,768.33元,於派駐海外期間,共自台澳肉牛公司領取澳幣228,084.97元。上訴人於93年7 月2 及93年8 月2 日,分別扣除73,678元,自93年9 月起至97年7 月止,每月扣除64,206元。
自97年8 月起至98年6 月止,每月扣除73,786元。自98年
7 月起至99年3 月止,每月扣除76,809元,合計扣除4,667,965 元。上開扣除金額均由上訴人按月自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中扣除後,將剩餘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於臺灣之薪資帳戶中。
(三)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2 日起至95年4 月為止,依據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每月得領取美金2,670 元之國外生活費。
又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起至99年3 月31日,因升等之故,每月得領取美金2,730 元之國外生活費。
(四)上訴人自93年7 月起至95年4 月止,每月給付90,043元之國外生活費予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起至99年3 月,每月給付92,067元之國外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均已匯入被上訴人於臺灣之薪資帳戶中。
(五)被上訴人派駐澳洲期間,於臺灣、澳洲均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依據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二度課稅補償,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96年2 月7 日、97年5 月27日、98年5 月15日、99年7 月16日、100 年5月26日均以內部簽呈檢附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請二度課稅補償,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20日發給277,457 元、97年8月7 日發給357,384 元、98年9 月11日發給338,757 元、
100 年2 月17日發給366,268 元、100 年8 月29日發給400,717 元之二度課稅補償與上訴人。上訴人有二度課稅補償546,179 元尚未補貼給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結束派駐返臺歸建時,與台澳肉牛公司簽定「De
ed On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
(七)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5日將澳幣17,071.53 元扣除手續費澳幣22元後,實際將澳幣17,049.53 元自澳洲寄往上訴人帳戶,其中包括台澳肉牛公司依據「Deed On Terminatio
n of Employment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澳幣10,435.38 元,經換算為298,025 元。
(八)被上訴人派駐澳洲期間,均依其在上訴人公司之職等支薪,該薪水並匯入被上訴人位於臺灣之薪資帳戶內。
(九)上訴人之系爭派駐要點於90年1 月29日、93年8 月11日、95年4 月28日、96年7 月12日、99年2 月12日均有修正。
(十)依據系爭派駐要點,歷次派駐要點均規定上訴人派駐國外人員國外生活費支給以美金計算。匯率以實際出國日之匯率為準(匯率之變動依行政院78年2 月22日台78人政肆字第06561 號函之規定辦理)。
(十一)上訴人出國當日(93年7 月2 日)美金對臺幣之匯率為即期買入匯率33.67 與賣出匯率33.77 ,澳幣對臺幣之匯率為即期買入匯率23.65 與賣出匯率23.85 。
(十二)99年1 月第1 個營業日即99年1 月4 日美金對臺幣之匯率為即期買入匯率31.77 、即期賣出匯率31.87 。澳幣對臺幣之匯率為即期買入匯率28.58 、即期賣出匯率28.78 。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86 頁正面及背面)
(一)被上訴人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領取之金額究為代上訴人領取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或台澳肉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或台澳肉牛公司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海外生活津貼?
(二)如認上開款項為技術服務費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溢領?金額為多少?96年11月15日前所受領之金額,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第182 條,主張免負返還之責?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聲明之金額,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應返還台澳肉牛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澳幣10,435.38 元,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領取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係代上訴人領取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派駐澳洲期間,每月領取此筆款項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台澳肉牛公司領取之技術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Elders公司間合資契約之中譯本、經用印之英文合資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387 頁至404 頁)。經查,前開合資契約第6.2(b)、( c)條約定,上訴人應按台澳肉牛公司之董事會認為合適之期間及條件,指派合格適任之副總經理,對於符合前開條件之副總經理所提供之服務,台澳肉牛公司應依該副總經理駐場期間,每年給付上訴人澳幣73,830元(或經董事會全體一致同意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91 頁背面、第392 頁)。從而,上訴人於轉投資合作期間,須指派合格適任之副總經理至台澳肉牛公司就任,台澳肉牛公司每年則需給付上訴人澳幣73,830元作為提供適任人員之對價(即management fee)。則上訴人與台澳肉牛公司間確有提供適任副總經理以及每年給付技術服務費澳幣73,830元之約定,堪信為真實。
2、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於93年7 月2 日經上訴人派任至台澳肉牛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該時上訴人有效之系爭派駐要點即90年1 月29日發布實施之系爭派駐要點第1 條規定:「上訴人因應業務需要派駐國外工作人員之人事管理,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仍適用本公司現職人員有關法令規定」等情(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 頁),且因上訴人屬國營公司,系爭派駐要點乃係經濟部以90年1 月15日經(90)國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並發布實施。被上訴人既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派駐台澳肉牛公司,期間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員工,其派駐期間之薪資與津貼等之給與方式,自應適用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辦理。復依系爭派駐要點第4 條規定:「駐外人員薪給依上訴人公司現職人員薪給標準支薪,並按附表規定支給國外差旅津貼。」、第5 條規定:「支給方式與稅負:一、駐外人員之薪津支給方式,以依國內現職人員支給方式辦理為原則。二、國外差旅津貼以支給美金計算,匯率以實際出國之日匯率為準。三、駐外人員之薪津收入如因我國與派駐國稅負標準不同而增加稅負時,其增加之部分,於每年報稅後,得申請由上訴人補貼之。」、第13條規定:「派駐國外轉投資公司之工作人員,依派駐要點之支給,由國外轉投資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技術服務(管理)費項下支應。」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依派駐國當地生活水準,補助駐外人員生活費用,其支給方式如係派駐轉投資事業者,依國內現職人員支給方式辦理,其中國外生活費以美金計算,如在派駐當地已先由轉投資公司支付本要點之各項支給時,上訴人應以派駐要點規定之匯率標準換算新臺幣於國內給付之薪資中扣回。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派駐至台澳肉牛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上訴人補助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國外生活津貼)係以美金計算,並且係由該國外轉投資公司即台澳肉牛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項下支應後,再由上訴人依派駐要點規定之匯率標準換算新臺幣於國內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加以扣回計算,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由轉投資事業(即台澳肉牛公司)代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澳幣之海外生活津貼」等情,堪予認定。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派駐期間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給給付方式,亦與系爭派駐要點第5 條及第13條規定內容互核相符,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領取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實係上訴人應自台澳肉牛公司受領之技術服務費之一部分,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上訴人因此而於被上訴人每月自上訴人得領取之薪資中,扣除相對應之金額後再將薪資給付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自台澳肉牛公司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2 項之金額,為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該項金額實際上之受領人為上訴人,堪認屬實。
3、上訴人之人事處員工葛作清於94年7 月22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略以:「會計處於7 月20日簽復:『本公司派駐國外轉投資工作之人員,依實際情況,其在該轉投資公司所支領之生活津貼,係技術服務費之一部分,並非轉投資公司所給之薪津所得,請儘速再洽劉明榜君處理,以維公司權益。』煩請副總向亞洲農牧公司(本院按:應指轉投資公司即台澳肉牛公司)說明您在該轉投資公司所支領之生活津貼,係技術服務費之一部分,並非轉投資公司所給之薪資所得,即應給付本公司之技術服務費中暫為代發(更不需繳付澳洲當地所得稅),再由本公司於國內應發之薪資內扣回。」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被上訴人據此於94年8 月12日簽呈上訴人表示:「台澳肉牛公司同意前項會計處之簽復意見,惟實務上,基於下列理由而不可行:1 、本公司派駐台澳肉牛公司之工作人員必須取得澳洲之工作簽證,辦理該簽證時,需在申請表格上填寫工作之薪資所得,此為必須之基本條件,無可免之,亦不得以其他名稱代之,否則無法取得工作簽證。2 、台澳肉牛公司均為其工作人員辦理工作保險,但唯一條件為必須在台澳肉牛公司領取薪水者始得辦理。本公司歷來派任台澳肉牛公司之人員,均以在台澳肉牛公司支領之金額填寫該項薪資所得。有關『是否能以合資契約書6.2( C) 有關僱用副總部分(因與台糖有技術服務合作)申請工作簽證』一事,台澳肉牛公司已多次向澳洲政府簽證單位表達該意見,但均未為接受。」等語,此均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4 頁)。復查,被上訴人於10
2 年1 月31日委由訴訟代理人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內容亦以:「本人於外派貴公司轉投資事業台澳肉牛公司期間,係屬貴公司全職之員工,薪資係由貴公司全額支付,並未曾領取台澳肉牛公司之薪資。三方間之法律關係,係貴公司指派本人,為貴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予台澳肉牛公司,而由台澳肉牛公司給付貴公司技術服務費,是此,本人與台澳肉牛公司並無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此有該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4 、觀諸前開兩造之書信往來以及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予上訴人之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台澳肉牛公司給付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並非屬薪資,而係台澳肉牛公司依合資契約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由被上訴人予以代領等情,應明確知悉,則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溢領之技術服務費金額為778,936 元,且其於96年11月15日前所受領之金額並未罹於時效:
1、被上訴人領取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係代上訴人領取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業如前所述,該款項係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被上訴人受領後如未繳回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2 日起至97年7 月止,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收取澳幣3,150 元,自97年8 月起至98年6 月止,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收取澳幣3,620 元,自98年7 月起至99年3 月止,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收取澳幣3,768.33元,於派駐海外期間,共自台澳肉牛公司領取澳幣228,084.97元。上訴人於93年7 月2 及93年8 月2 日,分別扣除73,678元,自93年9 月起至97年
7 月止,每月扣除64,206元。自97年8 月起至98年6 月止,每月扣除73,786元。自98年7 月起至99年3 月止,每月扣除76,809元,合計扣除4,667,965 元。上開扣除金額均由上訴人按月自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中扣除後,將剩餘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於臺灣之薪資帳戶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參照系爭派駐要點(93年8 月11日修正版)第5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公司駐外人員於派駐當地如已先由轉投資公司支付各項支給時,上訴人應以系爭派駐要點第5 條第2項之匯率標準換算新臺幣後於國內給付之給與中扣回。是被上訴人應繳回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應先由澳幣換算為新臺幣後扣回,從而,依系爭派駐要點規定,上訴人須返還之技術服務費,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出國日之澳幣對臺幣賣出匯率23.85 計算,而非以該日銀行「買入」澳幣匯率
23.65 計算。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以「當日銀行買入澳幣之23.65 元」計算其溢領技術服務費之匯率云云,與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已有不符,自非可採。
3、惟觀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技術服務費計算方式,係以被上訴人實際出國日之澳幣對臺幣匯率「賣出」
23.85 及當日銀行「買入」澳幣匯率23.65 元,取二者之中間值計算匯率均價23.75 計算(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頁),此一計算方式較諸依系爭派駐要點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以「賣出」匯率23.85 計算),對被上訴人更有利。上訴人依此匯率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領取技術服務費而應返還上訴人之新臺幣金額,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累計扣款之金額後,其餘額為778,936 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此即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溢領技術服務費金額,洵屬有據。
4、又被上訴人雖因澳洲政府兩度調升工作簽證基本工資分別於97年8 月、98年7 月領取澳幣3,620 元及3,768.33元,致與其原所領取之澳幣3,150 元間各產生澳幣470 元、61
8.33元之差額,此一差額本質上仍係屬被上訴人代領之技術服務費之一部分,參照前開所述,仍須返還上訴人,故此部分差額,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稱係因應澳洲境內物價調漲之故,不應由上訴人扣除等語,並無可採。
5、被上訴人復辯稱技術服務費為定期給付之債權,其96年11月15日以前之溢領款,已逾民法第126 條之時效而毋須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領取之技術服務費,係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領後若未繳回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並非定期給付之債權,上訴人就此一溢領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上訴人辯稱其96年11月15日以前溢領款已逾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毋須返還等語,洵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第182 條,主張免負返還之責:
1、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0 條第4 款、第18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對於台澳牛公司給付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係「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向台澳肉牛公司領取之技術服務費」一事,應知之甚詳,業經詳述如前,且被上訴人派駐國外歷年來均有依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申請二度課稅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5項)。而台澳肉牛公司給付技術服務費予上訴人,乃係依合法有效之合資契約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而上開技術服務費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更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經經濟部依法核定之系爭派駐要點所為之規定,是以,並無所謂被上訴人所稱「因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之情形存在甚明。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抗辯無應返還所受領之技術服務費,實屬無據。況且,若被上訴人認知自台澳肉牛公司所受領之金額為屬台澳肉牛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則被上訴人受領薪資依法需課徵所得稅,自屬當然,如何又能向上訴人請領二度課稅補償,顯有矛盾,足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歷年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內容應甚為知悉,被上訴人自應已知93年系爭派駐要點載明前揭行政院78年2 月22日台78人政肆字第06561 號函內容,其就國外生活費之匯率計算標準亦應有所知悉,從而,被上訴人自非「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溢領技術服務費及國外生活費之利益,即無民法第182 條規定之適用。今被上訴人受有前述溢領之技術服務費及國外生活費之利益,此係金錢給付之利益,客觀上該利益已確實移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亦因此增加,即難謂該利益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2 條之規定其得免負返還責任等語,顯屬無據。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技術服務費及溢領之國外生活費,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縱使其所受領台澳肉牛公司給付之金額確屬代上訴人領取之技術服務費,然上訴人每月均已將被上訴人所代領之技術服務費與被上訴人每月應受領之薪資予以核算後,扣除相對應之金額再將薪資匯入被上訴人於臺灣之帳戶,以此支給方式作為被上訴人於派駐期間之薪資支付,期間逾5 年,已使被上訴人產生正當信賴依上開方式所受領之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之薪資,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派駐期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溢領之情形,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每月之計算及扣款,依誠實信用原則應受信賴保護,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返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99年3 月31日回台後,上訴人旋即於99年4 月15日開始就被上訴人所領技術服務費之匯率換算、結清一案進行內部會簽,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職章及批註意見,此有上訴人人力資源處99年4 月15日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上訴人嗣於100年3 月1 日召開會議研商有關被上訴人派駐海外期間代領技術服務費之結算事宜,此會議被上訴人亦有參與,此有會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經上訴人屢次與被上訴人溝通、協商未果後,上訴人遂於101 年
8 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以按月扣款之方式繳回溢領之技術服務費(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4頁)。而被上訴人派駐期間,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領取之澳幣金額並非固定,且持續發生,則上訴人依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先扣除部分金額,俟被上訴人派駐期間結束返台後,始進行最終結算、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溢領技術服務費或上訴人有無溢扣款項等情,此一作法並未悖於一般事理與社會生活經驗,難謂有何不當。且由上開過程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31日結束派駐返台歸建後,立即於99年4 月15日進行總結,計算被上訴人派駐期間代領之技術服務費,同時就被上訴人於派駐期間得向上訴人領取之國外生活費、國外生活費匯率升貶差額調整補貼金額及二度課稅補償金額等各項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統一進行彙算,上開總結算行為同時涉及兩造間有關派駐期間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僅可釐清被上訴人是否有溢領金額,同時亦可得知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是否有不足,以便同時予以補足,有助確認兩造間於被上訴人派駐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由上訴人亦自認尚應補發被上訴人國外生活費匯率升貶差額調整補貼69,043元及尚應發放被上訴人二度課稅補償546,179 元等事實可見一斑,足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派駐期間結束返台後,始進行總結算之行為,與適用權利失效理論應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情形有別,蓋上訴人已積極偕同被上訴人核算金額,並數度通知被上訴人繳回,足認上訴人並無放棄行使權利之消極行為,更不足認上訴人已有使被上訴人形成確信上訴人不行使權利之信賴外觀。況被上訴人派駐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涉及匯率變動、被上訴人之薪資調整等情,以致被上訴人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所領取之金額並不固定,本即難以期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派駐期間每月即核算精確之數額予以給付,或於被上訴人仍處於派駐期間且每月仍持續代領技術服務費且金額不固定之情形下,每年進行結算,蓋如此作法不僅徒增上訴人作業之成本,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每月或每年均須配合核算金額,亦非易事,況在被上訴人派駐期間尚未結束前,其所代領之技術服務費總金額尚無法確定,於此情況下,縱使上訴人每月或每年即予以結算,該結算之數額是否衡屬正確,與最終被上訴人結束派駐期間返台後之結算金額是否相符,恐仍需求兩造於被上訴人結束派駐期間返台後,在可終局確定被上訴人所代領之技術服務費總金額,及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各項費用總額後,再次予以彙算核對。從而,上訴人為免徒增營業成本,並造成困擾,選擇待被上訴人派駐期間結束後,始行進行總結算,並未違反一般常情,堪予認定。
3、另所謂使人產生正當信賴之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派駐澳洲期間,每月雖已固定扣除一定之金額後,始發給被上訴人薪資,然上訴人此項扣回乃係本於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曾就兩造有約定技術服務費扣除額之結算需於多久之期間內為之;抑或,上訴人曾有通知被上訴人有關應返還之技術服務費已結清等類此積極作為,或從事行使權利相矛盾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所代領之技術服務費已於每月核算清楚一事產生正當之信賴。甚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派駐期間結束返台後所進行之總結算,並非僅對於被上訴人應返還多少技術服務費進行彙算,而係針對被上訴人於派駐期間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進行全盤釐清,其中亦包括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國外生活費匯率升貶差額調整補貼款、二度課稅補償款等被上訴人應享之權利,並自認於被上訴人於派駐期間每年均已向上訴人請領二度課稅補償款之情行下,仍須於被上訴人派駐期間結束後再給付二度課稅補償546,179 元予被上訴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知悉其於派駐期間雖已每年向上訴人領取二度課稅補償金額,然該金額尚非最終確定之金額,同理可證,被上訴人亦應知悉每月上訴人於概算後先扣除一定之金額再予以給付之薪資,該扣除總額亦非最終確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甚明。據此,上訴人既非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亦未有形成被上訴人正當信賴上訴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信賴外觀,難認本件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權利失效理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要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不得以台澳肉牛公司依Deed On Termination ofEmployment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澳幣10,435.38 元,主張抵銷:
1、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台澳肉牛公司工作期間,因知悉其飼養牛隻技巧等商業機密,故於結束派駐工作後,與台澳肉牛公司簽署保密協議,並獲得其支付澳幣10,435.38 元作為保密補償等語。惟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派駐至台澳肉牛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與台澳肉牛公司間並無雇傭關係,業如前所述;且細查被上訴人所提出Deed On Terminat ion
of Employment 全文內容,並無其所稱關於保密協議之相關內容(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其與台澳肉牛公司簽署保密協議,而獲支付保密補償澳幣10,435.38 元等語,洵非可採。
2、觀諸上訴人企劃處99年3 月18日簽文,有記載被上訴人與台澳肉牛公司簽署「僱傭終止契約書」(應即指Deed On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之前,Elders公司有告知上訴人有關台澳肉牛公司依僱傭終止契約書支付款項之公式及基礎,係依據Elder 公司之離職政策,被上訴人在職每年可收到2 週之離職金(不滿1 年以比例計),換算被上訴人派駐期間5 到6 年之間,依其年薪澳幣45,220元計,離職金為澳幣10,435.38 元,而前開離職金澳幣10,435.38 元及退休金提撥退回澳幣6,636.15元,係屬上訴人公司之收益,上訴人擬請被上訴人匯回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背面至第202 頁),是該筆澳幣10,435.3
8 元實際上並非「離職金」,更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保密補償」,而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領取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收益款項,其性質與前開技術服務費無異,被上訴人僅為代上訴人受領,其並無受領之權利。
3、而被上訴人即於99年6 月25日將領取自台澳肉牛公司之離職金及退休金提撥合計澳幣17,071.53 元(扣除手續費澳幣22元,實匯澳幣17,049.53 元)自澳洲匯往上訴人公司帳戶,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7 項)。且觀諸被上訴人於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通知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終於將KFL (即台澳肉牛公司)離職與退休準備金款寄往台糖公司帳戶」等語,並附有轉帳收據1 紙(見原審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可知被上訴人對其受領自台澳肉牛公司之澳幣10,435.38 元並非其所稱之保密協議之對價,應有明確認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此筆澳幣10,435.38 元,就其溢領而應返還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與國外生活費主張抵銷等語,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國外生活費及技術服務費,有關被上訴人溢領之國外生活費金額部分,經原審認定結果為9,
096 元,且兩造亦未於本院爭執原審上開所認定之金額(計算方式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自勘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應返還所代領台澳肉牛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技術服務費778,936 元部分,業經本院詳為論述如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國外生活費9,096 元及技術服務費778,9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自認尚應補貼被上訴人國外生活費匯率調整差額69,043元及二度課稅補償546,179 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實際上尚應返還上訴人172,810 元(計算式:9,096 +778,936-69,043-546,179 =172,810 )。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81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 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反訴部分: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二度課稅補償546,179 元、國外生活費匯率調整差額299,182 元,並且應返還台澳肉牛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保密補償金澳幣10,435.38 元(即298,025 元)以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000 元,再抵銷其溢領之海外生活費759 元、技術服務費472,397 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970,230 元,並就其中部分金額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05 頁);惟前開二度課稅補償546,179 元已於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中扣除,爰不重複計扣。而國外生活費匯率調整差額經原審判斷為69,043元,且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稱之保密補償金298,025 元以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又其溢領之國外生活費應為9,096 元,前開部分未經兩造提起上訴,亦未於本院爭執;且本院於上訴審理中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技術服務費778,936 元,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上開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