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林振峰被 上訴人 黃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8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桃簡字第322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 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傷害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才知悉被上訴人無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而有詐欺上訴人作成調解筆錄之行為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調解事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審理在案(下稱刑事二審)。其後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兩造於102 年6 月18日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桃簡字第322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佯稱若刑事案件於二審得撤回告訴,被上訴人願意於調解成立後撤回告訴等語,致上訴人誤信而同意簽立調解筆錄。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1日向刑事二審提出書狀表示希望能維持原判決刑度或加重上訴人之徒刑,又於102 年7 月17日刑事二審審理中表示上訴人確實有傷害行為,且無法原諒上訴人等語,足見上開調解筆錄之做成,係因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上訴人誤信而簽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2 年6 月21日之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主要係為向系爭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說明傷害案件之事實,刑事二審判決未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一)上訴人因傷害案件,於102 年4 月30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102 年8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0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22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三)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22 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如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即得於事後為撤銷,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佯稱若刑事案件於二審得撤回告訴,被上訴人願意於調解成立後撤回告訴等語,致上訴人誤信而同意簽立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查:

1.系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被上訴人)願付聲請人(被上訴人)10萬元。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分期4 期,自102 年7 月30日起,按月各於每月30日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調解委員調解單之記載亦大致相同,並未有被上訴人應撤回刑事告訴之隻字片語,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可稽(見調解卷第24、27頁)。參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時,詢問兩造本件調解成立之範圍為何,兩造均答:「包括聲請人對本件傷害事件所生的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亦無被上訴人應撤回刑事訴訟之記載,並經兩造於上開回答下簽名確認,有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陳述即認兩造調解成立附有被上訴人應撤回刑事告訴之約定。

2.況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當初調解委員告訴我上訴被駁回的機率很大,故調解委員勸我跟被告(被上訴人)調解,這樣我才可能會被判緩刑。」、「檢察官有跟我說刑事二審無法撤回告訴,被告(被上訴人)當時說只要有10萬元的話願意和解,並願撤銷民事訴訟,並於刑事時請求法官判我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5、78頁背面),足徵上訴人在調解時明知刑事二審無法撤回刑事告訴,而其願意調解之原因係希望刑事二審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明確。

3.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民事調解委員調解時是說我願意給被上訴人10萬元,撤銷民刑事訴訟,調解完,到司法事務官跟我說刑事無法撤回告訴。我說既然無法撤回告訴,那我就想不用調解,但是那時候已經簽完調解筆錄了。」云云,除與上訴人在原審陳述調解委員係告以有緩刑之機會而勸諭調解等語不符,亦與上訴人在司法事務官所作之調解程序筆錄簽名確認調解範圍僅限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情不符,是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與事實有違,不可採信。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亦即於刑事第二審時,告訴人即不得撤回其告訴,是系爭刑事案件,既已進行至二審,被上訴人雖身為告訴人,依前開規定,本無法撤回告訴,被上訴人自無未履行協議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雖於刑事二審審理時,未請求法官判決上訴人緩刑,惟調解筆錄僅約定被上訴人拋棄民事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法解釋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時,有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向法院表示原諒上訴人或請求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義務,甚或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意見之權利,是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具狀陳述意見,甚或表示希望上訴人判以重刑,均難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有何虛偽陳述之詐欺行為。

(四)另觀諸刑事二審判決理由末段記載:「被告嗣後既未依調解內容於102 年7 月30日給付告訴人第1 期應給付之金額25,000元,有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具狀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並無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明,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未獲緩刑宣告,乃肇因於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他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作成調解之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