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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冠斌被 上訴人 雷濱陽(即雷燕春之繼承人)

雷鎮遠(即雷燕春之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富屏(即雷燕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6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本係聲明主張:「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700 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10

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且自該期日起經過10日仍未提出異議,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主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雷燕春本持有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計19,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乾姊張雪娥與同事合資向雷燕春購買系爭股票,雷燕春則於系爭股票後背書並交付轉讓之,後張雪娥過世,由其胞弟即訴外人張藍璋繼承系爭股票,張藍璋嗣再將之轉讓予上訴人。又台固公司業已於96年12月28日經訴外人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以每股8.3 元收購其所發行之股票而合併之,並於97年2 月4 日將系爭股票之結算金157,700 元匯入雷燕春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然如上所述,雷燕春既已將系爭股票讓與他人,其復收取系爭股票之結算金即屬不當得利;而雷燕春業已於102 年3 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雷濱陽、雷鎮遠及劉富屏均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雷燕春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700 元,及自97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補充:上訴人於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結算金期間

,屢次舉證說明系爭股票之來源及轉讓過程,且張雪娥之胞弟張藍璋亦結證上訴人所言屬實,至上訴人雖未為股東名簿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然此僅係為避免遭主管機關課以稅捐,尚無礙於上訴人確為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又原審於審理期間更換承審法官,致審理無法連續而草率判決,怠忽上訴人之權利,惟上訴人與張藍璋間就系爭股票所簽訂之股票轉讓同意書係依原審法官指示所為,當即生權利移轉之效力,亦徵上訴人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700 元,及自97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讓系爭股票之原因,要難僅以其持有系爭股票,即可逕認係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㈠票號為89-ND-0000000 至89-ND-0000000 、89-ND-0000000

至89-ND-0000000 之19張台固公司股票即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雷燕春於89年7 月28日原始取得。另台固公司已於96年12月28日與台信公司合併,並以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此外,台信公司係以每股現金8.3 元之對價收購台固公司之股份,並於97年2 月4 日將對價款發放予各股東。

㈡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其票背所載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僅有於

「出讓人蓋章」乙欄,存有雷燕春之用印,且兩造對於前開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又系爭股票並無於股東名簿登載變更所有權之紀錄。此外,雷燕春已於102 年3 月3 日死亡,其因系爭股票所受領之結算金180,110 元,業經台信公司於上開發放日匯入雷燕春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之帳戶。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

㈠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主張其乾姊

張雪娥生前曾與任職於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合資向雷燕春承購系爭股票,經雷燕春於系爭股票背書後交付,嗣張雪娥過世後,系爭股票由張雪娥之胞弟張藍璋繼承,復經張藍璋轉讓予上訴人所有,是否可採?㈡若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則其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雷燕春遺產之範圍內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乙節,尚屬乏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文義,其既非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方式轉讓之」,可知記名股票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至該次修法增列記名股票之轉讓應記載受讓人姓名於股票,主要目的係讓股票之受讓人得以明確,並得藉以辨識背書是否連續,非謂除背書外,增列「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要件,始生股票轉讓之效力。是法理上,記名股票所有權僅需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即已生轉讓之效力,至於股票持有人係以「記名背書」(即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於股票)或「空白背書」(即未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於股票,亦稱略式背書)均無不可,僅不得單純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之,至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非記名股票轉讓之要式行為,亦非記名股票背書時之必要記載事項。準此,股票所有權人將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他人,縱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於股票,仍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將來雙方若對於股票之受讓與否有爭執時,受讓人只要能證明其受讓股票之原因(記名股票是要因證券),而能特定其係受讓之對象即可,不因記名股票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而影響其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⒊經查,系爭股票係記名股票,且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

記表內關於「出讓人蓋章」乙欄,其上雷燕春之印文確為真正乙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自堪認定屬實。基此,系爭股票既已經雷燕春於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內為背書轉讓,縱受讓人欄處未有任何記載,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尚不影響雷燕春就系爭股票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惟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受讓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係主張張雪娥與同事合資向雷燕春購買系爭股票,嗣張雪娥死亡後,其胞弟張藍璋即繼承系爭股票,復移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云云。惟查,雷燕春背書轉讓系爭股票時,並未記載受讓人於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業如前述,則雷燕春究係移轉系爭股票予張雪娥,抑或張雪娥外之他人,實有未明,更遑論上訴人主張張雪娥係與同事合資向雷燕春購買系爭股票云云,然卻又主張雷燕春僅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張雪娥一人云云,其間顯然矛盾,其原因究竟為何,亦未見上訴人就此加以舉證說明;凡此,均難遽認雷燕春確係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張雪娥。又縱認系爭股票確已經雷燕春背書轉讓予張雪娥,惟張藍璋是否確係自張雪娥處繼承系爭股票,亦未見上訴人就此提出類如繼承系統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張藍璋確自張雪娥處繼承系爭股票,惟張藍璋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予上訴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須以背書之方式為之,尚不得僅以交付之方式為轉讓,是上訴人與張藍璋間就系爭股票雖簽立有股票轉讓同意書(參見原審卷第100 頁),並已交付系爭股票,然僅憑此仍不生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效力,自難認上訴人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迭主張其如未受讓系爭股票,何以持有系爭股票云云;然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及途徑本即多端,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輾轉經由張雪娥、張藍璋處取得雷燕春所背書轉讓之系爭股票一情屬實,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云云,尚屬乏據,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雷燕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居於票據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於雷燕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雷燕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雷燕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