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蕭玉蓮訴訟代理人 李炫融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劉奎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㈠上訴人於102 年11月30日20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由裕成路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而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並管領之電桿(下稱系爭電桿,係木製,上訴人又稱為樹桿)設置於同巷180 號民宅牆壁旁(按警繪事故現場圖,電桿距民宅牆壁1.5 公尺,上訴人主張應有1.73公尺,下稱民宅),適上訴人行經該址前,會車後欲回正,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電桿設置於路面邊緣,有所不當,致系爭車輛撞擊系爭電桿,造成左前方車頭左側嚴重損壞,因維修費用過高,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售出,而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3萬9,000 元,車齡2年,故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55萬3,800元之價值,扣除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28萬8,800 元,另加上上訴人支出之環保報廢價1 萬元及不便損失,合計受有30萬元之損害。
㈡又因民宅屋主將其原來房宅圍牆向內移(現場圖面上向東移
),導致該處柏油路東側拓寬而多出一塊水泥路面,被上訴人本應注意將系爭電桿往內側即東側移動,卻仍未為之,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電桿重新設置於靠近民宅牆壁旁該水泥路面上。另系爭電桿旁邊之警示牌已被撞壞,被上訴人卻仍未注意作處理,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設置不當。
㈢被上訴人兩年前已知系爭電桿設置確屬不當,本意移除,卻
謊稱民宅地主不同意而作罷,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證明被上訴人從未與地主聯繫,被上訴人說謊以迴避電信法第36條、第37規定之義務,足證被上訴人默認未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養護系爭電桿。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承認按規定每3 個月應固定巡察,且於兩年前即已知系爭電桿位置確屬不當,證明被上訴人有移置系爭電桿之義務以避免用路人發生不測之事故。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16條相關規定
設置系爭電桿,無礙車輛行駛,並無上訴人所稱設置不當之情形。而依上訴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肇事情形之敘述,顯示上訴人車體受損是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及自己之疏失所致,與系爭電桿之設置無關。且系爭電桿漆有黃黑警示條紋並貼有反光貼紙,均明顯可見,對於行經該處之車輛具有明顯之警示作用,尤其肇事地點為直線路段,並有楊梅市○設○○路燈(楊梅市○○路○○號11729 ),夜間燈光照射後反光效果尤為顯著。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未按規定靠右行駛而撞上位於左側之系爭電桿。
㈡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逆向行使而碰撞系爭電桿,被上訴人並
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僅提出車輛修理估價單,並無修理之事實,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失及折舊均未舉證。縱認被上訴人有所過失,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系爭電桿因遭上訴人撞斷,被上訴人重新設置電桿支出9,726 元,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訴部分,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1月30日2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由裕成路往環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宅前與他人會車後欲回正之際,撞及由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系爭電桿,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嚴重損壞、系爭電桿斷裂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3月4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電桿不當造成本件事故,致其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電桿設置管理並無不當,故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電桿是否不當使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肇致事故發生而有過失?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茲分述如下:㈠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 款規定「設置公用事業設施
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查: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為僅鋪設柏油路面,並未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路寬約為4.6 公尺,於民宅旁附近之道路路面較其前後路段另有白色水泥路面,有桃園縣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9頁)。而依該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電桿原即設置於4.6 公尺柏油路面之外;此情亦為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輔以現場照片說明所是認(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及第80頁證物袋內照片),則系爭電桿既原即設置於柏油路面外,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係「樹桿設在路中央」,應已符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 款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之規定,已難謂有何妨礙往來車輛行駛之情,而系爭電桿既係設置於供人車往來道路邊緣外(旁)之靜置物,則任何正常往來行人車輛果有注意系爭電桿之設置,當亦不致發生撞擊系爭電桿之情,是被上訴人所辯其設置系爭電桿並無不當等語,可以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電桿隨道路開發、民宅牆
壁已經往內移置時,空出土地時注意往內側移動卻仍未為之,任令系爭電桿仍留置原處所,設置不當。然以民宅牆壁外旁邊之白色水泥地面乃為私人所有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民宅屋主將其所有房屋之圍牆向內建築而使環東民宅前(旁)多出白色水泥路面,仍為私人土地,並不因此即成為供通行使用之公路用地範圍,被上訴人當無將該私人用地納入公路用地範圍而有將系爭電桿之移置之權利,私人用地之地主亦無提供自有土地供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之義務。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應隨時注意聯繫地主同意將系爭電桿移置,自屬無稽。至於事故發生後,重新設置電桿已經獲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設置於該地上,當屬別事,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無從以此反論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有未注意管理之情事。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電桿旁之警示牌已被撞毀,被上訴人未為
處理,其管理系爭電桿亦屬不當。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 條規定「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公分。但護欄、緣石及行道樹得標繪白色。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第162 條規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其設置依左表之規定:前項表列反光導標第一類至第四類佈設應距路側邊緣六○公分為度,如路側設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查系爭電桿桿體已劃設黃黑相間斜紋線警示標示,此由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所提現場照片均明顯可見,是被上訴人確實劃設路旁障礙物體線,已足為提醒、警告往來行人車輛注意;又系爭電桿設置坐落之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道路係屬筆直路段,有前述相片可參,非屬彎道或危險路寬有變化之路段,亦毋庸設置第一類危險標誌,亦難認系爭電信桿之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有不當。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電信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將
系爭電桿移置之義務云云。惟電信法第36條係規定電信人員為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遇有道路阻礙時對於田園、宅地得予通行;第37條亦僅係關於電信設置機關實施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砍伐、修剪或移植之,均與上訴人所主張得將私人用地逕自納入公路用地範圍之情毫無關連,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電桿不當,顯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電桿並無不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桿有設置與管理之欠缺,致其駕駛系爭車輛撞及系爭電桿而受有損害,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逆向靠左行駛,不慎撞擊系爭電桿,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並支出重新設置電桿之施工費用9,726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2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路面邊緣且未畫分向線之道路,上訴人靠內側行駛,並未逆向行駛。又上訴人於黑夜行駛無邊線、中線之偏僻4.5 公尺小巷道,均行駛在內側,事故當時非兩車交會,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及94條規定回正過當或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該路段3 年前私人用地拓寬時,形成1.73公尺之路障,讓一般人錯覺認為電桿在道路外側,加上黑夜及40年老舊電桿已失警示作用,且原地旁之另一警示標誌已遭前一交通事故撞斷,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明知其有義務及職責去維護已40年之系爭電桿,本應自費移除卻推諉地主不同意,足證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為無理由,即便要上訴人賠償,也只願意賠償設置於原地之費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反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經原審審認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26 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該部分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電桿,致系爭電桿斷裂之事實,有前述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前已述及,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及系爭電桿是否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5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普通小型車用路人(見原審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應注意遵守。
㈡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由裕成路往環東路方向即由北向
南行駛,系爭電桿係設置於該路段東側之柏油路面外,事故發生處路段道路路寬達4.6 公尺等情,有前述現場圖及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未劃有分向線之肇事路段仍應靠右行駛。則按肇事路段路寬達
4.6 公尺、系爭電桿又設於道路邊緣外(圖面東側)即在路面寬度以外之外緣(在上訴人車行方向之道路左側邊),以系爭車輛車身不過2 公尺之寬,且上訴人亦自認於上揭時地駕車有開啟車燈(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對上開道路上路面內外是否有系爭電桿之情形,實亦無不能注意之處,若遵循靠右行駛之規定,當不至撞及系爭電桿,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車前方左側與系爭電桿發生碰撞,自係上訴人未靠右而偏行左側造成,已然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抗辯其均行駛在內側云云,顯與前開道路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呈現不符而與事理有違,不足為採。且此,益徵上訴人行車發生本件事故,與系爭電桿有無設置警告標誌、標線或移置(往)民宅牆壁旁等情並無關連,亦即上訴人車輛毀損與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電桿並無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復辯以,事故發生前,係因會車而將車輛靠右停置,
會車完畢,因車行道路右側為黑暗的草叢,故將車輛導(回)正,就要往左靠回到平坦路面,當然可以使用左側道路,且已經注意人車往來之情形,不會預見道路左側有系爭電桿,符合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過失。惟以,如上訴人自承,事故發生前,行車狀態係在會車並停置在道路右側(讓與其會車者先通行,肇事現場並無其他車輛),固可認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道路靠右側停等待會車後通行,而會車者既然已經通過,路面上並無任何特殊狀況存在,上訴人回正車輛縱離道路右側往左側回正,亦應係回到「道路中間」(如前述道路寬度有4.6 公尺、車身寬度不超過2 公尺)而得安全行駛,如何能將系爭車輛操作駛往超過4.6 公尺道路邊緣以外之左側非作道路使用之路面並使系爭車輛車前左側撞擊路面外之系爭電桿;況且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5條第1 項但書係規定「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所謂特殊情況,係指道路右側有特殊情事存在,於一般情形原應遵行靠右行駛時有所不能或明顯困難,始足當之,且行使左側道路仍係在左側道路上行駛,而非溢出左側道路為行駛。上訴人上辯道路「右側黑暗又是草叢」,原非上揭規定「特殊情況」,其得行駛道路左側且無從預見道路外之系爭電桿等情,自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本應靠右行駛且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竟違規靠左側行駛,且疏於注意系爭電桿在前之車前狀況,又未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斷系爭電桿,自屬有過失。上訴人因其上述之過失行為致系爭電桿斷裂毀損,二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例外,而民法於88年4 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13 條增列第3 項,修正理由為,回復原狀若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對被害人為更周密之保障,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為本國電信(不是電力)供應服務之最大公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幾乎為所有電信設備輸送之最終服務者,對此負有重大社會責任,系爭電桿因遭上訴人所撞擊斷裂後,某部分電信輸電服務系統即告中斷,自無待上訴人為回復原狀,當有緩不濟急,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實際上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應亦無力或須耗費鉅額資力才得回復原狀,而且系爭電桿因而被毀損所減少之價格,亦非僅為系爭電桿本身而已,故在此一情狀下,被上訴人僅能立即修復該系爭電桿回復電信輸送服務,避免損害之擴大,而以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向上訴人求償以代回復原狀,因此,被上訴人以修復系爭電桿之必要費用係以符合現實而與原來電桿相同功能之同樣形式、類似材質、人工費用等價格計算,應屬本件回復原狀或物損價額之合理方式。基此,被上訴人因系爭電桿斷裂,支出重新設置電桿之費用9,726 元,此據其提出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此已經未列被上訴人之可能營業損失及其他),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9,72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726 元及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