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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上訴 人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17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16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於100 年10月28日同意委託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上開2 筆土地相鄰。伊於73、74年間陸續購入170

4 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土地,用以興建廠房,並向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74年桃縣建管執照字第雜其22號)及使用執照(75年桃縣建管使字第306 號),廠房興建完畢後並於84年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經地政機關現場勘測後認並未占用他人之土地而發給建物複丈成果圖,實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662地號土地。況伊工廠之圍牆亦有取得使用執照,圍牆係沿前開2 筆土地之相鄰界址興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於發給建造執照時,勢必會先確定伊土地之界址何在,苟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不可能會取得使用執照並經地政機關複丈後予以登記,且伊工廠於77年間興建完工後迄今均未再擴建,是伊圍牆內之工廠實無越界甚明。今兩造就上開2 筆土地之經界產生爭執,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1662地號土地並非伊所有,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伊已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審理中,確認經界應包含於該訴訟中,本件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重複起訴,無確認利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本件歷經多次鑑定,1622地號土地與170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均為相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1662地號土地、1704地號土地地界有位移,且上訴人之工廠如何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與本件界址無關等語置辯,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1662地號土地、1704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

A 、B 、C 、D 、E 、F 、G 、H 、N 、J 、K 、L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170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16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1 、B-1 、C-1 、D-1 、E-1 、F-1 、G-1 、H- 1、N-1 、J- 1、K-1 、L- 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㈠170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662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

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1704地號土地與1662地號土地相鄰。

㈡上訴人於1704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廠房、守衛室,分別於

75年6 月13日、74年11月22日、77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

五、上訴人主張1662地號土地、1704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A-1 、B-1 、C-1 、D-1 、E-1 、F-1 、G-1 、H- 1、N-1、J- 1、K-1 、L- 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而不能以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如附圖之鑑定結果為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704地號土地與166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經查,16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於100年10月28日同意委託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此有16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桃補字第290號卷第

29、3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目前既為166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既主張兩造間前開2筆土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上訴人所有1704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前開2筆土地之界址。又兩造間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案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該案雖亦涉及兩造間之界址疑議,惟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按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

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屬於形成訴訟。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之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亦即,應就可參酌之土地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㈣經查,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前開2 筆土地經界,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本件2 筆土地地籍線之連結點A-1 、B-1 、C-1 、D-1 、E-1 、F-1 、G-1 、H-1 、N-1 、J-1 、K-1、L-1 點之連接點線,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先利用系爭土地附近現有圖根點,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據本院現場囑託事項分別量測系爭經界及附近土地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圖比例尺:即1/500 ),然後依據地籍圖、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參以土地開發總隊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加上鑑定理由綦詳,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結論自屬允當,洵堪採認。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地籍線與土地開發總隊鑑定結果不符,如依上訴人之指界,其所有1704地號土地面積為5,441.3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之5,239.15平方公尺,增加多達202.21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所指之經界,難認可採。又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2 筆土地97年重測時之土地地籍調查表補正後界址標示備註欄,1662地號土地界址點N 、O 、P 、Q、R 、S 、T 、U 、W 、X 、F1、G1、Q1、R1、S1、T1、U1、V1、W1、X1、Y1、Z1、A2、B2、C2、D2、E2、F2、J2、K2等均位於「工廠」中,界址點A1、O1等甚至位於「建物」中,均無法設立界標(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對照1704地號土地界址點A 、B 、C 、D 、E 、F 、G 、H、I 、J 、K 、L 等亦同樣位於「工廠」中(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且當時兩造對於該等界址點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55 頁),堪認97年重測時,上訴人即已知悉其所興建之工廠越界侵佔至1662地號土地,且無意見甚明,益徵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結論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704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經桃園縣政府

於74、75年間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廠房興建完畢後於84年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經地政機關現場勘測後認並未占用他人之土地而發給建物複丈成果圖,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惟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平面圖係建築師繪製,主要目的在於設計建物,用以申請建照,並於建築完成時提出用以申請使用許可之用者,其上雖有繪製經界線,然非其繪製重點,亦非其專業,更不以必至現場對地籍線與界址圍牆進行測量為要,而負責管理執照圖說之主管機關亦非土地地籍之測量機關,與土地開發總隊之專業土地測量機關相比,自不能以使用執照替代地籍圖等作為判斷依據,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5 日函記載:「三、本案旨揭3 建號建物經本所派員檢測後,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一節,係指地籍圖重測後水尾段其609 、609-1 及609-2 建號建物(坐落於1704及1726地號土地)並無越界建築於1725地號土地上,惟部分未保存建物及圍牆則有越界建築於1725地號土地上之情事,又地籍圖重測後水尾段1704地號土地上建物亦有越界建築於1662地號土地上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是上訴人據前開函文主張無越界之情事,應不可採。

㈥上訴人固主張土地開發總隊鑑定時係以上開2 筆土地97年重

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並未以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日本政府測繪之舊地籍圖為據,無從判斷重測前後經界線是否有所變動云云;惟查,1662地號土地於97年重測時,係由測量單位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有170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昱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杜仲楹證稱:伊於97年間有協助昱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1662地號土地、1704地號土地測量工作,當時測量之儀器為光波測距儀,雖未以日據時代之圖根點為依據,但是使用依據衛星定位測量結果之桃園縣政府合約規範施作之圖根點、地籍圖、地籍原圖、複丈圖、都市計劃樁位圖、宗地資料協助指界、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8 頁至第111 頁)相符,是97年重測時,測量單位有依據舊地籍圖、地籍原圖、複丈圖、都市計劃樁位圖、宗地資料等資料施測,且重測前後前開2 筆土地之面積變動甚微,亦有面積計算簡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質疑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結果,應屬無據。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經比對71年、74年、97年、102 年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1662地號土地之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自71年起迄今未曾變動,因此現場實測位置之水利溝渠應屬水利用地,始符合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上訴人當時即沿系爭溝渠設置圍牆云云;惟觀之上開空照圖,均未標示土地之地號,自無從判斷系爭溝渠所坐落之土地位置所在,實無從認定溝渠位置自71年迄今是否曾有改變,亦無法認定本件2 筆土地的地貌、地上物一直以來未曾改變;且系爭溝渠之水路形成於早年,確切日期及系爭溝渠興建日期已不可考,經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訪詢當地耆老,得悉系爭溝渠早期為農友自設土渠引水灌溉,而後約70年代才有混凝土內面工溝渠,且溝渠由上訴人所施設,但上訴人施設系爭溝渠當下有無先行確認界址後再行施工,並無相關資料一情,有臺灣農田水利會106年7 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復觀諸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將目前灌溉溝渠實測套繪於測量圖上,依地政機關回覆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可知,系爭溝渠之前半部,確係位於1662地號土地上,至靠近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1704地號土地交界處起,始轉折進入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再觀諸前開複丈成果圖系爭溝渠之實際位置,其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內之行徑僅有1 處轉折,其餘尚屬筆直之溝渠,反觀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界線有多處轉折(並非直線)明顯不符,足見系爭溝渠之現狀位置不可能與系爭二土地之地界線相符,上訴人主張其圍牆沿者溝渠興建,不會越界云云,尚無足採。

㈧上訴人另亦提出本案宗地重測前蘆竹段與重測後水尾段地籍

線套繪空照圖位置分析圖、重測前後地籍線套繪分析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第186 頁)佐證1662地號土地、1704地號土地之地界向東位移云云;惟經本院函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套繪1662地號土地、17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該地政事務所函覆,因該所已無留存重測之數化地籍圖檔,故未能辦理套繪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套繪圖檔係由民間單位所測量,無法確定其套繪方式、工具均較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可信,是不得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1662地號土地、1704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A 、B 、C 、D 、E 、F 、G 、H 、N 、J 、K 、

L 點之連接線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