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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葉昇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上訴人 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群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吳典哲律師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3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是以,本件上訴人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嗣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利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47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又92年2 月

7 日修正理由謂,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至於原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196 條第2項裁定駁回者、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268 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等四款情形,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在第二審再行提出,無庸再予明定。準此,原審雖已於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被上訴人原則上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惟依本件具體情事,為追求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本件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緣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就該爭點進行辯論,而該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兩造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另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償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遭被上訴人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

五、兩造於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得否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1.本案是否受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2.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正當取得,有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三)被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程序再行提出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利益?(四)承上如是,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是,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償還利益?(見本院卷第63、72至73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固查,本件上訴人曾於100 年

3 月7 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0 年9 月9 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3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簡易庭於100 年12月8 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8 月7 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本件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至堪明確。本件上訴人雖曾於前案訴訟中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作為伊對訴外人蔡源和12,000,000元借款債權之擔保,惟查,前案判決理由僅就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12,000,000元交付之事實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實質之判斷,並未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正當取得,有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各節,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2.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正面未記載受款人,且背面蓋有蔡源和之印章等情,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足見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且就系爭支票之形式觀之,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經蔡源和背書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故認兩造間應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明確。至被上訴人抗辯蔡源和之背書僅係用以擔保,而非用以轉讓云云,惟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據此,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等情明確。

(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正當取得,有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無對價之方式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陳稱上訴人無法交代5,000,000 元資金流向,且被上訴人會計表冊中未顯示該筆款項之支出云云,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因查無被上訴人有誣告罪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刑事責任之舉證責任與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大相逕庭,況被上訴人會計表冊之製作本屬被上訴人之內部事項,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業已盡其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程序再行提出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利益各節,業已於程序事項論及,此處即不再贅述。

(四)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是,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償還利益?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9 月12日、100 年9月20日,上訴人雖曾於101 年2 月4 日請求付款,惟遲至

101 年12月17日始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5023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39、41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等情明確。

2.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固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等情,業如前述,惟上訴人既主張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償還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及受利益之金額乙節,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不受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及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另被上訴人得於第二審程序再行提出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亦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利益;惟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且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償還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附表一: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票號 │├──┼────┼───────┼──────┼───────┼─────┤│1 │臺灣中小│100 年9 月12日│2,500,000元 │101 年2 月4 日│AA0000000 ││ │企業銀行│ │ │ │ │├──┼────┼───────┼──────┼───────┼─────┤│2 │臺灣中小│100 年9 月20日│2,500,000元 │101 年2 月4 日│AA0000000 ││ │企業銀行│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京郝環保│100 年6 月30日│5,000,000元 │未載 │無 ││ │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蔡源和│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4-11-06