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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反訴原 告 程台松反訴被 告 詹福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程台松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二、本件詹福田於原審起訴主張程台松明知其未在民國94年6 月12日,夥同訴外人何志峰及李惠誠二人至位於桃園縣○○鄉

0000000市○○區○ ○○路○ 段○○○○號之恆隆公司內行竊,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 日( 原審判決誤繕為其後詹福田獲不起訴處分時點即

102 年7 月,爰予更正)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誣指其於前揭時、地涉犯上開竊盜行為,已侵害其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後經原審判決詹福田部分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程台松並於上訴審提起反訴,主張「詹福田假借地主同意書之名,侵害我,都被我清楚忠實的記錄下來,不容詹福田狡辯。店面門前馬路邊、騎樓地,住家門口都被詹福田弄得水洩不通。都以為我犯了什麼錯受此懲罰,讓我沒有面子,如今詹福田又如法炮製盡情的毀損我的名聲,我挾怨報復、誣告等情,是到了結算詹福田盡情的偷,恣意毀損我的名聲,反不准我發生檢舉詹福田竊盜的時候了;我的名譽、人格權受有侵害,我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我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 見簡上卷二第140 至141 頁) 。

三、經查,程台松在第二審始提起前開反訴,等同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訴訟程序,對他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難謂無妨害,又詹福田業已當庭表明不同意程台松提起本件反訴(見簡上卷二第15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已難認本件反訴合法。又本件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非屬同條項但書第1 款所稱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認其關係之情形。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權利內容有異,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防方法並無牽連,自無同條項但書第2 款規定之適用。末查程台松於原審未曾提出過任何抵銷抗辯,其成立與否既未經裁判,即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亦無經原審調查之訴訟資料可資參酌,無得利用本件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利益,即與同條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所規定得提起反訴之例外情形不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